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的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是: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
将犯罪客观方面排在构成要件的首位,首先是为了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就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其次为犯罪行为的评价机制设定客观标准;第三可以涵盖一切行为。在内容上犯罪客观方面包括行为主体(区别于犯罪主体)、行为、行为客体(区别于犯罪客体或者保护客体)、行为结果(区别于犯罪结果)、因果关系(仅包括事实的归属)。
将犯罪客体放在第二的位置上是为了发挥它的限制作用,具有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并非都是犯罪行为,如正当行为和具有排除犯罪性行为,对于这些行为要通过犯罪客体的评价将他们排除出去。犯罪客体的内容主要包括保护客体和犯罪结果等因素。
第三位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放在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的后面,一是因为主观要素由客观要素证明;二是为了从主观上限制犯罪的范围。犯罪主观方面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层面的故意与过失;第二个层次是规范层次的主观态度即期待可能性。
陈敏之个人资料最后是犯罪主体,经过前述三个层次的评价,如果行为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基本可以确定对他进行刑罚处罚。犯罪主体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等要素。
犯罪构成是备受刑法学界重视的理论问题。犯罪构成理论的提出,是罪刑法定主义在刑事定罪问题上的一种体现。德国的费尔巴哈首先把犯罪构成作为一个刑法上的概念加以使用,并将自己的思想观点融入了他参与制定的181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该刑法典第27条规定:“当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这以后,关于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就一直成为有关理论界反复讨论的问题。20世纪初,对犯罪构成理论作出最大贡献的是德国学者贝林格。贝氏强调,必须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概念为中心来建立犯罪的概念,即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并对此有适合的处罚规定和满足处罚条件的行为。其后,麦耶尔将贝氏的犯罪概念简化为:犯罪就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而归责的事件。尽管贝氏理论受到了后来的新构成要件论者、目的行为论者等的批判,但“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是得到广泛承认的犯罪概念,“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三段论体系是最普遍流行的犯罪论体系。关于犯罪构成,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从狭义上说,就是表明犯罪类型轮廓的全部要素(特别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外部轮廓,是纯客观的,记述性的,不包含任何价值判断的东西。
麦耶尔原则上赞同贝林格的观点,同时又认为,“实际上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当中,可以发现有规范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构成要件有外部的(客观的)构成要件和内部的(主观的)构成要件”。但是他又认为,内部的(主观的)构成要件是属于责任的问题,应把它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中排除出去,而把构成要件符合性限定为法律上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的符合性。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赞同贝林格和麦耶尔的“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的犯罪论体系及以此为基础构成的犯罪概念,但他认为,仅把构成要件的实体看成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是不够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行为人、行为、行为客体、行为的情况、行为的结果等因素。他又认为,行为,作为伦理评价的对象,是一个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动态过程,所以,应作为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整体来把握,可以把行为分成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①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之外,美国刑法的犯罪定义由各具特点的要件构成。带有普遍性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犯罪心理、犯罪结果、因果关系、情节和刑罚。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双层次性:实体意义上的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条件和政策性危害则是诉讼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  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皆不相同,苏联刑法理论中有具有自己特的犯罪构成理论。 20世纪20年代中期,苏联开始形成犯罪构成理论。特拉依宁
提出,“有一条基本原则始终是不可动摇的,即行为只有符合分则罪状规定的犯罪构成才能受刑事惩罚。”皮昂特科夫斯基把犯罪构成分为:“(1)一定的犯罪主体;(2)一定的犯罪客体;(3)犯罪主体行为的主观方面的一定特征;(4)犯罪主体行为的客观方面的一定特征。”从30年代后期到50年代中期,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得到确立。1938年出版的由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供法律高等院校使用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其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全面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这四个要件。1946年,特拉依宁出版《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全面系统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意义和犯罪构成理论的内部体系结构。1954年和1955年,《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又组织了一次全国范围的关于犯罪构成问题的讨论。至此,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定型为独具特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1)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行为(犯罪)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这些要件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2)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分为一般客体(一切犯罪都侵害的客体)、同类客体(一定种类的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和直接客体(每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危害社会行为的客观特征,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犯罪的结果,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此外,还有行为
第一次作文500字>李玟的胸的时间、地点、方法等。(4)犯罪主体,即达到一定年龄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中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的罪过。此外,还有目的、动机等。(6)每一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的统一。②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最初是移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50年代后期犯罪构成理论遭到全面否定,直到1978年以后刑法学界才重新开始讨论犯罪构成的理论问题。虽然一些学者提出要创立具有中国特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研究也取得了较丰硕的成果,但时至今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与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仍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其中的理论性发展是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是这一有机整体的四个基本的子系统,其中每个子系统又有各自的复杂结构,自成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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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学对犯罪构成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其基本理论体系受前苏联犯罪构成模式影响较深,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
观、客观要件的总和。(虽然刑法理论界近年来对这一概念和由这一概念建立起来的犯罪构成体系有诸多质疑,但绝大多数人还是接受了这一概念。)这一概念表明犯罪构成有以下三个特征:    抢劫罪
于明加 关悦
第一,犯罪构成是犯罪的一系列要件的总和。任何一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都包含着许多要件,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普遍适用的一些要件,也有分则具体条文对具体犯罪规定的一些要件。犯罪构成不是指其中个别的要件,也不是这些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这些要件密不可分的有机统一的整体。例如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结合刑法总则的一些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就是下列要件的有机结合:(1)抢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2)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3)实施犯罪的方法必须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财物;(4)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只有这些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才能构成抢劫罪。[3]   第二,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决定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这些事实特征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现象抽象概括后作为认定犯罪的一般标准。任何一个具体犯罪,都可以有大量的事实特征来表现,正是这些事实特征,决定了此犯罪区别于其他一切犯罪。张三的抢劫之所以不同于李四的抢劫,
就因为二者的抢劫有许多不同的事实特征存在。但不管张三的抢劫还是李四的抢劫抑或其他人的抢劫,都有一些共性,这些共性既反映了抢劫行为的特点,又反映了抢劫独特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正是从具体抢劫犯罪的大量事实特征中选择一些关键性的事实特征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并不是一切事实特征都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决定某一特征是否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是看其对决定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的意义。前文提及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表明抢劫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有决定意义。抢劫罪除那四个要件外,具体抢劫罪的事实特征还有许多,如抢劫犯是男是女,抢劫财物的对象是现款还是物品,抢劫行为实施的地点是在闹市区还是在偏僻的乡村,实施暴力时是赤手空拳还是使用了凶器,这些实施特征对侦查破案、获取诉讼证据或确定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而影响量刑轻重都有一定的作用,但他们对于构成抢劫罪,都不起决定作用,因而不能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要件,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也就是说,哪些实施特征可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由立法者选择,通过刑法加以规定的。反过来,只有通过刑法的明确规定,犯罪的事实特征才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这反映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说明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之一。所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与行为是否违反刑法是一致的。这也说明,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是理论的解释,而是法定的。
客观主义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李小璐和贾乃亮真的离了吗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一般是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4]小野先生认为,构成要件不单纯是形式性的概念规定。他批判了过去刑法理论关于构成要件学说,认为这些学说都只限于把构成要件当作违法性的类型而且使之与责任对立起来。小野先生主张,构成要件既是违法性的类型化,同时也是道义责任的类型化;构成要件是违法并且有道义责任的类型化。因此,在构成要件中就包含有主观因素,包括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或者意识的犯意,也都要当作行为的主观方面,纳入到构成要件的内容里去。小野先生指出,构成要件作为事实过程的类型化是记叙性的东西,而被构成要件研究的事实过程则是行为的事实。而对人的行为的考量如果不注意人伦的、伦理的本质,就不可能对行为的法律性、构成要件性给予充分的把握。他认为“作为意思的实现和由意思所支配的行为,只有在与伦理道义亦即规范相关的意义上,才能正确地加以掌握。”他主张,构成要件本身就是一个在整体意义上都充满了伦理道义意味的、法律上的观念形象。在小野先生看来,构成要件理论主要是被当作刑法总论来考量的,是构筑刑法犯罪理论的一个基本理论,以刑法分则的“特殊”构成要件为概念的契机,将刑法总则与分则有机地结合起来,将违法性、有责性结合起来,从而达到对刑法各论的构成要件的解释。“构成要件该当
野火烧不尽的意思性-违法性-道义责任(即有责性)”是小野先生的犯罪构成体系。
张明楷新观点
根据普通高等教育国家级规划教材系列,“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第三版(2007年)来看,张明楷教授结合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成熟的理论,对犯罪构成提出了更加准确,合理的新观点:犯罪构成是罪刑法定的主义的产物。[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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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犯罪产生的根源来看。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产生原因是非常复杂的。不同的人从不同角度对犯罪原因有不同的解释。举个例子,经济原因是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北京人现在很排斥外地人,有他的道理,因为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外来人员干的。为什么呢?因为他们要吃饭,要生存。饥寒生盗贼,这是犯罪的基本原因。但是我们古人也说了,贫贱不能移,又怎么理解呢?说明这些经济、环境等不一定是犯罪的原因,犯罪的原因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犯罪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有政治的、经济的、心理的等等,甚至天气都有影响。对这些
负责的社会原因不进行综合的整理,只简单的严打是不行的。我们的刑法学大家沈家本,苟不能化其心,而转任刑罚,民失义放,动立行刚。认为重刑是没有效果的,教化人民的途径在于政治治理等,在于教化人心。昨天在会上,香港有一个警务处处长,探讨为什么黑社会治理不了。他谈了一个观点,认为黑社会已经成了犯罪人生存的一个平台,只有在这里他们的就业机会等才能得到保护,因为他们大部分是有前科的。只有黑社会能给他们生活保障。因此我们的社会要反思,要让这些人不犯罪,需要做什么。这是从犯罪产生根源上来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