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庆华、苗福俊等与赵玉山、刘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宁02民终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莉周虎林孙翔 
【审理法官】闫莉周虎林孙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苗庆华;苗福俊;王翠云;胡丽珍;苗阳晨鹏;苗某某;赵玉山;刘涛 
三年级英语期末试卷【当事人】苗庆华苗福俊王翠云胡丽珍苗阳晨鹏苗某某赵玉山刘涛 
【当事人-个人】苗庆华苗福俊王翠云胡丽珍苗阳晨鹏苗某某赵玉山刘涛 
【代理律师/律所】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 
圣游侠卢锡安【代理律师】刘涛 
【代理律所】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苗庆华;苗福俊;王翠云;胡丽珍;苗阳晨鹏 
【被告】赵玉山;刘涛 
【本院观点】计算机课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侵权。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消除影响法定代理人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异议 
孟召重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赵玉山与苗庆华、苗福俊、王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中将王某某身份信息后备注系苗庆华母亲,该内容书写虽然有误,但并未侮辱、诽谤上诉人名誉,也未对外宣扬。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
名誉权被侵害,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被上诉人消除影响、登报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苗庆华、苗福俊、王翠云、胡丽珍、苗阳晨鹏、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04:11 
【一审法院查明】成龙批评年轻演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赵玉山将苗庆华、苗福俊及案外人王某某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为由诉至法院,并在诉状中备注王某某系苗庆华母亲。现苗庆华等据此认为赵玉山、刘涛侵犯其名誉权,造成其家庭成员间嫌隙丛生,互相猜疑,身心俱疲,致使相继入院,对其的人格尊严及生活质量造成巨大影响和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受侵犯的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特征和表现给予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来认定。其中,判断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要以加害人的行为是否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同时,名誉侵权行为须有公开性和传播性。本案中,首先,《民事起诉状》系赵玉山、刘涛在之前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并不具有公开性,且诉讼进行中各方陈述己见系合理的诉讼行为,被告即使关系称谓不准,也未构成对苗庆华、苗福俊、王翠云、胡丽珍、苗阳晨鹏、苗某某名誉权的侵犯,故未对苗庆华、苗福俊、王翠云、胡丽珍、苗阳晨鹏、苗某某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也不足以导致苗庆华、苗福俊、王翠云、胡丽珍、苗阳晨鹏、苗某某的社会评价因此降低,且苗庆华、苗福俊、王翠云、胡丽珍、苗阳晨鹏、苗某某也未能举证因赵玉山、刘涛的行为其名誉权因此受到侵害,造成其个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其次,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住院诊断证明的疾病与赵玉山、刘涛的另案诉讼材料中的称谓陈述存在结果上的因果关系,故从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看,赵玉山、刘涛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综上,苗庆华、苗福俊、王翠云、胡丽珍、苗阳晨鹏、苗某某要求赵
玉山、刘涛消除影响、登报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九项、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苗庆华、苗福俊、王翠云、胡丽珍、苗阳晨鹏、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苗庆华、苗福俊、王翠云、胡丽珍、苗阳晨鹏、苗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截图打印件2份,证明上诉人苗庆华母亲王翠云的名字被换成了王凤兰,导致上诉人家庭不和,互相猜疑,家庭成员之间被朋友指责。    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消除侵害上诉人人格尊严权,登报道歉,因侵权给上诉人精神、人格尊严造成巨大影响及损害,进行170000元经济赔偿;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众所周知,人类姓名和出生年月日以及人之间的关系是唯一的,具有专属性,不可随意。如果随意认定,随意用文
字书写,且在法律文书诉状中被表述为被告或被上诉人,在民事活动中即可被理解为该人有涉嫌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俗称坏人,具有不好行为的人。该案一审认定民事侵权行为须有公开性和传播性。那么起诉状经过立案,不公开不让立案法官看,如何立案,送达到主审法官处,不公开如何审理并阅卷。不送达到上诉人家族当事人手中,当事人如何得知自己被告上法院,上诉人家族收到诉状后,不公开咨询律师如何应诉,在此过程中信息不公开如何进行。被上诉人恶意给上诉人苗庆华认定母亲,一审认定称谓不准确或笔误等等,是对被上诉人名誉侵权行为的继续公开宣扬和传播及公开。此事至今还在传播、扩散,上诉人家族人员备受折磨。综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公正判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玉山、刘涛消除侵害苗庆华、苗福俊、王翠云、胡丽珍、苗阳晨鹏、苗某某人格尊严权,登报道歉,因侵权给苗庆华、苗福俊、王翠云、胡丽珍、苗阳晨鹏、苗某某精神、人格尊严权造成巨大影响及损害,进行90000元经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赵玉山、刘涛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苗庆华、苗福俊等与赵玉山、刘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庆华。
广州特产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福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庆华(系苗福俊儿子),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