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五申、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0 
【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41号 
杨丽萍老公是谁【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 
【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北京 机场大巴王五申;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翠花 
【当事人】王五申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翠花 
【当事人-个人】王五申张翠花 
【当事人-公司】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叶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叶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叶 
【代理律所】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五申;张翠花 
【被告】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冬天里的秘密歌词【本院观点】办理土地登记,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相一致的原则。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办理土地登记,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相一致的原则。本案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归上诉人王五申所有。因此,王五申与案涉宅基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原审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王五申的合法权益,依法王五申有权提起诉讼。一审裁定认定王五申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王五申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行初2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更新时间】2022-08-25 03:58: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王五申与其前夫孙计栓共育有两个儿女。其中,儿子叫孙艳顺,张翠花系孙艳顺之妻。1999年,王五申通过民事诉讼与孙计栓离婚,人民法院将本案诉争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判归王五申所有。2000年,王五申改嫁外村,并将户口迁走。2005年,张翠花申请对诉争土地进行登记,并将地上原有旧房拆除,重新建房。申请登记时,家庭共同居住成员有:孙艳顺、张翠花、孙尚龙(孙艳顺、张翠花之子)。经庭审询问,张翠花一家在东临济村只有一块宅基地,即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并始终在该处居住,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新建房屋是张翠花夫妇出资所建,并一直居住在此。  朱梓骁封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金星52岁生日
的标准"。《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农村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婆媳关系,1999年前,原告与其前夫孙计栓及第三人夫妇此居住,且只拥有该处宅基地,符合法定一户一处宅基地的规定。1999年,原告与其丈夫离婚,判决将诉争宅基地上房屋、院落及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2000年,原告改嫁,并将户口迁出本村。第三人2007年经过申请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在2009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因此,原告不能再享有原村村民应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即使原告户口没有迁出,享有权利,父母随儿女共同生活也是中国农村习俗,被告将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并不违法。原告认为第三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五申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五申上诉称,正定县人民法院(1999)正民初字第118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将案涉正定集用(2007)第0044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及院落判归上
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将上述案涉房屋及院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一审裁定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王五申、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冀01行终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五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正定新区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2MB1E06925X。
     法定代表人张建房,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士山,正定新区国土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叶,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翠花。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五申因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五申与其前夫孙计栓共育有两个儿女。其中,儿子叫孙艳顺,张翠花系孙艳顺之妻。1999年,王五申通过民事诉讼与孙计栓离婚,人民法院将本案诉争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判归王五申所有。2000年,王五申改嫁外村,并将户口迁走。2005年,张翠花申请对诉争土地进行登记,并将地上原有旧房拆除,重新建房。申请登记时,家庭共同居住成员有:孙艳顺、张翠花、孙尚龙(孙艳顺、张翠花之子)。经庭审询问,张翠花一家在东临济村只有一块宅基地,即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并始终在该处居住,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新建房屋是张翠花夫妇出资所建,并一直居住在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