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巫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66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有临李蓉审判
【审理法官】唐有临李蓉审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某;巫某
【当事人】吴某巫某
【当事人-个人】吴某巫某
【代理律师/律所】冯大林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蔡慧娴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 余诗曼
【代理律师/律所】冯大林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蔡慧娴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大林蔡慧娴
【代理律所】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如何设置ie为默认浏览器【指导案例标记】七年级数学上册第一单元测试题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4 23:51:15
吴某、巫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6643号
上诉人:吴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林,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娴,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巫某,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斌。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巫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菲带李嫣外出 吴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龙泉村安置房房屋归属巫某所有,被上诉人巫某向上诉人吴某支付房屋补偿差款20592元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房屋给被上诉人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补偿房屋差价款20592元并支付案外人吴勇因装修该房产生的装修费用;首先,被上诉人自愿用房屋与吴勇交换房屋,后又反悔,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上诉人已经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将有处分权的房屋与案外人吴勇交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上诉人吴某亦无故或过失侵犯被上诉人巫某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最后,案外人基于对被上诉人选房行为的信赖,对合法取得的房屋进行装修,购置家具、家电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装修成果无合法依据取得。综上,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巫某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不成立,不具有法律事实和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吴某处分未发生公示效力登记备案的他人财产,该行为是无权处分,法律后果具有不稳定性;其次,被上诉人签收房屋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错误的认为上诉人具有处分权,后被上诉人将签收房屋钥匙还回,请求上诉人给付名下具有处分权房屋,被上诉人基于物权转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请求;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仅仅约定交付房屋一套,并未明确房屋是否装修的事实。
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二、判决位于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巫某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自愿离婚,并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处理”约定:男方自愿给女方一套房屋,安置房过渡费给女方半年。半年贰万玖仟元<¥29000.00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吴某与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签订《房屋回收安置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应在安置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94.84㎡。2、经乙方
自行选定,甲方同意以“龙泉安置房”建筑面积106.18㎡住宅和建筑面积125.07㎡住宅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3、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三个月装修过渡期补助费3222.6元。4、甲方应安置乙方194.84㎡的住宅,现实际安置面积为231.25㎡,甲方超安置乙方36.41㎡,根据《观山湖区龙泉安置点回迁选房方案》及《观府专议【2019】107号》规定,甲方超安乙方面积中240㎡内10㎡乙方不补差;5.28㎡乙方按成本价3900元/㎡补差,补差金额为20592元;240㎡外的21.13㎡乙方按市场价4100元/㎡补差,补差金额为86633元。5、以上各项费用甲乙双方互抵后,乙方共补偿甲方金额为10400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巫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夫妻双方基于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的,应当按照协议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确认该协议合法已无必要。原告根据《离婚协议》诉请被告向其交付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一套,被告吴某亦同意给原告面积为106.18㎡的房屋,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观山湖区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某为获得龙泉新村安置房房屋,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补差
2021年涨潮退潮时间表梁洁华图片个人资料的实际金额。根据《房屋安置回迁协议》,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应安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94.84㎡,实际安置面积为231.25㎡,超安置36.41㎡,其中10㎡不补差,被告对26.41㎡补差,扣除装修过渡期补助费,共计补差104002.40元。被告获得建筑面积106.18㎡住宅和建筑面积125.07㎡住宅,其中一期1栋1单元24楼3号建筑面积106.18㎡住宅超安置面积为8.76㎡<106.18㎡-194.84㎡÷2=8.76㎡>,扣除不需要补差的5㎡<10㎡÷2>,实际需要补差的面积为3.76㎡。原告巫某同意向被告吴某支付5.28㎡×3900元/㎡=20592元,一审法院从其自愿。综上所述,龙泉新村安置房房屋归原告巫某所有,并向被告吴某支付房屋补差款20592元。对于被告吴某辩称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原告巫某需向其支付装修款50000元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的交付标准,双方对装修款产生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吴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泉安置房一期1栋1单元24楼3号房屋归原告巫某所有,原告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吴某支付房屋超安置面积差价20592元,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巫某交付上述房屋及相关单证资料,并在该批安置房可以办理房产手续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二、驳回原告巫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