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0.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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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施行日期】1990.08.2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金娜娜整容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
云顶之弈s3阵容推荐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1990年8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和开发、经营土地,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但土地使用者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某地块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给用地者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议定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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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权限如下:
  (一)出让耕地超过一千亩,其他土地超过二千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出让耕地超过四亩,一千亩以下的,其他土地超过十五亩,二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出让耕地超过三亩,四亩以下的,其他土地超过十亩,十五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所在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出让耕地三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所在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五)出让城市(包括县级市)郊区的菜地、鱼塘、藕塘,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土地座落;
  (二)土地编号;
  (三)土地面积;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年限;
  (六)建设期限;
  (七)土地出让金数额和缴付方式;
  (八)支付出让金期限;
  (九)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四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应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性
质、申请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筑规模、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
  (二)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用地申请后,会同计划、城建、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审查,该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三)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四)用地经批准后,由用地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由参与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提出的条件和说明以密封书面的形式,参加竞投指定地块的使用权,由政府招标领导小组经过开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者。中标者中标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招标具体内容及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布,并在指定的时间、场合,采取竞争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拍卖。买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拍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番茄炒蛋的家常做法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临时批租的用地年限为三至五年。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建设,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经出让方和城市规划、房产部门同意,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也随之转让,应当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