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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文华,程永红与阮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又大又圆类似的词语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8 
【案件字号】(2022)渝04民终201号  曝关晓彤与鹿晗同居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庆华黄飞彭松涛 
【审理法官】何庆华黄飞彭松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谭文华;阮文祥;程永红 
【当事人】谭文华阮文祥程永红 
【当事人-个人】谭文华阮文祥程永红 
【代理律师/律所】马奇玲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谭茂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奇玲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谭茂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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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马奇玲谭茂明 
【代理律所】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谭文华;程永红 
【被告】阮文祥 
【本院观点】谭文华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谭文华与阮文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阮文祥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每天喝蜂蜜好吗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谭文华与阮文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阮文祥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首先,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不存在谭文华和阮文祥共同签字行为,谭文华和程永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阮文祥事后进行了追认的事实。其次,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谭文华以个人名义向程永红的借款,其用途明显不是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不能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案涉借款系程永红转款给谭文华,谭文华称其取出现金转交给阮文祥,在由阮文祥以谭文华的名义用于喜联、博鑫等网络投资。即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喜联、博鑫等网络投资,仅有谭文华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虽有谭文华分多次将借款从银行取出,但没有证据证明将取出的款项交给阮文祥,阮文祥又否认该事实。即使案涉借款用于了喜联、博鑫等网络投资,并不能证明阮文祥与谭文华共同参与了将案涉借款投资到喜联、博鑫等平台的事实。另外,阮文祥提供的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谭文华投资喜联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阮文祥是反对的。在本案诉讼中谭文华目前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谭文华与阮文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谭文华与阮文祥的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借款不能认定是谭
文华与阮文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谭文华上诉主张阮文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谭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44: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文华与阮文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8月10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2019年4月15日,程永红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谭文华转账5万元。2019年4月22日,程永红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谭文华转账12万元。谭文华自认上述转账系向程永红所借款项。程永红与谭文华之间无借条、借款合同等书面债权凭证。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谭文华分多次将上述款项从银行取出。谭文华称上述借款均用于投资喜联、博鑫等平台。喜联、博鑫的账号是谭文华的。阮文祥提供的聊天记录、录音可以反映出:阮文祥反对谭文华投资喜
联,谭文华背着阮文祥贷款投资喜联。阮文祥系政府工作人员,有固定工资收入。因房屋拆迁,阮文祥于2013年7月获得补偿款173273.30元,2016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每年获得过渡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750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民法典。    程永红主张谭文华向其借款17万元,有程永红的陈述、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佐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虽然未举示借条,但原告举示了银行转账流水,被告谭文华亦认可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程永红依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谭文华亦应履行还款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谭文华经程永红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谭文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程永红请求谭文华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谭文华与阮文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谭文华与阮文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永红和谭文华均主张案涉借款属于谭文华与阮文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程永红和谭文华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程永红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谭文华虽然举示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属于谭文华与阮文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本案借款没有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也不存在谭文华和阮文祥共同签字借款的可能,并且阮文祥也未事后追认,也无证据证明是基于谭文华与阮文祥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不符合《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案涉借款系谭文华以个人名义所借,其用途不是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不
符合《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案涉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则上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谭文华举证试图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共同生产经营”。谭文华称在阮文祥的建议下,将案涉借款用于喜联、博鑫等网络投资,谭文华将钱取出交给阮文祥,由阮文祥用以谭文华名义注册的投资账号进行操作。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喜联、博鑫等网络投资,仅有谭文华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虽然谭文华在借款后分多次将借款从银行取出,但没有证据证明将取出的钱交给阮文祥。即使案涉借款用于了喜联、博鑫等网络投资,也无证据证明阮文祥与谭文华共同参与了将案涉借款投资到喜联、博鑫等平台。相反,阮文祥举示的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能证明所谓的投资喜联的行为,是谭文华的个人行为,阮文祥是反对的。谭文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共同生产经营”。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
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不能认定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案涉借款是谭文华与阮文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谭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永红借款17万元;二、驳回程永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谭文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谭文华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改判阮文祥与谭文华共同向程永红偿还借款17万元。事实和理由:一、阮文祥与谭文华共同生活期间,在平台上排单抢单的商品货到后均放在家里,阮文祥应当知情。二、阮文祥与谭文华之间习惯现金交易,谭文华提供的人证和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阮文祥也参与一起做平台。涉案借款17万元是程永红转款给谭文华,谭文华取现交给阮文祥投资喜联。阮文祥还鼓动其他老百姓参与投资喜联赚钱。三、阮文祥的录音可
以证明在疫情期间,叫谭文华去贷款20万元投资喜联,并叫谭文华一个人背了,不要说阮文祥参与。涉案债务应当为阮文祥与谭文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阮文祥与谭文华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谭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谭文华,程永红与阮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2年立夏是几月几号
(2022)渝04民终2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奇玲,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文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茂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程永红。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文华因与被上诉人阮文祥、原审原告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4月24日对上诉人谭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奇玲、刘学维,被上诉人阮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茂明,原审原告程永红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