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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量刑理论中,有一类十分重要的量刑情节被忽
略了,它就是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转化而来的量刑情
节.忽略这类量刑情节的原因,主要是”估堆”量刑方法;在
“估堆”量刑的情况下,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眉毛胡子一
把抓”,当然也就没有必要来严格划清两者之间的界限了.
事实证明,”估堆”量刑是处罚畸轻畸重的直接原因,目前
海口五公祠自下而上的量刑改革就是针对它的弊端而兴起的,为了实
现量刑的公正性和透明性,特撰此文,以飨读者.
一
,作为定罪使用过的犯罪事实不可再次评价为量刑
情节
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最讲究的是定罪情节和量刑情
节.所谓定罪情节,是指据以认定被审理的行为充足犯罪
构成四个方面诸要件要求,而为该行为成立某种犯罪所必
须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所谓量刑情节,是指定罪情节以外
的,据以在法定刑限度以内或者以下对犯罪分子从重,从
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情况.虽然定罪情节
和量刑情节都是揭示或者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
谢天华与苟芸慧车震人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但因它们处于
不同的层面并且具有不同特征和功能,所以必须严格划清
两者之间的界限:(1)定罪情节是犯罪构成要件所涵纳的
实际行为内容,表明具体犯罪的性质,揭示该种犯罪的共
性;而量刑情节则是判断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表明个案
之间的特点和差异,揭示同种犯罪中不同案犯的个性.(2)
定罪情节只限于罪中情节,外延比较窄;而量刑情节则包
括罪中,罪前和罪后情节,外延比较宽广.(3)定罪情节表
明具体犯罪的构成类型,决定对之追究刑事责任的统一范
围,同法定刑具有必然的联系;而量刑情节则决定犯罪分
子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同宣告刑具有必然的联系,体现
刑罚的个别化.总之,定罪情节揭示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大
小,影响法定刑的轻重配置,而量刑情节则揭示行为人刑
事责任的大小,影响宣告刑的轻重裁量.两者泾渭分明,不
容混淆.为了正确定罪和公正量刑,必须禁止将同一主客
观事实情况既评价为定罪情节又评价为量刑情节.这是国内外刑法学界的通说,许多国家还在刑法典中作了明文规定.
但是,在我国刑法学界却有学者认为:”量刑情节与定
罪情节既有重合,也有交叉.重合,交叉的情节,既是定罪
也是量刑情节.……例如,以残忍的手段故意杀人或伤人, 口赵廷光
手段是犯罪方法,手段的残忍程度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两方面实际同时体现在一个环节上,定罪时它是构成要件的情节,量刑时,它是从严处罚的情节.这种情形,不可能
截然分割定罪与量刑情节.”其实,这种观点的立论依据
是错误的.众所周知,杀人的方法,手段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以残忍的手段杀人不是定罪情节;但因残忍的杀人手段较之以一般的手段杀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和更深的主观恶性,所以它只能是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然而,对于故意伤害罪来说,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 则是该罪(更重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内容,因此它只能是定罪情节,决不可以重复评价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由
此可见,”以残忍的手段故意杀人或伤人,……定罪时它是构成要件的情节,量刑时,它是从严处罚的情节”的说法,
是对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缺乏基本的理解.
在这种观点的误导下,有人对”同一事实情况禁止重
复评价”这一国际通行原则进行诘难:例如,行为人盗窃人民币7000元,这一犯罪数额,难道不可以说它既是定罪情节又是量刑情节吗?因此”作为定罪的情节,不应重复评价为量刑情节,这种观点难以成立”.②这一责问似乎使我们哑口无言,其实不然.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某地区盗窃罪确定执行数额较大的幅度是1O0o元至1000o万元,如果行为人盗窃数额在这个限度之内,应当将其中的1000元作为定罪情节,用以充足盗窃罪(基本罪)构成要件数额较大的起码要求,定罪剩余的其它盗窃数额理所当然地转化为该罪行的量刑情节.其中,定罪剩余的其它盗窃
数额在4500元以上的,则是适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定罪剩余的盗窃数额在4500元以下的,则是适当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至于从重从轻处罚的程度,应视定罪剩余的盗
窃数额多寡而论.因此,行为人盗窃人民币7000元,其中的1000元是定罪情节,定罪剩余的6OOO元则是从重处罚情节.由此可见,上述责问纯属对犯罪构成缺乏基本了解表现,其观点同样是不堪一击.
黄晓明内裤广告在我国刑法中,类似上述情形的犯罪还有很多.例如,
多次实施同一性质的危害行为尚未构成该罪名的重罪或者更重罪的(理论上称为同种数罪),应当将其中危害较重的一个行为作为定罪情节,定罪剩余的其他同种危害行
为,理所当然地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又如,犯故意杀人罪杀
死2人或者2人以上的,应当将被杀害的一人作为定罪情
(喻伟主编《刑法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J:1992年版,第300页.
②喻伟主编《刑法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J:1992年版,第300页. 40人民司法2004/12
节,被杀害的另一人或者多人,理所当然地作为从重处罚
情节.这就使那些实施了多个同种危害行为或者造成了多
个危害结果的犯罪人所受到的处罚,重于只实施1个危害
行为或者只造成1个危害结果的犯罪人,从而落实党和国
家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更好地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
二,犯罪构成事实不一定都是定罪情节
所谓犯罪构成事实,是指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要求
的具体犯罪行为的主客观事实情况.那么,犯罪构成事实
是否等于定罪情节呢?不可一概而论.
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类型中,绝大多数犯
罪构成要件所涵盖的具体行为事实,法律要求必须全部具
备,该种犯罪才能成立,如果某个构成要件事实欠缺,就不
能成立该种犯罪,在这种场合,犯罪构成事实就是定罪情
节.然而,有些犯罪构成却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要
件,有些犯罪构成要件却涵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要
素,法律规定只要具体行为事实符合其中任何一个选项,
该种犯罪便能成立;如果具体案件具有多个选项,其犯罪
构成事实就多于定罪情节,在这各场合,应当选择其中危
害最重的那个犯罪构成事实作为定罪情节,用以充足构成
要件的要求,定罪剩余的其他犯罪构成事实,理所当然地
转化为从重处罚情节.但是,对于数额(数量)犯来说,定罪
剩余的犯罪数额,如果低于该种犯罪最高数额二分之一
的,只能转化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这就是说,除了数额
(数量)犯之外,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均只能转化为从重
处罚量刑情节.
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前段规定的盗窃罪(基本
罪),就有两个选择要件,一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二是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如果行为人一年内在公共场所
三次扒窃且数额较大,应当选择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情节,
以充足犯罪构成的要求,而一年内在公共场所三次扒窃则
转化为从重处罚情节,使其所受到的处罚重于一次盗窃数
额较大的行为和三次盗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的行为.
又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其构
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就有如下4项选择要素:(1)随意殴打
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推荐(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如果行为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和随
意殴打他人且情节严重的,应当选择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严重作为定罪情节,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和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这两种情形,则转化为从重处罚情节,使其所受到的处罚重于那些只具有一个选项的寻衅滋事行为.
再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后段规定的抢劫罪,其重
罪构成要件就有8种选项:(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
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
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如果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冒充警察持抢劫,应当选择持抢劫作为定罪情节,而对在旅客列车上冒充警察抢劫这两种情形,则转化为从重处罚情节,使其所受到的处罚重于那些只有一种情形的抢研究与争鸥
劫行为.
三,犯罪构成的选择要素不一定都转化为从重处罚情
节
在我国刑法中,有些犯罪构成虽然具有若干选择要
素,但因它们与派生的加重构成类型在一定条件下具有递升关系,或者其犯罪既遂形态是情节犯,抽象的结果犯,数额犯,或者一行为不可能造成构成要件的两种危害结果的,依照刑法分则相关条文规定,这类罪行不存在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因而不发生转化为从重处罚情节的问题.分述如下
1.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被评价为符合”加重构成
要件”的,不能转化为从重处罚情节.当同一罪名具有基本的犯罪构成(基本罪)和加重的或者特别加重的犯罪构成(重罪,更重罪,最重罪)等多个构成类型时,基本罪定罪剩余的一项或者多项犯罪构成事实,
只有在尚未达到加重构成要件的要求时,才能转化为从重处罚情节;如果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足以评价为符合加重构成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和数额巨大的等)的要求时, 应当认定该行为成立该罪的重罪或者更重罪,不可再将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转化为从重处罚情节.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信用证罪,其基本罪的危害行为涵盖如下4种选择情形:(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活动的.如果行为人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情形,尚未达到该罪重罪构成要件即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要求的,应当选择危害最重的一种情形作为定罪情节,用以充足构成要件的要求, 定罪剩余的其他情形,理所当然地转化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如果行为人具有的两种以上犯罪情形,被评价为符合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要求的,则成立该罪的重
罪,不发生转化为从重处罚情节的问题.
2.犯罪既遂形态为”情节犯”的,不存在定罪剩余的犯
罪构成事实.所谓情节犯,是指基本罪的犯罪构成不仅具
有内容和形式确定的若干主客观要件,而且必须具有内容
和形式不确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这一构成要件,才
能成立既遂的犯罪形态.在我国刑法中,有些罪行虽然具
有选择要件或者其中某个构成要件虽然具有选择要素,但
因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是构成该种犯罪不可缺少条件,
在这种场合,如果行为人具有多个选择要件或者选择要
素,应当选择其中危害最重去充足确定的构成要件的要
求,剩余的其他犯罪构成事实应当作为评价情节严重或者
情节恶劣内容,因此,情节犯不存在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
事实,故不发生转化的从重处罚情节.例如,刑法第二百二
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
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二条和《刑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其基本罪的危害行为不仅具有如下5种选
择情形,而且必须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1)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
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
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
批准文件的;(3)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2004/12人民司法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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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的;(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推,非法经营证券,期
货或者保险业务的;(5)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
营行为.如果行为人采取上列两种以上的行为方式实施犯罪,应当选择其中危害最重的一种去充足确定构成要件的
要求,剩余其他犯罪情形应当作为情节严重的评价内容,
不再转化为从重处罚情节;如果被评价为情节特别严重
的,则构成该罪的重罪,更不会发生性质转化的问题.
3.犯罪既遂形态为抽象结果犯的,不存在定罪剩余的
犯罪构成事实.抽象的结果犯是结果犯的一种表现形式.
所谓结果犯,是指犯罪构成不仅要求具有的危害行为,而
且还必须发生一定危害结果,才能成立既遂的犯罪形态.
抽象的危害结果是相对于具体的危害结果而言的.刑法分
则条文规定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
损失”等等的,是具体的结果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为造成
严重后果,后果严重等等的,是抽象的结果犯.例如,刑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
合约罪,其基本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不仅具有如下4种
选择情形,而且必须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成立条件:(1)
故意提供虚假信息;(2)伪造交易记录;(3)变造交易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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