孙涛等与任庆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9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4640号 
孙涛【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文彤侯晨阳张鹏 
【审理法官】郭文彤侯晨阳张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涛;任庆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孙涛任庆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涛任庆付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一婷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一婷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一婷袁伟 
【代理律所】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涛 
【被告】任庆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任庆付在北京工作生活并无不当。行为人基于侵权行为而负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基于侵权事实而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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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是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二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任庆
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及财产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般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乃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其在民事诉讼中乃是书证的一种。在本案中,尽管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当事双方的责任,但并不影响法院在综合各方情况,全面分析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当事各方的所应负的民事责任予以认定。本案中,孙涛虽上诉主张任庆付应就案涉交通事故负担全部责任,但其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主张难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双方的陈述,认定本案当事双方各负有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一节。一审中,任庆付提交了其在北京工作生活的证明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据,虽然孙涛虽上诉主张前述证据存有疑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任庆付在北京工作生活并无不当。孙涛此项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是否合理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尚未使用的尿垫等物品计入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在计算护理费与交通费时,结合
了鉴定意见与任庆付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精神抚慰金,任庆付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故一审判决据此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关于事故中相关财产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酌定任庆付车辆损失数额为1500元,考虑到案涉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本院认为数额合理,予以确认。至于一审法院确定任庆付其他损失经审查均属合理,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确认。    另,关于孙涛上诉主张任庆付基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水滴筹等渠道获得的救助应当抵扣本案中相关赔偿金一节,本院认为,行为人基于侵权行为而负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基于侵权事实而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中,任庆付向孙涛就案涉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与其向水滴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救助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原因,不具备损益相抵的条件。故孙涛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孙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0元,由孙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1:52: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庆付系秦某(1946年1月14日出生)之子。秦某育有任某1、任庆付、任某2三子女。    2019年3月28日19时55分,孙涛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黄管屯公交站迤北50米时,小型轿车前部与任庆付驾驶“好迪”牌电动三轮车(车牌号:无)右后部相撞,造成任庆付受伤,两车损坏。针对本案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在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等工作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该证明载明:现场道路为南北方向,沥青路面,道路平坦,发生事故时系夜间,有路灯照明,天气晴,视线一般;并核实:任庆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登记。    事故发生后,任庆付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急救,并于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24日在该院住院27天,先后行右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气管切开术。出院诊断:1.脑疝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4.多发性大脑挫裂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内积气7.颅骨多发性骨折8.颅底骨折9.左侧脑梗死10.左侧脑脊液耳漏11.头皮开放性损伤12.头皮血肿13.双肺挫伤14.左肩胛骨骨折15.吸入性肺炎16.急性心肌损伤17.血糖升高18.口周单纯疱疹19.高钠血症20.高氯血症21.应激性溃疡伴出血22.转氨酶升高23.低钾血症24.低蛋白血症25.贫血。出院医嘱:建议康复医院进一步康复。任庆付于2019年4月24日15时至2019年5月21日8时、2019年5月21日11时至2019年6月14日16时、2019年6月15日14时至2019年7月11日16时在北京燕化医院实际住院共计78天。出院诊断:脑外伤术后、浅昏迷、四肢瘫、多发性
脑挫裂伤、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肺部感染、缺铁性贫血、右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骨化性肌炎、高脂血症、低蛋白血症、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随访指导:(1)注意休息,按时服药,定期复查血管彩超、胸部CT、离子、血常规等;(2)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若仍存在下肢静脉血栓,建议抗凝,血栓消失后摘除静脉滤器,当出现喘憋加重、发热等不适,必须到医院检查。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31日,任庆付于河南信合医院住院51天。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脑桥及双侧大脑半球弥漫性水肿;脑积水;颅骨修补术后;两肺坠积性肺炎;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巩固,定期复查。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任庆付申请,经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20]临床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庆付所受损伤属一级伤残(致残率100%);2.任庆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任庆付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2人;4.任庆付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建议:①防褥疮床垫价格1400元/个,使用年限3年;②坐垫价格200元/个,使用年限2年;③尿垫费用750/月;④尿片及尿裤费用750/月。任庆付支付鉴定费8750元。    任庆付的户籍登记为河南省×××居民家庭户。2020年9月24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任庆付自2001年10月起一直在北京从事废品收购生意,在此期间完全脱离了农业生产,其收入来源于在北京务工、经商。庭审中,任庆付申请证人任某、朱某、王某出庭,欲证明任庆付自2001年开始一直在北京从事废品收购生意,脱离农业生产。证人任某到庭陈述:任某系任庆付堂哥,200
1年二人先后来到北京,自后一直在北京收废品,一般没事儿不回老家。证人朱某到庭陈述:朱某2001年来到北京,任庆付来北京的时间比朱某早点,二人因都从事废品收购而认识,平时经常一起收废品,任庆付常年在北京,基本不回老家。证人王某到庭陈述:王某与任庆付系同镇但不同村的老乡,王某2001年到北京,任庆付比王某早来北京几个月,刚来北京前几年王某与任庆付常在同一地方租房子居住,都从事废品收购。    庭审中,孙涛提交维修单和发票欲证明因本案事故维修×××事故车辆,发生维修费9705元。任庆付不认可维修项目合理性,但不申请鉴定。孙涛自认针对防冻液、机滤、拆装工时费三项费用中的共计300元维修费与本案无关,同意予以扣减。    诉讼中,×××事故车辆车主米海珊到庭陈述:认可该车由孙涛出资维修,同意由孙涛主张该车辆维修损失,认可因本次事故所致该车辆损坏已维修完毕。    另查,孙涛驾驶的×××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孙涛为任庆付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任庆付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任庆付、孙涛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故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涛上诉请求:1.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庆付自行承担所有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调查本案的全部材料,依据交通管理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实际上本次事故发生是因为任庆付强行向右侧变道无视我正常行驶造成。2.案涉事故发生后,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任庆付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其在事故发生时无照驾驶,未佩戴相关护具,且其所驾驶车辆未进行登记,任庆付应该应该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其次,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1.任庆付已经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水滴筹等渠道获得了一部分救助,依据填补实际损害原则应该将这部分救助款项从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2.一审法院将未实际使用的尿垫、尿布及尿裤费用进行认定。3.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孙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涛等与任庆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