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烀肉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5379号 
泰国男演员pong【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翁俊王江峰熊燕 
【审理法官】翁俊王江峰熊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宁泽涛女友【当事人】黄某某;王某(WANGXIAOFANG) 
【当事人】黄某某王某(WANGXIAOFANG) 
【当事人-个人】黄某某 
【当事人-公司】王某(WANGXIAOFANG) 
【代理律师/律所】盛焕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李想上海想实律师事务所;王唯贤上海想实律师事务所  就算这次做错也只是怕错过
【代理律师/律所】盛焕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李想上海想实律师事务所王唯贤上海想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盛焕华李想王唯贤 
【代理律所】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上海想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高维波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权责关键词】折价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无效管辖质证新证据合法性共同共有实际履行拘留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巴沙鱼怎么做好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黄某某陈述,《婚内财产协议》形成系王某“提出来叫我去西班牙跟她共同经营她的生意。那我也提出来,我说我有我的顾虑,我在国内有高薪的工作,我放弃了国内的工作出去,如果有什么变化的话,对我是不利的,我就提出来。她说我们双方可以签一个协议,把一些事情确定下来,给我一个保证……”    黄某某还陈述,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时其收入为月薪18,000元加上奖金、年终奖。    王某则称,根据生效判决,黄某某在与王某结婚前两个月已经被单位开除,
并非其所述基于王某的要求放弃自己职业的广阔前景而主动辞职。    本院另查明,(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香港森科企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与黄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签署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将黄某某辞退。该案审理中,黄某某提供盖有该代表处内部章的“补充协议”一份,并据此主张补充奖金860万元。法院认为“黄某某利用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在管理中的疏漏,通过虚拟的工资总额表及补充协议两份凭证向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索要巨额工资、奖金,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从涉案《婚内财产协议》的形式上看,该协议仅有双方签名,没有签署日期。常理而言,在协议上签署日期是民事主体最终确认协议内容及效力的重要程序性行为,涉案《婚内财产协议》内容的重要性与签署日期欠缺形成较大反差,难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完成的一种结果体现。且黄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协议系婚后签订,与协议中“经双方签字后于双方在中国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亦存在矛盾。对涉案《婚内财产协议》存在的以上问题黄某某并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有理由合理怀疑该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从涉案《婚内财产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系双方对王某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等重大利益的处分,应系双方深思熟虑后的行为。黄某某在审理中亦陈述该协议系王某手写草稿
后双方多次协商修改后形成,但本案中并未有其他任何证据材料可以佐证双方沟通协商的过程。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系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故如此重大的财产处分协议,黄某某仅凭该协议落款处署有“王某”之名而无任何相互磋商证据便认定该协议系王某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且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结合黄某某所述该协议的签署目的及双方实际情况,该协议所作约定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否认该协议的效力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认同。    本案争议焦点二,西康路302室房屋、西康路1501室房屋、张杨路房屋、尚筑金座房屋的所有权及租金的处理。基于前述原因,本院对黄某某要求上述四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黄某某主张四套房屋在双方婚后的租金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有租金收入亦已经在银行存款中进行了处理。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黄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均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该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系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黄某某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租金数额及租金的去向。夫妻离婚时分割的是在夫妻关系存
续期间取得且目前尚存的财产,除非一方故意转移、隐匿的财产。就现有证据分析,黄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王某是否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本院认为从王某与黄某某结婚至今的财务状况分析,目前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存在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对黄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四,黄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王某名下的其他财产。鉴于黄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曾表示过同意对王某名下的部分财产另案处理,现黄某某二审中主张法院进行处理,已超出了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黄某某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27.34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蒋雯丽车震图片2022-08-22 23:52: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黄某某于2012年上半年经珍爱网相识并恋爱,2013年5月8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
好。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6月,王某、黄某某在西班牙共同生活。2017年6月28日,黄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1月,黄某某刑满释放,双方分居至今。2018年6月,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某某离婚,同年6月5日,一审法院以(2018)沪0106民初2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一审另查明,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丙室房屋产权人为黄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登记房屋产权。2013年7月21日,黄某某与郭巧贵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购买价格为550,000元。黄某某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旧账号为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新账号为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是同一账号。截止2013年5月8日,黄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为3,209.65元,有理财产品1,300,000元。2013年6月13日,自黄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至黄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共计转账400,000元;2013年7月21日,黄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支出10,000元给卖家郭巧贵作为定金;2013年7月28日黄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50,000元至黄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工商银行账户,共计转账100,000元,当天从黄某某中国工商银行
账户转账100,000元给卖家郭巧贵;2013年9月26日黄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至黄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413,000元,同日从黄某某个人股票资金中转入黄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1,000元;2013年9月28日黄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35,000元给卖家郭巧贵;2013年11月16日,黄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取现金四笔3,000元,另支取500元、1,000元,共计13,500元给卖家郭巧贵结清购房尾款。    西康路302室房屋,产权人为王某,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房屋产权。西康路1501室房屋,产权人为王某,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房屋产权。张杨路房屋,产权人为王某,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房屋产权。尚筑金座房屋,产权人为王某,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房屋产权。    一审又查明,王某名下中国银行交易账号为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旧账号为XX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2013年5月8日,该账户银行存款余额为432,265.59元,2017年6月28日,该账户银行存款余额为1,294,661.08元,2017年6月29日该账户转账1,250,000元至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2017年6月28日,该账户银行存款余额为486.42元,该账户已于2018年8月15日销户;王某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长宁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7年6月28日,该账户银行存款
余额为3,968.08元;王某名下汇丰银行xxxX户,2017年6月28日,该账户银行存款余额为253.90元;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户2017年6月28日无余额;王某名下渣打银行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XXXXXXXXXXX账户已于2007年销户。    王某名下的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证券营业部卡号为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证券账户,截止2017年6月28日,资金余额为2,804.50元,账户内的股票及数额:60xxx28交通银行xxx0、600028中国石化16,400股、600030中信证券3700股、600643爱建股份1300股。    王某投保的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号码分别为XXXXXXXXX-6、XXXXXXXXX-8的保险合同,2013年6月9日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分别为66,927元、45,960元,2017年6月9日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分别为117,638元、80,832元,2019年9月24日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分别为157,031元、106,386元。    王某于2014年12月5日认购诺亚正行基金销售有限公司歌斐蓝光合肥一号B基金,2016年6月13日赎回,赎回款及收益均汇入王某中国银行xxxX卡号为X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旧账号XX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内;王某于2016年6月20日购买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基金1,000,000元,2017年6月27日赎回,赎回款及收益均汇入王某中国银行XXXXXXXXXXXX(卡号为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旧账号X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内。    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