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公众人物与名誉权保护
2002 年6月4日,中国足球队在世界杯小组赛上输给了惟一有望战胜的哥斯达黎加队。
6月14日,《体坛周报》在“某国脚涉嫌”的报道中援引未经核实的消息透露说,6月4日的中哥之战,某国脚竟然在赛前通过地下赌博集团,买自己的球队输球。
金希澈资料6月16日,《东方体育日报》在题为《中哥战传范志毅涉嫌》的报道中转载了《体坛周报》的文章。文章进行排除式分析后指明,涉嫌球员为本案原告范志毅。文章同时报道了范本人的否定意见及足协、国家队其他队员的反应,还引用了网友的文章,并注明还将进一步关注此事件。
6月17日、19日,《东方体育日报》报道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和范志毅本人没有的声明。
6月20日,《体坛周报》对出自不实消息来源的报道声明道歉。
6月21日,《东方体育日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为题报道说,事实表明
范志毅没有,所谓范的谎言已不攻自破。文中言道:“本报通过连续报道为范志毅澄清事实真相,洗刷无端罪名的目的已达到。”
7月4日,范志毅向上海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支付本案诉讼费。
9月18日上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焦点——《东方体育日报》的报道是否对范志毅构成名誉侵权各执一词。
原告认为,被告以假借“未经核实的消息”为新闻来源,在毫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公开指明原告系因而消极比赛的球员,其行为完全是不惜牺牲他人的名誉,而公开进行新闻炒作,违背了我国新闻报道三原则“真实、准确、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报道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是故意炒作,毫无起码的新闻道德可言,造成对原告名誉的损害。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报道所针对的对象上选择了我国惟一当选亚洲足球先生,具有一定媒体影响力的原告,在新闻题材上选择了近期舆论敏感的假球、话题,利用在特定时机下的名人效应恶
意炒作新闻的主观过错十分明显,性质十分恶劣。
被告代理律师在庭上直呼“好心没好报”,《东方体育日报》从创刊伊始到世界杯结束,再到被原告告上法庭,始终是关心和关注上海出身的球星范志毅的,为其作了大量的正面宣传,认为宣传范志毅就是宣传中国足球,就是宣传上海形象。在“”传闻沸沸扬扬、广大球迷茫然无措的时候,用自己客观、详尽、真实的连续报道,涤荡了视听,澄清了事实,恰恰是为范志毅正了名,提升了其社会形象。故既不存在侵权主观过错,也不存在侵权结果事实。
围绕焦点,原被告双方就新闻规律、新闻的真实性以及名誉损失的评判标准三方面进行了辩论。
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争议的消息来源并非被告主观臆造,且从其文章结构和内容看,旨在连续调查“传闻”的真实性。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
法院认为,2002年是中国国家足球队第一次打进世界杯,国足在世界杯上的表现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范志毅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此期间关于国足和范志毅
功夫熊猫3配音演员表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和普遍关注。6月14日《体坛周刊》刊出“某国脚涉嫌”的报道后,引起社会公众和广大球迷的猜疑、议论,足以影响到整个国足的形象乃至中国足球的纯洁性。作为《东方体育日报》依据这一客观情况撰写报道,其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传闻的真实性。即使范志毅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的是范志毅个人的私事,但这一私事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这一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社会公众利
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力,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
据此,12月18日,静安区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吴裕华、张君默、胡智明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由吴裕华任审判长,一审判决范志毅状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害其名誉权的官司败诉,
对范志毅要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赔礼道歉、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的请求,均判决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由原告范志毅承担。
判决书中说,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客观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就本案而言,不应将该组报道割裂。新闻报道由于其时效性的特点,不能苛求其内容完全反映客观事实。显然,被告的理由一定程度上被法官吸收。
据称,这是10多年来因体育新闻引发的官司中媒体首次胜诉。
评析:
本案判决书在进行法律推理过程中指出,之所以做出上述判决是基于下面三个理由:
第一,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 。判决书认为原告是中国足球国家队的成员之一,属于公众人物,理应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被告报道原告涉嫌参与也不是凭空捏造,并且也不能苛求其内容必须完全真实。
第二,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所谓的侵权损害后果,“被告的报道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后果” 。判决书强调被告刊发的报道是追踪报道,到最后一篇文章2002年6月21日发表《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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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时,已经将所有问题澄清,报道表明原告并未参与。因此,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
第三,被告报道原告涉嫌参与是新闻媒体在公共事务上实施舆论监督功能的合法行为,应当受到保护,“被告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法律保护” 。因为“关于原告的传言,从表面上看,是涉及原告个人的私事或名誉,但原告这一私事或名誉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原告的私事或名誉就不是一般意义的个人之事,而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而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在此间所受到一定程度的猜测,是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当付出的合理代价。
在此推理过程中,有两个环节值得关注,一是“公众人物”的认定,二是抽样调查被采信。
一、公众人物
在本案的判决书中,十分简要地对公众人物进行了论述,但是它指出了法律在对待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方面特殊规则的核心精神,即在涉及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时,与这些内容相关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当被特殊对待,公众人物比一般公民更有义务忍受轻微伤害。
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在世界新闻史上,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国的萨利文案。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为了保障宪法的权利,公共官员起诉新闻媒体诽谤案,不仅要证明普通法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给自己造成了损害,
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方有可能胜诉。所谓实际上的恶意,包括两种心理状态:即明知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却轻率予以发表。1967年的两个判例中,最高法院又把“实际上的恶意”原则推广到“公众人物”上,所谓“公众人物”除了指社会知名人士(完全公众人物)外,还包括那些自愿跻身于重要的公众辩论中希望影响舆论的人(志愿公众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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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的概念脱胎于公共事务或者公共利益观念,公众人物在名誉权、隐私权方面与一般个人名誉权、隐私权保护的差异,本质上体现了保护公共议论与允许信息有限错误,以及公共事务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保密之间的均衡关系。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之所以有别于一般人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因为公众人物的言行直接影响到公共事务,因此他们的言行或者特定阶段与公共事务相关的言行应当接受公众的检验,而不能聚之为私,密不示人,或者要求媒体一点不许错。
本案判决书写道:“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这段话很清楚地表明在名誉权保护方面,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之间,法律应当区别对待,由于公众人物的行为涉及到公众广泛关注的公共事务,因此,其行为有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而公众舆论具有时效性,追求信息本身的迅捷,在隐私权领域,公众人物关乎公共利益的那些个人行为,都应当可以被报道,虽然其中的界限有时很难把握,极容易出错。
公众人物一方面由于媒体对他们的关注而获得巨大利益,同时公众人物也比普通公民更有机会保护自己的名誉,例如他们接触媒体的机会就远远多于普通公民,当媒体上出现关于他们的错误信息时,他们往往随时可以到媒体发表声明澄清事实,例如本案中范志毅在媒体上刊登了澄清事实的声明。
在世界杯期间,范志毅作为中国国家队的主力队员之一,其一举一动都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他的行为甚至常常代表了中国人在国际上的形象,因此,媒体对他的监督是理所当然的,忍受一定程度、一定期间的信息错误也是应有之义。如果只愿意享受媒体对他的正面报道,而不能接受暂时性的错误指责,对于他来讲就从公众中获得了过分的不当利益。
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做出反向倾斜保护的核心原因在于为新闻自由扫清道路。如果没有这样的特别规则,媒体报道将受到很大限制,该报道的不敢报道,使得所谓的新闻自由名存实亡,因为新闻自由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向公众传播关涉普遍利益的重要信息,而如果像对待一般普通公民一样对待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许多情况下就无法向公众传递必要的基本信息,也就是说,公众人物的公共性使得他们应当忍受暂时的非恶意错误报道,要求新闻既迅捷又十分准确等于扼杀新闻自由。如果没有这样的反向倾斜保护规则,媒体可能会遭到大量的恶意诉讼干扰,耗费很高的人力物力。
但是,媒体也不能因为有了公众人物这个概念就胡作非为,不论职业道德,为了制造新闻而随意报道,甚至为了投庸众之所好,捏造新闻败坏公众人物的名誉,或者仅仅为了满足一些人性中的阴暗心理而过分暴露公众人物的隐私,因此,媒体对公众人物的监督不是无限的,而是有一些不得逾越的基本界限,报道者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公众人物完全个人化无关公众关注的事务,媒体就不能抱着不恰当的好奇心,过度曝光。
李若彤电影【注释】
  参见李鸿光、冯源: “范志毅打公司一审败诉”,《中国体育报》,2002年12月19日第3版。
本案庭审有关情况参见王进:“法院判决尊重新闻规律--范志毅败诉揭秘(二)”,sports.sina/c/2002-12-23/1103369302.shtml,纸质媒体载2002年12月23日《北京青年报》;袁崴:“范志毅名誉案激战激战两小时 三大焦点贯穿整个官司”,《21世纪体育报》,200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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