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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应如何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赋予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其是否允许向被告人出示同案犯供述、证言等,成为正在制定的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主要争议点。从我国立法意图、独立辩护理论、保障查明事实真相的角度,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进行限制很有必要。然而,对辩护律师行使核实证据的权利,不应采取证据类别的限制方式,应要求辩护律师遵守“存疑核实”的原则, 将涉密信息排除在核实之外,且以口头交流的核实方式为主。】
一、问题的提出
  辩护律师能否将案卷材料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长期困扰律师刑事辩护的棘手问题。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否出示证据语焉不详,有学者根据当时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第47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23条,认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关于案件事实的交流是单向度的,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律师提供相关的陈述,而律师不能向其当事人透露有关案情和证据的信息”⑴,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能将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向其宣读,否则被认为有串供之嫌。以2009年重庆“李庄案”为例,认定李庄构成律师伪证罪的重要一点便是“辩护律师李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龚刚模时,向犯罪嫌疑人龚刚模宣读同案犯樊奇杭的供述”⑵。李庄辩护律师高子程撰文认为,将从法院复制的案卷材料出示给被告人,是落实被告人的辩护权,履行律师法定职责的需要⑶。这引起了学界对辩护律师会见是否可以宣读同案犯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阅卷权的争议。
  为了加强律师辩护的权利,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似乎对其作出回应,第37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⑷该立法区分了侦查阶段和自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会见交流时不同的内容,明确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辩护律师可以“核实有关证据”。然而,由于“核实有关证据”的涵义较为含糊,其是否授权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出示证据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引起了学术界争议。据悉,正拟制的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问题亦为主要争议点。显然,问题关晓彤是满族公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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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转换为对核实证据的行为应否进行限制,以及如何限制。目前较有影响力的研究便是以朱孝清为代表的“大范围限制论”和以陈瑞华教授为代表的“不限制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