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丞与西安市公安长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笔记本闪屏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案件字号】(2021)陕71行终3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蒙蒙周玲玲蒲晨 
【审理法官】蒋蒙蒙周玲玲蒲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瀚丞;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曹俊 
【当事人】王瀚丞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曹俊 
【当事人-个人】王瀚丞曹俊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王瀚丞;曹俊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圣诞节祝福语郭德纲个人资料简介【本院观点】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扣押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回避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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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经查,本案中,上诉人王瀚丞因占道经营与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曹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曹俊摔倒,皮肤擦伤。被上诉人公安长安分局受理案件后,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瀚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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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23日19时许,公安长安分局下属的韦曲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小区有人打架。出警后,经调查了解,查明:2020年5月23日18时许,王瀚丞与其母亲贺某某在XX街XX小区门口摆摊卖食品,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曹俊在工作时发现王瀚丞占道经营的行为,责令其停止经营时发生争执,贺某某撕扯曹俊,王瀚丞将曹俊及贺某某摔倒,曹俊抓住贺某某头发,后王瀚丞用胳膊勒住曹俊脖子。公安长安分局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瀚丞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的行政处罚。王瀚丞不服,诉至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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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安长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长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王瀚丞的涉诉行为具有管辖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长安分局于2020年5月23日接到报警,于2020年6月22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
审批,经调查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在办理案件期间,向被询问人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在对王瀚丞作出处罚前对其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履行了告知义务,保证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办理案件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本案王瀚丞因占道经营与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曹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曹俊摔倒,皮肤擦伤,公安长安分局对其作出拘留七日,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4.对于王瀚丞提出的,其只是为了阻止曹俊扣押物品,并无殴打的主观故意的主张,该院认为,曹俊责令王瀚丞停止占道经营,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王瀚丞若有异议,亦应通过正确的途径主张权利,而不应采取抢夺或肢体冲突的方式进行阻止。综上,公安长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王瀚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瀚丞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瀚丞上诉称,一审法院刻意回避曹俊滥用职权的事实,其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曹俊作为城管协管人员,在上诉人及母亲已经将食品箱等搬离街道的情
况下,从吉丰小区院内拿走食品箱径直离开。其既无执法的主体资格,食品箱此时亦不属于可扣押的法定情形,其更未履行任何必要的扣押手续,显然不是在依法行政。上诉人于情况紧迫之时,在必要的范围内对曹俊扣押的侵权行为采取适当的自助措施,合理合法。从案涉视频可见,上诉人在阻止的过程中保持了必要的克制,并未有明显的暴力手段。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即使对于现时的违法行政,行政相对人稍有反抗即可能面临牢狱之灾。退一步讲,既然一审法院强调曹俊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时被上诉人殴打,那为什么被上诉人不以妨碍公务为由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呢。上诉人认为,恰恰是因为妨碍公务成立的前提为公务本身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偏袒曹俊而恶意置上诉人于不利的不法目的,投机取巧,规避法律,故意伤害嫁祸于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为了达到判决被上诉人胜诉的目的,避重就轻,在“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第1、2、3点罗列不必要的法律规定,只在第4点就核心问题以“第三人曹俊责令原告停止占道经营,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原告若有异议,亦应通过正确的途径主张权利,而不应采取抢夺或肢体冲突的方式进行阻止”,对因曹俊违法扣押而引起争执一节避而不谈,对上诉人的具体表现是否应当定性为故意殴打或伤害亦不置一词,缺乏基本的客观和理性分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曹俊当庭述称,其坚持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瀚丞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初一月考试卷
(2021)陕71行终3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瀚丞。
     委托代理人王伟华,(系上诉人王瀚丞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