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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他人书写收条借条行为的定性分析
作者:***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11期
欲的组词有猪流感症状        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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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2月,王某开办了A制鞋厂。同年5月,王某与张某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A厂转让给张某控制的B公司,转让费20万元。王某随即将A厂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搬至B公司,B公司对设备、车间进行了改造。合同签订后,张某未按约定支付王某转让费20万元,并联系王某到B公司会议室“谈判”。谈判过程中,张某、杨某、李某等6人关闭会议室门窗,对王某实施殴打致其轻伤。王某被迫承认B公司后,张某等人继续强迫王某写下“收到B公司20万元”的收条和“借到B公司25万元”的借条。后因他人报案,公安机关将张某等6人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对张某等6人如何定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将王某殴打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对象仅限于现实、有形的动产,不包括无形、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张某等人强迫王某书写收条、借条的行为本身,不应评价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暴力意图是使王某产生精神恐惧,不是直接抢夺财物,张某等人强迫王某书写收条、借条的行为构成罪,将王某殴打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
张天录音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王某书写收条、借条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應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收条、借条均代表着相应的财产性利益,张某等人强迫王某书写收条、借条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对象要件
        尽管我国刑法未直接规定财产性利益属于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但“侵犯财产罪”的“财产”不应仅作狭义理解,而应包括财产性利益。一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是值得保护的重要利益。[1]从保护财产权的法益角度看,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财物”,不应
限定于有形财物,也包括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财产性利益。二是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畴符合我国当前的立法精神。如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即明确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即可以是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也可以是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三是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畴符合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目前,德国、日本、韩国等主要法治国家,都在刑法典中明确将财产性利益纳入侵财类犯罪的保护对象。如《日本刑法典》第236条、《韩国刑法典》第333条分别在盗窃罪、抢劫罪中,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犯罪对象予以保护。结合本案,收条和借条,就其本身来说,虽然不是有形财物,其经济价值也微乎其微,但从民事法律关系看,借条是表明双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凭证,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借条一旦开出,出具方即负担某种债务。收条则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债权凭证,债权人写下收条则意味着日后返还款项请求权的消除。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在实质上均代表一定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因此,本案中张某等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逼迫他人写下收条、借条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性利益,符合抢劫罪的对象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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