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寻衅滋事罪中“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作者:高哲远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11期
作者:高哲远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11期
寺院晚课一、基本案情
杜海涛喜欢吴昕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9时23分,使用昵称为“环保董良杰”的新浪微博账户,编造虚假信息——“自来水里的”,(内容为:“中国是消费第一大国,不仅人吃,且发明了水产养殖等新用途。环境污染可导致野生动物不育或降低再生能力。学者对饮水里雌激素干扰物研究发现,23个水源都有,长三角最高。另外,它们作为持久污染物,一般水处理技术去不掉;人体积累,后果难料。各国比比,吓一跳。”)在我国信息网络上散布,导致该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误导社会公众产生错误认知,引发对公共服务安全性的忧虑和质疑。
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
3条第2李沫颔款的规定,于2014年6月6日决定对董良杰不起诉。
二、分歧意见
吴忠旅游景点大全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络空间目前具有很强的公共属性,故网络空间秩序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秩序”。如果造成网络空间秩序的严重混乱,应认定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在网络上引发大量关注和负面评论,使社会公众产生恐慌心理,构成寻衅滋事罪。
冬泳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络空间属于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不能等同,故网络空间秩序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公共场所秩序”。在网络上实施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或者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等行为,必须造成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董某某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造成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故不能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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