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编在《物权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实务趋势,作出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扩大了担保物权的范围和可通过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动产范围,并结合土地分权改革,明确了抵押财产的范围。同时,《民法典》对流押、流质条款的效力作出重大变更,不再禁止此类条款,并结合物权“公示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明确了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此外,《民法典》对于浮动抵押的规定作出重大变更,新增了中间价款超级优先权。担保物权制度贯穿社会经济交往,此次《民法典》重构担保物权编,有利于通过更为完善的担保物权规则,保障债权实现,并促进社会交易信用体系的建设。
一、民法典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一) 担保物权的范围
董春辉
1. 理论解读
《民法典》第388条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分类,规定:“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意即将担保物权分为法定担保和意定担保。同时,《民法典》第388条对担保合同的性质和有效性作出明确:“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物权法》第172条,《民法典》第388条新增“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2020年5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发布的《民法典(草案)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对《民法典》第388条的解释中可见,除了《民法典》出台前传统意义上的典型担保(如抵押、质押)之外,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也被纳入了担保物权的范畴。由此,《民法典》重构了担保物权的组成,按照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对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财产的交易形式作了统一的规范和引导。
2. 实务指引
(1) 融资租赁
租赁物的权属保护一直是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痛点。《民法典》正式实施后,融资租赁将作为一种新型担保物权的设定方式,对出租人、承租人、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按照《民法典》第386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民法典》第745条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设定融资租赁后,出租人将取得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受偿权有以下新特点:一是对抗登记在后的其他所有担保物权,无论是典型担保(抵押、质押),还是新型担保物权(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二是基于“善意”[注1]注册淘宝店铺对抗其他所有权。[注2]
(2) 所有权保留
对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民法典》在合同编中作出明确,其中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
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典型的所有权保留的例子如分期付款买车,当事人约定在支付所有价款前,汽车的所有权保留在出卖人的名下。
杨千嬅主演的电影(二) 其他一般规定
据了解,今年年底前最高院将整理所有司法解释,删除与《民法典》相悖的部分,保留与《民法典》相一致或者《民法典》未提及的部分。由于其后的法律法规将不会存在与《民法典》的规定不一致之处,因此,《民法典》中此类关于担保物权的位阶条款基本均被删除。
(三) 保留部分
二、民法典担保物权之抵押权
(一) 抵押财产范围
蜗居主题歌王强个人资料1. 可抵押的财产范围
(1) 在《民法典》第395条中,可设置抵押的财产分为三类:
① 不动产:《民法典》第395条第(一)项,包括正在建造的建造物;
② 特定动产:《民法典》第395条第(四)至(六)项;
③ 权利:《民法典》第395条第(二)、(三)项只有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特别法上的特许物权(如采矿权)才可设定抵押。
④ 对于《民法典》第395条第(七)项,应从抵押的财产和权利应当具有可转让性的角度予以理解,若转让会影响相关财产或权利的价值,则该财产或权利不得设定抵押权。
(2) 相较于《物权法》第180条,《民法典》第395条新增了海域使用权,并删除了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① 新增的“海域使用权”与现有海洋法律规则体系的衔接
虽然如《担保法》《物权法》在内的法律法规中,并未将海域使用权明确为可抵押的范畴,但在2006年国家海洋局颁布的《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41条中已将其列为可以依法抵押的权利,《民法典》新增的“海域使用权”系为与现有的海洋法律规则体系进行衔接。
② 删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规则体系的衔接
虽然在《民法典》中,可设置抵押的财产中“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已被删去,但这并不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属于可抵押的权利。因为,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明确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仍可设置抵押。除了第395条之外,《民法典》第418条也根据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安少康《民法典》第418条对《物权法》第201条进行了简化,删去《物权法》第201条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表述。这是因为被删去的表述从实质上说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表述也进一步扩大了相关的抵押范围,在《民法典》生效实施后,可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将不限于承包经营权和集体企业厂房及其所占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其他合法主体拥有的集体建设用地及其房屋均可设立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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