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办案指引
刑事案件侦查阶段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办案指引
目 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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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操作指引
第一节 咨询
第二节 同意委托
第三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今年五一放几天假期2023
第六节 代理申诉与控告
第七节  接待当事人
第八节 结案
第九节 其他工作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务必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务必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条  律师务必恪守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
第三条 律师务必坚持依法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五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委托人的隐私。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案件,与司法机关联系沟通,做到有理、有利、有节。不请客送礼、贿赂司法人员。
第二章 操作指引
第一节 咨询
第七条 律师接待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向其介绍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亲友来咨询的,向其讲明: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二审、再审的程序及其诉讼限期;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强制措施的种类与适用条件;法定与酌定的从轻情节;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合法权益;刑事法律服务方案;所咨询案件的进展趋势与可能的结果;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
第九条 被害人方来咨询的,向其讲明:被害人的权利;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
二审等程序及其诉讼限期的规定;刑事法律服务方案;案件的进展趋势与可能取得的结果;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
第十条 咨询能够根据案件的疑难程度、所用时间,进行收费。
第十一条  律师咨询过程中,不得对案件的结果打包票。不得贬损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司法机关形象。
第二节 同意委托
第十二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下列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能够同意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能够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同意委托应当报侦查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律师应当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案件可能的结果,告知侦查阶段律师所获悉的案情均为国家秘密,不能够向委托人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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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委托人懂得。必要时,可将告知过程制作成笔录备案。
第十四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可在侦查阶段单独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与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合并办理委托手续;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网上交违章(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储存。委托人应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手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呈交办案机关。在公函上应当注明律师事务所通信地址与律师的。
第十六条 同一律师不得同意共同犯罪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者指定的人的委托。
第十七条  关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能够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十八条 承办律师同意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十九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熟悉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基本领实及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等案件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会见程序按照当地具体规定操作。如会见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的,书面提出会见申请,等待安排;如会见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的,则可直接赴羁押场所进行会见。侦查人员提出陪同的,同意其陪同。
第二十一条  在向侦查机关递交手续之前,律师不得擅自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通常需要两名律师人员进行。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通过侦查机关批准,能够在其住所、单位或者者律师事务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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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下列证明、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能够向其熟悉有关案件的情况,包含下列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是否参与与如何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假如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要紧事实与情节;
(四)假如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熟悉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含下列内容: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与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的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能够申请补充鉴定或者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与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档次;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量刑情节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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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
(二)不得将通讯工作借给其使用;
(三)不得引导犯罪嫌疑人翻供;
(四)不得将通过律师工作所获得的案件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
(五)不得进行串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