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李井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3821号
蒋大为个人资料简介【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
【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李某某
丁俊晖几次147【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李某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胜男王琳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李立明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琳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李立明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琳李立明
【代理律所】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四年级下册语文期末试卷【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应予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6:30: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表示于2007年7月入职原告处从事加油员工作,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此前为劳务派遣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被告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加油站,后原告将被告辞退,双方均认可2019年7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2020年7月8日被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14350元(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日)至仲裁诉讼期间的生活费123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735.6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至2019年三年防暑降温费1897.2元,煤火费1560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2.5年)年假补贴费2015.7元。2020年12月7日该仲裁委做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1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71.09元;二、驳回申请人二、三、五、六项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
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被告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为2019年6月20日被告存在自行倒卡套现、套取积分、虚开发票的违规违纪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为员工违纪违规细则第27条规定在销售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其中第11项规定利用加油卡、购物券、代金券、充值卡、银行卡等套取现金,或私办加油卡套取积分,或利用促销活动倒卡、套取赠品,或利用发卡网点虚假充值的;第29条规定有其他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原告仅就被告一次可能存在利用加油卡套取现金提供了视频证据,但对于被告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未提供相应标准佐证,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明细计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195.9元。据此计算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71.09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照准。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时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给
付被告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71.0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辞退通知书》、《加油站管理处罚条例》、《中国石化加油站现场管理禁令(试行)》的民主程序、《经营管理承诺书》、证人出庭证言等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欲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71.09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16年2月1日转成上诉人处劳动合同制员工,2019年6月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存在自行倒卡套现、套取积分,虚开发票的违规违纪行为,故上诉人于2019年7月16日同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行倒卡套现、套取积分,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违规违纪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李井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38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38号(石油大厦B座)。
负责人:佟德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英个人资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明,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1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71.09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16年2月1日转成上诉人处劳动合同制员工,2019年6月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存在自行倒卡套现、套取积分,虚开发票的违规违纪行为,故上诉人于2019年7月16日同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行倒卡套现、套取积分,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违规违纪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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