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10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金星庞茜张力
【审理法官】常金星庞茜张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峰;李大为;李冬辉;杭彤
【当事人】赵峰李大为李冬辉杭彤
【当事人-个人】赵峰李大为李冬辉杭彤
【代理律师/律所】赵玲玲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岳文崇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冯程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玲玲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岳文崇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冯程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玲玲岳文崇冯程
【代理律所】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峰;李大为;李冬辉
【被告】杭彤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杭彤为证实就案涉款项与上诉人李大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仅提供了双方共同签
字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并提交了其将案涉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上诉人李大为的银行转帐记录及上诉人李大为其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并且,李大为收到案涉的100万元后,扣下30万元后用于抵扣赵锋债务后将剩余70万元转给赵锋,其实际支配了案涉款项,证据充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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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杭彤为证实就案涉款项与上诉人李大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仅提供了双方共同签字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并提交了其将案涉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上诉人李大为的银行转帐记录及上诉人李大为其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并且,李大为收到案涉的100万元后,扣下30万元后用于抵扣赵锋债务后将剩余70万元转给赵锋,其实际支配了案涉款项,证据充分。上诉人李大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完全明白其进行的上述行为的法律意义,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李大为就是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上诉人李大为主张赵锋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并提交其与赵锋的聊天记录、案外
人张俊楠与赵锋的借款协议、赵锋签署协议的照片、其将70万元转给赵锋70万元的转账记录、公司出具的还清证明一份、其与张俊楠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但一方面,赵锋并不认可,另一方面,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即使全部时真实的,也不能否定其作为本案借款人的法律地位,若其与被上诉人赵锋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上诉人李大为辩称与被上诉人杭彤并不认识,但被上诉人杭彤持有真实合法有效的所有债权凭证,依《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若被上诉人杭彤从其他债权人手中受让债权而来,依然是合法的债权人。另外,依《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即使债权凭证上没有载明债权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依然可以提起诉讼。故此,一审原告可以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李大为以与被上诉人杭彤不认识为由而主张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无据。上诉人李大为已从被上诉人杭彤手中收到案涉借贷款项,其借款目的已达到,其再以与杭彤不认识为由抗辩不应偿还被上诉人杭彤借款于法无据。基于同样理由,本院认为对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签字页和其他页是否系同一次打印形成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对上诉人李大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杭彤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从本院自河北省政法机关大数据办案平台查询到的结果来看,杭彤涉民间借贷纠纷案目前仅1起,尚未发现具有以放贷为业多次从
事放贷行为,约定的利息均为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明显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的职业放贷人特征,故目前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杭彤为职业放贷人。关于上诉人赵锋、李冬辉的担保责任,从被上诉人杭彤所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来看,上诉人赵锋、李冬辉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不能认定赵锋、李冬辉二人系该合同当事人,故该合同对赵锋、李冬辉二人不具有合同约束力,该合同中“担保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有效期三年”不能约束上诉人赵锋、李冬辉。从被上诉人杭彤提交的《借款借据》内容来看,明确记载上诉人李大为的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赵锋、李冬辉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但并未约定担保期限。依《民法典》第692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赵锋、李冬辉二人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杭彤一审庭审中否认其本案主张的借款与张俊楠和赵锋之间的借款协议有关,且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赵锋、李冬辉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李大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赵锋、李冬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寇静 张亮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6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6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27元,上诉人李大为负担13800元,被上诉人杭彤负担276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17: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原告杭彤与被告李大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天,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执行,贷款利息按月付息,共6期,每期30000元。同日,原告杭彤与被告李大为签署《借款借据》,指定收款账号信息:户名:李大为,开户行:建行五四东路支行,账号:62×××79。被告赵锋、李冬辉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同日下午3时,原告杭彤向被告李大为指定账户转账1000000元。被告李大为在写明收到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人民币1000000元的《收条》上签字按印。《民间借贷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本借款是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和贷款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有效期三年);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能依本合同约定按时间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每逾期一日,应当向贷款人承担借款金额本金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本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贷款人误工费用、交通食宿费用等)。《借款借据》中说明:本借款借据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8年
12月13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14日,被告李大为分别向案外人张俊楠各转款3万元,共计12万元;2019年6月15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9日、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14日、2020年3月20日,被告赵锋分别向案外人张俊楠转款12笔,共计1055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李大为、赵锋向案外人张俊楠支付的共计225500元款项,系原告指定案外人张俊楠代收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8年11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李大为向被告赵锋账户转款7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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