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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地使⽤权管理暂⾏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地管理局
⽂号:〔1992〕第1号
颁布⽇期:1992-03-08
执⾏⽇期:1992-03-08
时效性:现已失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划拨⼟地使⽤权管理暂⾏办法》已经⼀九九⼆年⼆⽉⼆⼗四⽇国家⼟地管理局第⼀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
第⼀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地使⽤权出让和转让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地使⽤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条划拨⼟地使⽤权,是指⼟地使⽤者通过除出让⼟地使⽤权以外的其他各种⽅式依法取得的国有⼟
地使⽤权。
第三条划拨⼟地使⽤权(以下简称“⼟地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地使⽤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未经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地使⽤权出让⼿续,交付⼟地使⽤权出让⾦的⼟地使⽤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地使⽤权。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地使⽤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地使⽤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
(⼆)领有国有⼟地使⽤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地使⽤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民政府交付⼟地使⽤权出让⾦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地使⽤权出让⾦。
第七条⼟地使⽤权转让,是指⼟地使⽤者将⼟地使⽤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的⾏为,原拥有⼟地使⽤权的⼀⽅称为转让⼈,接受⼟地使⽤权的⼀⽅称为受让⼈。
第⼋条⼟地使⽤权转让的⽅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以⼟地使⽤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定收益的⾏为,交换是指⼟地使⽤者之间互相转移⼟地使⽤权的 ⾏为,赠与是指转让⼈将⼟地使⽤权⽆偿转移给受让⼈的⾏为。
第九条⼟地使⽤权出租,是指⼟地使⽤者将⼟地使⽤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使⽤,由他⼈向其⽀付租⾦的⾏为,原拥有⼟地使⽤权的⼀⽅称为出租⼈,承租⼟地使⽤权的⼀⽅称为承租⼈。
第⼗条⼟地使⽤权抵押,是指⼟地使⽤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地使⽤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为,原拥有⼟地使⽤权的⼀⽅称为抵押⼈,抵押债权⼈称为抵押权⼈。
第⼗⼀条转让、抵押⼟地使⽤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有范围内的⼟地使⽤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出
fiestar曹璐租⼟地使⽤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权,其使⽤范围内的⼟地使⽤权随之出租。
第⼗⼆条⼟地使⽤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地使⽤权的,必须持国有⼟地使⽤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提出书⾯申请。
第⼗三条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地使⽤权书⾯申请书之⽇起⼗五⽇内给予回复。
第⼗四条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与申请⼈经过协商后,签订⼟地使⽤权出让合同。
第⼗五条⼟地使⽤权转让、出租、抵押⾏为的双⽅当事⼈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地使⽤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地使⽤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六条⼟地使⽤者应当在⼟地使⽤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内,向所在地市、县⼈民政府交付⼟地使⽤权出让⾦,到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办理⼟地使⽤权出让登记⼿续。
第⼗七条双⽅当事⼈应当在办理⼟地使⽤权出让登记⼿续后⼗五⽇内,到所在地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办理⼟地使⽤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续,办理登记⼿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件、材料:
(⼀)国有⼟地使⽤证;夫妻一方死亡房产过户
(⼆)⼟地使⽤权出让合同;
(三)⼟地使⽤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件、材料。
第⼗⼋条⼟地使⽤权转让,⼟地使⽤权出让合同和登记⽂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selina前夫张承中分手第⼗九条⼟地使⽤权出租、抵押,出租⼈、抵押⼈必须继续履⾏⼟地使⽤权出让合同。
第⼆⼗条⼟地使⽤权转让后,受让⼈需要改变⼟地使⽤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地使⽤权出让合同,调整⼟地使⽤权出让⾦,并办理⼟地登记⼿续。
第⼆⼗⼀条⼟地使⽤权出租后,承租⼈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续,⼟地使⽤权出租后,承租⼈需要改变⼟地使⽤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地使⽤权出让合同,调整⼟地使⽤权出让⾦,并办理⼟地登记⼿续。
第⼆⼗⼆条⼟地使⽤权租赁合同终⽌后,出租⼈应当⾃租赁合同终⽌之⽇起⼗五⽇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地使⽤权出租登记⼿续。
第⼆⼗三条⼟地使⽤权抵押合同终⽌后,抵押⼈应当⾃抵押合同终⽌之⽇起⼗五⽇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地使⽤权抵押登记⼿续。
第⼆⼗四条抵押⼈到期未能履⾏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地使⽤权的,⼟地使⽤者应当⾃权利取得之⽇起⼗五⽇内,
到所在地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地登记⼿续。
财产保全担保第⼆⼗五条⼟地使⽤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使⽤权、在办理⼟地使⽤权出让⼿续时,其⼟地使⽤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与⼟地使⽤者经过协商后,在⼟地使⽤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年限。
第⼆⼗六条⼟地使⽤权出让⾦,区别⼟地使⽤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式,按标定地价的⼀定⽐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地使⽤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七条⼟地使⽤权出让⾦,由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条⼟地使⽤权出让期届满,⼟地使⽤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起⼗五⽇内持国有⼟地使⽤证和⼟地使⽤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续。
第⼆⼗九条⼟地使⽤权出让期满后,⼟地使⽤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地使⽤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地使⽤权出让合同,⽀付⼟地使⽤权出让⾦,并办理变更⼟地登记⼿续。
第三⼗条⼟地使⽤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地使⽤权,并根据⼟地使⽤者已使⽤的年限和开发、利⽤⼟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地使⽤者未按⼟地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全部出让⾦的,出让⽅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条⼟地使⽤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不办理⼟地登记⼿续的,其⾏为⽆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转让、出租、抵押⼟地使⽤权的单位和个⼈,由所在地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四条当事⼈对⼟地管理部门作出的⾏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使⽤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监督检查⼯作,对违法⾏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六条⼟地管理部门在对⼟地使⽤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三⼗七条⼟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查阅、复制与⼟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件、资料;
(⼆)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停⽌正在进⾏的⼟地违法⾏为。
第三⼗⼋条⼟地管理部门办理⼟地使⽤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九条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地使⽤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办法办理。
第四⼗条以⼟地使⽤权作为条件,与他⼈进⾏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地使⽤权转让⾏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的未经批准擅⾃转让、出租、抵押⼟地使⽤权⾏为,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续。
第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电视剧完美关系演员表第四⼗三条本办法⾃发布之⽇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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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最近更新: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