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刚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车膜品牌【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黔05行终195号 
白展堂谁演的【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川赵娟黄塑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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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歌词【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郭刚;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郭刚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郭刚 
【当事人-公司】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郭刚;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 
【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2018年2月8日废止)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第三人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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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被上诉人向郭刚下发〈纳雍县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告知郭刚其重复领取1560元社保待遇,要求郭刚在一个月之内退还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并到城乡养老保险中心办理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在规定时限内未退还的暂停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发放。郭刚认为自己已经在2014年3月14日将重复领取的养老保险金1920元退还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社保保障服务中心,被上诉人再次要求其退还社保待遇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9年8月9日诉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下发的〈纳雍县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郭刚认可被上诉人已经退回其2014年多退还的360元社保待遇。2014年至今,被上诉人针对郭刚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未年审或未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2018年2月8日废止)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关于适用  的解释〉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纳雍县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作出时间在2018年2月8日之前,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角度选择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适用。2018年2月8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提起行政诉讼,应区分情况确定其期限。如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已届满两年的,则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之后起诉既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也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未届满两年,其起诉期限应截至两年届满之日,但不得超过2019年2月7日。本案中,郭刚于2017年4月即已知晓涉纳雍县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其于2019
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以郭刚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5:2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为,纳雍县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纳雍县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系针对郭刚作出,该处理决定书与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并无利害关系,其并非法律上的第三人,郭刚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不应将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列为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及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本案中,郭刚于2017年4月即已知晓案涉〈纳雍县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其现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前述规定期限,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收到〈纳雍县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后一直向相关部门上访,直到2019年4月纳雍县信访局才告知上诉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上诉人在收到决定书至今一直在主张权益,从未中断,上诉人不懂法律规定,不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郭刚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黔05行终1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街道工贸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胡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云,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街上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冉,该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银兴义,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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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郭刚不服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已由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黔0502行初157号行政裁定。原告郭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听取意见。
     郭刚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14日,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电话通知郭刚到其处退还多领取的养老保险金1,920元,郭刚为配合工作,遂退给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1,920元,退款后郭刚认为已可以顺利领取养老保险金安享晚年。2017年4月7日,郭刚接到纳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通知郭刚再次退还重复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1,560元,并向郭刚下发了《纳雍县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参保人:郭刚,经查,你的重复领取社保待遇情况如下:根据《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请你本人及时核实重复领取待遇情况是否属实,如有不实,请配合调查。现将我局处理意见告知你本人,请在一个月之内退还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并到城乡养老保险中心办理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在规定时限内未退还的暂停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发放”。2017年4月7日郭刚在年审时被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需要退还1,560元,否则不予年审,郭刚认为该1,560元应当系在2014年3月14
日郭刚退还给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的1,920元中已退还。据此,郭刚没有退还该处理决定书通知退还1,560元的义务,2019年4月郭刚再次去办理年审手续,再次被工作人员问起该事,不给郭刚年审。郭刚认为,〈纳雍县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影响了郭刚的权利义务,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存在违法,侵犯了郭刚的合法权益。遂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纳雍县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由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凤男友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