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应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理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基于抢劫故意而伤人,在抢劫过程中,实际侵害的对象包括了同伙,这是因犯罪嫌疑人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属于打击错误。[1]重阳节是干什么的打击错误只要侵害的法益相同,符合同一犯罪构成,即使对象出错也不影响行为的性质。而抢劫罪本身包含了暴力行为,其犯罪客体包括了人身权利,误伤同伙并没有超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仍应成立抢劫罪。本案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抢劫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因系共同犯罪,吴乙、姚乙应对吴甲在共同犯罪时造成后果负共同法律责任,三人均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和故意伤害(致死)罪。持这种观点的人同样认可本案吴甲误伤姚甲致死的行为是“打击错误”,但认为同伙不是抢劫罪的对象,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事实上,吴甲在抢劫过程中,实施了数个伤害行为,对不同对象的伤害行为应分开评价。吴甲刺向车工曾某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应评价为抢劫罪,而伤害到同伙的行为应评价为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吴甲在明知可能伤害到同伙的情况下,仍然挥刀刺向对方,造成同伙被刺伤,其主观是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造成了同伙死亡的结果,该行为应评价为故意伤害罪。吴乙、姚乙虽没有对同伙实施侵害行为,但本案是
共同犯罪,此两人也应认识到吴甲的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但听之任之,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三人均应定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吴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吴乙、姚乙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持这种观点的人,也认为犯罪嫌疑人出于一个抢劫故意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不同对象受到侵害,其行为的性质应分开评价,但认为吴甲误伤姚甲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理由是:吴甲挥刀刺向车工曾某时,应想到如果掌控不好,可能造成己方的伤亡,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加上方法不当,导致同伙被误伤致死。其主观上对姚甲死亡的结果发生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正是基于双方是“同伙”的关系,吴甲对姚甲被刺身亡的结果主观上应是持反对态度,而不可能是无所谓的“放任”态度。吴甲误伤姚甲的行为,只能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对吴甲应定数罪,而吴乙、姚乙只定抢劫罪。三人因未抢到任何财物,且致被害人曾某的伤情仅为轻微伤,抢劫犯罪未遂。
[寂静岭起源攻略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人身权利。抢劫的对象应包括财物的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或监控者等与财物有利益关系的人,以及财物本身,人与
物二者是结合的,不可分离的,离开人身权而存在的财物和离开财产权而存在的人身,都不是抢劫罪的对象。[2]由此,被害人本人、前来救助的第三人、制止犯罪的警察等,凡与财物保护相关的人,方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除此,则不能。本案中姚甲在抢劫过程中其人身受到抢劫行为人的损害,但他不是被抢财物的利益关系人,不是抢劫的对象,不是抢劫罪中“致人重伤、死亡”情节中的“人”,本案不适用结果加重犯。这里打个比方,如果姚甲只是受重伤,那么姚甲本人是否也应负“抢劫致人重伤”的结果?显然,这样的结论是令人难以接受的。而且,依张明楷的观点,在出现打击对象错误的情况下,犯罪构成内容要求是完全一致的,方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姚甲被侵犯的只是人身权,这与抢劫罪的客体所要求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不相符的,本案不能适用打击错误的理论。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没有将抢劫罪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结合看待,不分对象,机械地理解了抢劫罪的这一加重情节。
后两种意见都认识到吴甲误伤同伙的这一事实不能简单地用抢劫罪的情节进行评价,而应另定他罪。但就吴甲的这一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即吴甲的主观方面
是评定为间接故意或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分歧。判定故意或过失,不能仅从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来判断,而更应考虑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间接故意对结果持无所谓态度,听之任之,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结果是持反对态度的。由此,笔者认为,在抢劫中行为人因打击错误而伤害到他人的,其主观态度应予区分,定性上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认定此人是与被抢财物有利益关系的,直接定为抢劫罪;如果是旁观的路人,行为人误伤后弃之不顾,应定故意伤害,如误伤后及时救助的,则可考虑定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同伙,则行为人本意是反对出现同伙伤亡结果的,其主观只能是过失,应定过失致人死亡(排除内讧引起的蓄意伤害)。因此,第二种意见将吴甲致同伙死亡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是不妥当的。况且,本案犯罪嫌疑人只有一个抢劫故意,另定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吴甲在抢劫中误伤同伙姚甲的行为,罪责自负,对吴甲单独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同案人吴乙、姚乙对此则不负刑事责任。
与《抢劫时误伤同伙应如何定性》一文作者商榷
作者不详
优秀团员竞选发言稿>杨幂周笔畅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不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该文作者认为抢劫的对象应包括财物的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或监控者等与财物有利益关系的人,但是如果行为人与财物完全无关,但行为人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联系,并用暴力手段抢走财物(如一家服装店的老板离开店内,刚好有一名顾客在,此时行为人误将该顾客当作店主,对其实施暴力,抢走店内财物),亦只能认定抢劫一罪,而不是盗窃和故意伤害两罪,而且即便行为人对象认识上不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犯罪最终的侵害对象也并不必然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欲的相一致,否则刑法上的打击错误等学说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第二、该文作者认为判定故意或过失,不是从行为人的行为来判断,而是从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进行分析。对结果持无所谓态度,应定间接故意,对结果持反对态度,应定过于自
信的过失。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比如甲和乙预谋杀死张三,甲溜进房间,看到床上躺着张三和李四,甲对着张三砍下去,结果手一抖,砍死了李四,此时甲只构成了故意杀人一罪,甲的这种误杀行为便是刑法上的打击错误,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只要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那么即使对象错误也不改变行为的性质。虽然被杀者并非甲意欲杀害的对象,但因为甲具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产生了杀人的后果,主客观完全一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如果此时将甲的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违反法理,因甲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认定为两个罪无疑是不合适的。
退一步讲,即使甲同时触犯两个罪名。那么根据想像竞合犯,以重罪论处,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也极不合理,因为李四的死亡结果无法评价,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再者,将行为人发生误差的犯罪行为定性为过失不能涵盖客观上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如甲杀人时手抖是内心恐惧而发生,其误杀的原因在于对于自己可能会发生的状况没有预料,那么根据甲对自身状况的了解程度尚可勉强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原因在于一些外界原
因,如打雷受惊或听到警铃心慌之类,纯属意外事件,行为人无法预见,岂不是连过失犯罪都无法构成?
因此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犯罪对象是同一法益的只应认定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而此时的乙同样应当对李四死亡结果的结果负责,因其故意杀人的内容与甲完全一致,且甲亦构成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侵害的法益没有超出共同的犯罪故意,乙应与甲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以最终杀害的对象错误而脱罪。应注意的是,在侵犯人身的案件中,行为人对伤害程度故意往往是不明确的,如故意殴打他人的案件中,行为人是持轻伤故意还是重伤故意,很多时候甚至行为人自己都对无法判断,因为在实际情况中,行为人对法律上规定的轻伤和重伤标准根本没有概念,对于伤害的程度也是模糊的,只是在一种概括的故意下实施行为,所以往往需要通过其客观实施的行为来判断,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态度、意欲达到的目的等来判断,如果只以客观结果推断主观,那么是否应将故意伤害致死评价为故意伤害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无疑是说不通的。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法益相同,那么不影响犯罪的性质,法益不同的话,那么另当别论,本文不展开阐述。
在对于本案而言,适用的法理是相同的,行为人在砍被害人的时候,持的是抢劫伤人的故意,行为的指向也没有发生错误,只是因行为的偏差误杀同伙,客观上的结果不能为主观上的过失和故意提供依据,除非嫌疑人另起犯意,否则本案无须追究嫌疑人对于同案犯的死亡的态度。应认定其属于打击错误,而本案侵害的对象属于同一法益,即人的身体健康的权利,因此只定故意抢劫致人死亡一罪足矣。
四、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可以包括犯罪同伙
在普通的抢劫罪和转化型的抢劫罪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能否包括同案犯的同伙呢?这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请看以下三个案例:
案例十一:2008年7月6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姚某、吴某、陈某经事先商量外出抢劫
摩托车,并携带尖刀、镀锌管、铁棒等工具,后窜至晋江市永和镇吕厝村南隘门口附近拦路抢劫摩托车工曾某,犯罪嫌疑人姚某、吴某持镀锌管、铁棒殴打曾某,犯罪嫌疑人陈某刺向曾某,但在刺向曾某时由于其挣扎反抗不慎刺中犯罪嫌疑人姚某的左大腿。由于被害人曾某大声呼救,犯罪嫌疑人姚某、吴某、陈某没有抢走曾某的摩托车(钱江牌QJ125-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0明星夫妻有哪些元)。在逃离时,犯罪嫌疑人姚某因伤跑不动,由犯罪嫌疑人吴某、陈某将其背至九森牧服装厂大门口对面的马路边,最终姚某因抢救无效死亡。[③]
上述案件中致人死亡是发生在典型、标准的抢劫罪当中,类似的案件,还经常发生在转化型的抢劫罪中。例如:
案例十二:200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肖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X县县城欲实施抢夺。当晚8时许,二人尾随被害人张某至首山浴池附近时,刘某将张某的一对金耳环抢
走。后,刘某和肖某骑摩托车逃跑时,被张某的丈夫崔某拦下。刘某为让肖某摆脱崔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扎向崔某,被崔某躲开后,尖刀扎中肖某胸部,致肖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肖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物体作用于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至失血性休克死亡。[④]
相同的案例还出现在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当中,例如:
案例十三:丙和贺某共同抢劫严某财物,严某边呼救边激烈反抗。丙拔刀刺向严某,严某躲闪,丙将同伙贺某刺死(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二第58题C选项)[⑤excel 拆分单元格]
在上述三个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但在能否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以及如何认定上述三个案例中三个被告人陈某、刘某、丙行为的问题上,还存在着不少分歧。由于
上述三个案例具有相同性和类似性,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以案例十一为例,对此加以说明和解释。本文研究的结论同样适用于其他两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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