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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以下几点完善刑事拘留制度的办法
刑事诉讼法 china.findlaw/bianhu/xingshifagui/xingshisusongfa/
【法网做梦梦见大蟒蛇 刑事拘留】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在社会学家来看,社会是有机的系统,它的各部分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系统中的个体因子不会独立地发生变化,一旦某一部分变化了,那么有机整体的其它部分也必定产生连锁反映。这一原理同样适用刑事诉讼,刑事拘留制度是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体系的一个具体环节,而刑事诉讼机制只是我国诸多社会机制系统中的一小部分。因此,对我国刑事拘留制度进行时,必须考虑将其与我国刑事诉讼整体的改革结合起来,而且还要与社会系统的其他制度变革相协调。只有采取整体推进范式和方法才能取得刑事拘留制度改革取得双重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以下就是如何完善刑事拘留的一些办法:
1、明确刑事拘留适用条件和证据要求
依据我国刑诉法第61条之规定,要适用刑事拘留必须符合“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和“七种情形”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两个条件之间虽有一定包含关系,但从立法的目的来说,应当是二者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刑事拘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在适用拘留时,将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人为的割裂,尤其是,对“重大嫌疑”作为故意错误理解以致随意扩大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因此,在立法时应当进一步明确刑事拘留适用条件,避免执行机关任意的曲解立法原义。“重大嫌疑”不应是一般意义上的“嫌疑”,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有重大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在适用刑事拘留措施时,为了防止执行机关滥用拘留权,能更好地正确、文明执法,立法时可借鉴美国在采用暂时逮捕中的“合理根据”的证据要求,即只有在有初步证据显示犯罪嫌疑的人有犯罪的可能性,才能进行拘留。同时,立法拘留的执行应以有证拘留为原则而无证拘留为例外,只有在出现“紧急情况且来不及办理拘留证的特殊情况下”才赋予高级警官对现行犯的行使无证拘留权。
pdf如何转word 2、缩短刑事拘留的期限
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之后,在3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自动地延长1日至4日,而“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
这三类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批捕的日期可达30日。更有甚者,对身份不明者的拘留的期限几乎没有限制,可以说是无期。拘留时间过长,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的现象的发生将不可避免。西方法治国家,对拘留的期限规定较短,一般不会超过72小时。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察对被疑人被逮捕后,48小时内必须将被疑人连同书证及物证一起移送给检察官审查,以确定是否进一步进行行羁押。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拘留时间一般不超48小时,如德国刑诉法规定,警察职员将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后,必须在48小时内将被拘捕者送交司法官员,以决定是否对被捕者进行羁押。法国刑诉法规定,一般刑事案件警察官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对其24小时的拘留,但如果有犯罪证据的,共和国的检察官可将期限延长至48小时。并特别规定了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最长也不超过4天。而在英美国家,则规定警察在拘留后应“不迟延地”地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司法官的面前,“不迟延地”只预留一定的时间为制作相关文书或收集初步证据,这个时间一般不超过48小时。联合国的《公民权力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也规定拘留期限的国际标准:“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相比这下,我国刑事拘留作为一种“紧急措施”确实规定的时间太长,而且因刑事拘留的决定机关
与执行机关合一性,更加增加了期限的不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拘留中人权和尽快地让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就应当效仿各国的一般性做法和国际的标准,将刑事拘留的时间规定在3天内,取消“特殊情况下”延长工规定。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按照其自己讲的姓名或无姓名进行拘留,而不必等到确定身份后才开始计算拘留期限,从而避免无限期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中国滑翔伞训练基地
3、加强对被拘留者的权利保障
适合女孩子的职校专业 加强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尤其是侦查阶段的权利保障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的一般趋势。在所有的诉讼权利之中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无疑是其最基本的权利,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拥有与控方在诉讼过程中展开平等对抗的有力手段。由于犯罪嫌疑人在自身的知识和能力上缺乏和心境的紧张,其辩护权除了自行辩护更重要的是依靠律师来行使。加强对被拘留者的权利保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必须明确。告知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知道和享有辩护权最基本的措施。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是第一次讯问后,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为什么在司法实
践中律师帮助权难以实现呢?笔者认为其中重要的原因是之一是侦查人员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这项权利,而犯罪嫌疑人本身却因对法律知识不了解,因此往往不能正常行使这项权利。为此我国除明确规定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外,还应规定,如果侦查机关违反法律义务其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作为告知权实现的程序性保障。第二,完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会见交流是律师了解案件事实和正确行使辩护权的基础,由于立法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会见权往往得不到顺利落实。为此,笔者认为,在刑事拘留中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的落实应在立法上作如下修改:取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要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不得限制会见的次数、时间等;会见不被监听。第三,规定律师在拘留讯问时的在场权,并在律师不在场的讯问的供述不得作为证据。第四、保障被拘留者的程序性救济权。我国刑诉法规定,被拘者认为对其实施的拘留的理由、措施是错误的或者不合法的,可以向拘留决定机关提出申诉,公安应当及时处理,但是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作为的责任。为了保证公安机关正确行使用职权,必须规定其不作为的相关责任。
4、完善检察机关监督制度
有学者明确指出,在应然层面上讲司法警察权力大小与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是成反比的。因此,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深入推进,为了适应这种趋势的需要,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对警察权力进行规制:一方面,通过“分权”来分割和削减警察权力,尤其是其限制人身自由方面的权力,将其中一部分赋予其他机关行使来制衡警察权力;而另一方面,通过确立相应的司法审查体制来制约警察权力。其中,第二种较为流行,现代法治国家构建对警察实施强制侦查措施的决定司法控制已成为必然趋势。因此,司法审查制度在刑事拘留上设计其本质上是要尽可能降低其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程度,并从程序上进行严格控制。针对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制度中对拘留决定权的监督不力,从长远来看,我们应当建立起拘留的司法审查制度。但笔者认为,在当下在中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是不现实的,由于我国目前诉讼体制“分段包干”流水作业的司法体制,法院在审判前根本无法介入。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宪法赋予,因些对公安适用刑事拘留的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的职能主要应由还需检察机关来承载。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对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刑事拘留过程中却没有切实起到监督和制约的作用。检察机关之所以对刑事拘留监督的乏力,主要原因是检察机关缺乏对刑事拘留权的有效制约机制,而且规范缺乏具体操作性。这种皮软的局势主要表
现在:检察监督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活动只是一种事后监督,而不是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前事先取得的批准,以致无法遏制侦查机关滥用其刑事拘留权。另外,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的监督缺乏刚性。法律规定检察院在刑事拘留监督中,当发现侦查人员采取刑事拘留违法时,只能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加以纠正,但如果对方根本不接受,侦查人员照样不需承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在获取刑事拘留信息方面存在滞后性和来源单一性。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案卷材料中可以获取某些刑事拘留适用信息,除此之外别无他途。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监督无法进行同步。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制度跟进是关键:建立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报告制度,即在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关先行拘留后,应当在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4小时内将相关情况向检察机关报告,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决定适当的,应当予以批准,相反,即刑事拘留违法,在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防止刑事拘留权的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刑事拘留实施后,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有关案件进展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刑事拘留情况、延期、变更、解除刑事拘留措施等行为,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刑事拘留行为不合法的,应当要求其立即纠正或者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人员拒
绝接受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时,法律应当必须明确规定相关侦查人员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还应根据刑事拘留信息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侦查机关的刑事拘留的适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切实发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监督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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