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萍萍等与刘文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48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文书类型】小学生科技知识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陈萍萍;刘文娟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陈萍萍刘文娟
【当事人-个人】陈萍萍刘文娟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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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梁婷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柳爱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宣木子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 沁阳市邮编
【代理律师/律所】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梁婷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柳爱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宣木子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超梁婷柳爱杰宣木子
限制可保留带宽【代理律所】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陈萍萍
【被告】刘文娟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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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复审商标档案、撤销决定、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陈萍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2.甲方北京通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恒昌泰公司签订的合作
合同复印件,载明:“合作目的”甲方同意在通州的万达百货为乙方提供场地供乙方销售【邓禄普、Lasonza】品牌商品,其中“Lasonza”部分字母在【】之外,“合作期限”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作方式”甲方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提供22平方米的场地给乙方,作为乙方专门经营“皮具”类【邓禄普】品牌商品的经营范围,乙方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乙方专区内陈列、销售【Lasonza、邓禄普】品牌的各种优质商品,其中“Lasonza”部分字母在【】之外,“甲、乙双方保证”乙方保证其有权销售【邓禄普、Lasonza】品牌,其中“Lasonza”部分字母在【】之外,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 13.甲方北京银河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鑫天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原件,载明:“合作目的”甲方同意在石景山的万达百货为乙方提供场地供乙方销售【迪莱克丝、雅士、娜圣莎】品牌商品,其中“娜圣莎”文字在【】之外,“合作期限”有效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合作方式”甲方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提供60平方米的场地给乙方,作为乙方专门经营“箱包”类【迪莱克丝】品牌商品的经营范围,乙方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乙方专区内陈列、销售【娜圣莎、迪莱克丝、雅士】品牌的各种优质商品,其中“娜圣莎”部分文字在【】之外,“合作计划”仅显示“迪莱克丝/箱包”,“甲、乙双方保证”乙方保证其有权销售【迪莱克丝、雅士、娜圣莎】品牌,其中“娜圣莎”文字在【】之
外,未填写签订日期。 陈萍萍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交证据1的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予以认可,刘文娟均不予认可。 另查一,陈萍萍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限为陈萍萍许可北京恒昌泰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没有签订时间,商标使用许可人陈萍萍没有签名或盖章。证据2的合作协议书包括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昌泰公司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2份合作协议书以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北京城乡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书,前两份合作协议书中合同标的商品为“箱包系列”,品牌除“LASENZA”外,还包含“雅士”“森泰斯”“邓禄普”三枚商标,北京城乡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书中合同标的为“雅士”箱、“邓禄普”“森泰斯”“LASENZA”箱、包。证据3的发票未显示商标,发货清单为自制证据,盖有北京恒昌泰公司公章。证据4的销售合同为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安新县欧森箱包有限公司设计、生产“Lasenza”箱包,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发票显示商品为拉杆箱,未显示商标。证据5的实物图片、证据6的宣传手册均为自制证据。 另查二,陈萍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的新证据中,证据7的北京恒昌泰公司与广州芳茗皮具厂签订合作协议书所涉商品为男女装休闲袋与外包装购物袋等有关产品。证据8的产品检验报告所涉商品为女装包。证据9的合作协议书为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
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昌泰公司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同标的商品为“箱包系列”,品牌除“LASENZA”外,还包含“雅士”等其他三枚商标。证据10的公证书中,声明书显示:陈萍萍自愿许可北京恒昌泰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陈萍萍的签字,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其余内容与证据1相同。 另查三,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陈萍萍向商标局、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 本案中,陈萍萍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存在缺少签订日期以及商标使用许可人陈萍萍的签名或盖章等瑕疵,但结合在后的证据10的经公证的陈萍萍出具的声明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得
到了复审商标权利人陈萍萍的追认,北京恒昌泰公司在被授权使用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并不违背陈萍萍的意志,但仅凭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9为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昌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涉商品为“箱包系列”,所涉品牌除“LASENZA”外,还包含其他多枚商标,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书所涉商品包括“邓禄普”“森泰斯”“LASENZA”箱、包,包括了多枚商标,证据3的发票未显示商标,发货清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合作协议书涉及多枚商标的情况下,发票所涉商品不足以与复审商品相对应,进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4的销售合同为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安新县欧森箱包有限公司设计、生产“Lasenza”箱包,系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委托他人设计、生产“Lasenza”箱包,发票未显示商标,不能证明上述商品已经实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证据5的实物图片、证据6的宣传手册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7的合作协议书所涉商品为男女装休闲袋与外包装购物袋等,并非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8为产品检验报告,仅凭产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11的商标注册证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2的合作合同,陈萍萍无法提交原件,且存在多处“Lasonza”部分字母在【】之外,部分地方仅提及“邓禄普”品牌,证据13的合作合同亦存在多处“娜圣莎”文字在【】之
外,部分地方仅提及“迪莱克丝”品牌,且未填写签订日期,上述合作合同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真实性存疑,在无发票等履行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陈萍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陈萍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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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陈萍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陈萍萍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在缺少签订日期、商标注册人未签章、不明确该使用许可行为是否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追认等瑕疵,但是结合在后的陈萍萍声明书及公证书可知该使用许可不违背商标权利人意志,然而孤立的许可使用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9为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昌泰公司2013年-2014年签订的4份合作协议书,其中合同标的商品为“箱包系列”,品牌除“LASENZA”外,还包含其他三枚商标,上述合作协议书无法确定复审商标究竟用于何种商品上、该商品是否进入商业流通领域,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商品为“旅行箱”“拉杆箱”,发货清单上有其他主体签章但陈萍萍未提供证据说明该主体与陈萍萍的关系,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此外,陈萍萍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载明由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为陈萍萍提供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网上销售,但陈萍萍未提供任何有关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在网上销售的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为北京恒昌泰公司委托他人生产LASENZA箱包,并不能证明这些商品进入商业流
通领域,使不特定的相关公众能够获知;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体现形成时间;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芳茗皮具厂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为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他人生产、开发,且合同标的为复审商标“品牌男女装休闲袋”,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产品检验报告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附着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得到了真实公开的使用。陈萍萍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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