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利军、杨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7
【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曹皇后和张茂则【审理法官】裴赤博高伶丽应春明
拜年祝福语四字【审理法官】裴赤博高伶丽应春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苗利军;杨会英;丁丽
【当事人】苗利军杨会英丁丽
【当事人-个人】苗利军杨会英丁丽
【代理律师/律所】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康健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康健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文华康健
【代理律所】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苗利军;杨会英
【被告】丁丽
【本院观点】苗利军与丁丽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为3400元。
【权责关键词】家长打骂孩子违法吗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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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苗利军与丁丽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为3400元。苗利军与案外人承德汇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丁丽提供的承德汇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可以说明苗利军每月偿还给丁丽的款项中包括给付承德汇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服务费2600元,苗利军在2013年11月19日即借款第二日还款68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以后每月还款3400元,扣除应偿还利息,剩余款项应偿还本金,经苗利军、杨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核算,截止2019年1月17日,苗利军共计欠付丁丽本金180985.40元,丁丽对该数额及计算标准予以认可,本院查明截止2019年1月17日,苗利军拖欠丁丽借款金额为180985.40元。对于丁丽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为15.4%的标准计算,由苗利军、杨会英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苗利军与承德汇德投资咨询有限责
任公司的纠纷,苗利军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苗利军、杨会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 二、苗利军偿还丁丽借款人民币180985.4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985.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苗利军给付丁丽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 四、杨会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丁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丁丽负担150元,由苗利军、杨会英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丁丽负担300元,由苗利军、杨会英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1:53: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丁丽与被告苗利军签订《民间借贷合同》1份,内容为:“借款人:苗利军。贷款人:丁丽。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贷款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壹拾柒整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偿还贷款利息的方式为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贰期,每期叁仟肆佰元整。首期利息借款人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每期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前一日为每期对应日,以此类推。无对应日的,付息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付息日为不超过贷款到期日。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贷款人:丁丽(签字按手印)。借款人:苗利军(签字按手印)。签约时间:2013年11月15日。” 2、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杨会英出具“共同还款声明”1份,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苗利军是夫妻关系,就与借款人共同还款问题,特向贷款人作出如下承诺:①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还
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②本人愿意承担借款人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③倘若借款人与本人在借贷期间解除夫妻关系,除非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书或经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书中专门注明财产的所有权和债务的归属为借款人,否则不解除本人还款义务。④本声明是FPJ-B-20130804号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⑤本声明是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特此声明。声明人:杨会英(签字按手印)。日期:2013.11.15。” 3、2013年11月15日被告苗利军与案外人承德汇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1份,内容为:“借款人:苗利军。中介方:承德汇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借款人委托中介方为寻合适贷款客户事宜,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一、委托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二、委托借款期限:贰个月。三、委托服务费:人民币伍仟贰佰元。若借款人未能按委托约定借款期限还款,造成违约或延长委托借款期限,借款人需按本协议第三条的标准重新向中介方支付委托服务费;超过约定委托借款期限三日内仍未重新全额支付,则借款人需支付中介方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借款人:苗利军(签字
按手印)。中介方:承德汇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经办人:丁丽(签字按手印)。签约时间:2013年11月15日。” 4、2014年3月17日被告苗利军出具“具结书”1份,内容为:“借款人、担保人具结:①本具结书是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②本人保证为借款所提供的证件和材料完全属实,本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③本人保证所借款项用于FPJ-B-20130804号民间借贷合同所标明的借款用途,不用于赌博、股票认购、投资及股本权益性交易。④贷款人或中介公司可以就本人或家庭的收入、财产状况及信用记录进行调查。⑤本具结书是FPJ-B-20130804号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⑥其他事项:因本人原因,原FPJ-B-20130804民间借贷合同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本人与放款人丁丽,协商一致同意原FPJ-B-20130804民间借贷合同展期壹个月,利率及其他事项均按原FPJ-B-20130804民间借贷合同执行。具结人:苗利军(签字按手印)。日期:2014.3.17。” 5、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丁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给被告苗利军。 6、2013年11月19日被告苗利军向原告丁丽支付利息6800元,向中介方承德汇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5200元。2013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被告苗利军每个月向原告丁丽支付利息3400元,向中介方承德汇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2600元。2019年1月18日至今,被告苗利军未向原告丁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ps照片变成手绘【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丁丽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苗利军,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丁丽又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苗利军收取利息6800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丁丽实际出借给被告苗利军的金额为193200元。以借款1932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丁丽与被告苗利军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被告苗利军每月应支付给原告丁丽利息3284.4元,故被告苗利军每月多支付给原告丁丽利息115.6元,在2013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被告苗利军共计多向原告丁丽支付利息115.661个月=7051.6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合计被告苗利军尚欠原告丁丽借款本金186148.4元,故原告丁丽要求被告苗利军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86148.4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丁丽与被告苗利军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关于“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的约定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丁
丽主张被告苗利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苗利军以借款18614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丁丽支付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丁丽要求被告苗利军支付律师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丁丽与被告苗利军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及被告苗利军与案外人承德汇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关于委托服务费的约定,以及案外人承德汇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苗利军每月支付的6000元,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中3400元为借款利息,其中2600元为委托服务费,故被告苗利军主张每月支付的6000元均为偿还原告丁丽借款本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苗利军每月还款6000元中的2600元部分系支付给案外人承德汇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服务费,其性质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苗利军如有异议,应与案外人承德汇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处理。 因被告杨会英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丁丽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故应当按照该“共同还款声明”的承诺对被告苗利军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
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苗利军偿还原告丁丽借款人民币186148.4元。二、被告苗利军以借款人民币18614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丁丽支付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苗利军给付原告丁丽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四、被告杨会英对被告苗利军的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经苗利军、杨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核算,截止2019年1月17日,尚欠丁丽借款本金为180985.40元。丁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核算,对该数额及计算标准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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