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理论反思
韩孝珠作者:***
来源:《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5期
摘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检察机关可以单方面决定对正处于审判程序中的案件实施补充侦查,法庭对此几乎不享有审查空间。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违背了控辩平等原则、迅速审判原则,造成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冲突,破坏了庭审的集中性,削弱了诉讼期间制度对审查起诉活动的约束效力。审判阶段的庭外证据调查应由法官依职权进行,且法院一般只能做有利于被告人的庭外调查。
江映蓉走光 关键词:补充侦查;庭外调查;控辩平等;以审判为中心
春天的风能否吹来夏天的雨是什么歌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595(2018)05-0038-07
一、引言
补充侦查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既有侦查成果的基础上,对证据不充分或者证据存疑的案件补充实施侦查措施的司法活动。我国早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即规定了补充侦查制度。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补充侦查存在于三种情况下:一是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报请批捕的证据材料存有疑义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二是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三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进而实施补充侦查。①
这三种补充侦查行为的共同点在于:补充侦查都是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的。在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程序的主导者,由其决定补充侦查似乎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然而,检察机关将案件诉至法院之后,是否还允许其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影响审判,换言之,是否允许控方享有单方面导致审判活动中断的权力,则值得斟酌。
在当前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只要公诉人认为需要对案件补充侦查,并提出延期审理的
建议,合议庭就必然会宣布延期审理,辩方在这一事项上不具有任何对抗性权利。②
基于诉的系属理论,自起诉书送达法院之日起,受案法院即对案件产生系属关系,法庭的审理活动也是围绕起诉书所载明的公诉事实展开的。在审判程序中,公诉人如欲对起诉书载明事项进行变更,都要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且该变更不得对被告人一方辩护权的行使产生不利影响。补充侦查与变更起诉的相似之处在于,二者都可能为辩方造成新的辩护负担,并且都会对审判程序的进展产生影响。既然控方在审判阶段对公诉事项的变更要受到严格限制,那么就有必要对公诉人在审判阶段補充侦查的正当性进行理论上的考辨。
二、补充侦查的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制
据笔者考证,在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官都享有补充侦查的权力。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补充侦查都只能发生在审前程序之中,一旦开启审判程序,控方即不得再行开展侦查活动。以下选取较具代表意义的国家与地区分别介绍。
神十三即将撤离空间站核心舱 (一)英美的补充侦查
谢芷蕙
英美法系的诉讼理念强调“司法最终处理”的理念,审判程序特别是庭审程序被视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因此,英美的刑事诉讼程序没有明确区分审判前的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尽管英美的检察官同样需要进行审查起诉活动,但检察官在将案件诉至法庭之前的诉讼活动都被视作侦查活动的延续,在此意义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侦查”与“审查起诉”在英美诉讼理论上都被视为对犯罪的追诉程序。由于对抗式诉讼模式下的检察官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在侦查阶段对案件享有广泛而且独立的处分权。
具言之,检察官在审查警察机构移送的证据材料时,认为无法达到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时,其既可要求司法警察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亦可亲自开展补充侦查。在预审程序或大陪审团审查程序中,倘若检察官认为其控诉证据无法达到预审法官或大陪审团的要求,其同样可以进行补充侦查,以弥合证明标准间的差距。但是,一旦案件被法院正式受理,检察官便丧失了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即使认为控诉证据尚难达到定罪之证明标准,检察官也无权申请补充侦查,惟有接受法院的裁判,进而受到“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制约。
(二)法德的补充侦查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法国与德国,补充侦查也没有被视为一项独立的侦查措施。在
法国,补充侦查被当作侦查程序的一部分,而不是一项需要特别强调的制度。由于实行“检警一体”的侦查模式,法国的检察官不仅有权领导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还可以亲自进行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只要承担审查起诉职能的检察官认为案件尚不能达到起诉的证明标准,即可决定继续对案件进行侦查,这或许可以被视为一种“补充侦查”。在预审法庭审查程序①
中,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控诉证据的证明程度尚不足以开启正式的审判程序,检察官可通过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的方式获取更多的证据,从而促使预审法庭启动审判程序。[1]近年来,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正在经历一场“当事人主义化”的变革,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审判程序中的角越来越接近英美国家的检察官,因而在法国庭审阶段,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检察官自然无法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导致审判的中断。同时,法国的检察机关也不享有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从而无法对法庭的独立审判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影响。
德国未如法国一般施行“检警一体”的侦查体制,在起诉准备前的案件审查阶段,检察官若认为需要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其可自行实施侦查,亦可指示警察机构补充侦查。检
察官决定起诉之后,德国刑事诉讼法上特有的“中间程序”也允许检察机关在此程序中实施补充侦查。在中间程序中,由职业法官组成的预审委员会对检察官移送的案件进行审理,裁决是否符合法庭受案的条件,检察官此时可以随时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2]然而,一旦检察官将案件起诉到法院,诉讼的主导权即归于法院,法庭对审判阶段影响诉讼程序运行的事项享有不受干涉的控制权,对于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合议庭的裁量权不受检察机关申请的影响。因此,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无权自行决定对案件“补充侦查”,或者说检察官在正式起诉后就用尽了侦查权。
(三)日本的补充侦查
对于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的补充侦查,日本刑事诉讼法不作明确限制。但由于诉因制度的存在,一旦法院受理了检察官的起诉,起诉书载明的诉因即限定了法庭审理的范围。因此,在审判阶段,日本的检察官变更公诉事实都被严令禁止,自然也无法任意对案件实施补充侦查。这是因为,通过补充侦查,检察官可能获取新的证据,进而导致超出起诉书记载事项的证据材料或者公诉事实出现在法庭之上。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补充侦查
我国台湾地区的补充侦查主要存在于起诉审查制之中,在2002年对其“刑事诉讼法”进行大幅修改时,台湾地区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上的中间程序,创设了起诉审查制,赋予预审法官在庭前对起诉进行审查的权力。根据现行台湾的“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之规定,在起诉审查程序中,如果预审法官认为现有证据材料“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则有权要求检察官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证据,在检察官逾期不补正的情况下,预审法官便有权裁定驳回检察官的起诉。驳回起诉将产生“一事不再理”之效果,起诉被驳回后,对同一公诉事实,检察机关不得再行起诉。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实质意义上的补充侦查,也仅存在于起诉审查程序之中,在这一问题上台湾地区的司法与法德如出一辙。
(五)小结红尘情歌
通过以上考察可见,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制对补充侦查的规定大同小异。一般情况下,在检察官提起公诉之后,法院正式受理案件之前的预审程序中,预审法官或者检察官如认为案件证据不足,则检察官得以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获取证据。而在法院正式开启审判程序后,则禁止检察官自行决定启动补充侦查程序。可见,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制对补充侦查的功能定位十分明确,在公诉审查制之下,起诉审查与法庭审理在诉讼证明上被
分为前后承继的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对犯罪嫌疑的证明程度要求也被划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开启审判之“足够的犯罪嫌疑”;第二层次为有罪判决之“排除合理怀疑”。在预审程序中,预审法庭的职能是将未达到开启审判程序之证明标准的案件拦截于正式的审判程序之外,检察官对案件的补充侦查也只能在这个程序中进行。
三、补充侦查的立法目的
既然域及我国台湾地区外法制都禁止控方在审判阶段实施补充侦查,我国立法何以特立独行,作出与众不同的规定,这要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出发点谈起。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是在“犯罪控制模式”下运行的,刑事诉讼的主要功能被定位为打击与控制犯罪。犯罪控制模式格外重视诉讼程序的效率,该模式认为那些对控制犯罪而言效率低下的程序机制,无论对社会还是公民个人,都是弊大于利的。[3]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吸收了诸多彰显程序正义的因素,但立法并未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整体思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诉法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置于刑事诉讼法任务的首要位置,足见立法对“查明事实”分外重视。
在立法机关看来,“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就是对发现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收集、调取证据,查出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4]。并且,“准确”是核心,是“及时”的前提,如果弄错,再及时也没有意义,及时应当建立在准确的基础上。因此,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只要发现案件可能存在危及实体正义的问题,追诉机关就应当“及时、准确”查明事实。在这种“重打击、轻程序”的诉讼理念下,即便是到了审判阶段,只要认为案件存在疑点,那么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启动补充侦查程序,对案件事实作进一步的查证。
立法者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状态之中,案件事实的查明也理应处于不断深入的状态之中。在刑事诉讼的审前阶段,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还是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都存在一定的单向性与封闭性,辩方在审前阶段辩护权的行使远不如审判阶段那般充分。尽管我国的审查起诉程序已然存在一个“三方构造”——侦查机关为控诉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视作辩方、承担审查起诉职能的检察官居中裁判,然而,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控方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案件“真相”的距离无论如何也难以达到审判阶段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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