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2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63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峰刘春梅冯旭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鹏;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王鹏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王鹏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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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乔王傲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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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鹏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庄端儿【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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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长安执法局应否支付王鹏赔偿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区级部门及所属单位编外用人的通知》后,长安执法局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开会形式将文件内容告知王鹏等人,王鹏遂离开长安执法局。2020年7月3日长安执法局通过短信、电话等形式通知王鹏如还愿意在长安执法局工作,可以在2020年7月6日前到长安执法局登记并对其另行安排工作,但王鹏未在规定时间内到长安执法局进行登记。现王鹏认为长安执法局系无故将其辞退,坚持要求长安执法局支付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石家庄服装批发市场【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5-22 21:00: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鹏于2014年8月4日到长安执法局从事协管员工作。长安执法局一直未为王鹏参加社会保险。2020年6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区级部门及所属单位编外用人的通知》,要求各部门、单位对编外人员进行清理规范。2020年6月30日长安执法局通过开会形式告知王鹏等人文件内容,王鹏遂离开长安执法局。2020年7月3日长安执法局通过短信、电话等形式通知王鹏如还愿意在长安执法局工作,可在2020年7月6日前到长安执法局登记并对其另行安排工作,王鹏未在规定时间内到长安执法局进行登记。王鹏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63元/月。2020年7月10日,王鹏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长安执法局支付王鹏经济赔偿金39156元;2.长安执法局支付王鹏降温费11975元;3.长安执法局支付王鹏取暖费14160元;4.长安执法局为王鹏补缴2014年8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20)第287号裁决书,裁决:一、长安执法局为王鹏缴纳2014年8月4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双方缴费金额均以各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驳回王鹏的其他申诉请求。王鹏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调解,王鹏与长安执法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区级部门及所属单位编外用人的通知》,要求各部门、单位对编外人员进行清理规范,致使王鹏与长安执法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王鹏与长安执法局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达成协议而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并非王鹏诉称的长安执法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鹏请求长安执法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经当庭询问王鹏是否同意变更经济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王鹏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对王鹏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长安执法局辩称王鹏系自动离职,不予采信,王鹏可另行主张经济补偿。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范畴,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王鹏主张2019年6月30日之前的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长安执法局辩称王鹏该项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长安执法局应向王鹏支付一个年度的降温费920元。用人单位根据本单
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取暖费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范围。王鹏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安执法局有发放取暖费的相关制度和发放取暖费的事实,故对王鹏请求长安执法局支付取暖费1416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适用 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原告王鹏支付降温费920元;二、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林彦俊个人资料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鹏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长安执法局支付其经济赔偿金391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长安执法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8年8月4日到长安执法局工作,职位是城市管理协管员,工资为银行转账支付,每月三千多元。其一审提交的视频可以说明其于2020年6月30日被无故辞退。一审未支持其
经济赔偿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t一ara成员
王鹏、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63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博实,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东长安街4号。
负责人:韩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傲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鹏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长安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鹏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长安执法局支付其经济赔偿金391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长安执法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8年8月4日到长安执法局工作,职位是城市管理协管员,工资为银行转账支付,每月三千多元。其一审提交的视频可以说明其于2020年6月30日被无故辞退。一审未支持其经济赔偿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长安执法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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