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艳萍、张伟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22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阿桑资料【审理法官】翟均勇张月王伟杰薛晨刘建奇 
【审理法官】翟均勇张月王伟杰薛晨刘建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熊艳萍;张伟成;天津渤海置业有限公司 
胡兵个人资料【当事人】熊艳萍张伟成天津渤海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熊艳萍张伟成 
【当事人-公司】天津渤海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新新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夏颖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张妍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新新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夏颖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张妍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新新夏颖张妍 
【代理律所】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  儿歌 歌词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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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熊艳萍;张伟成 
被告天津渤海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在上述合
同中对于交房日期、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及免责事由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近年来,我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为环境建设曾多次发布持续时间不同的限制施工的行政措施,既包括全面停止一切施工的行政措施,也包括停止土石方作业施工的部分停工行政措施。对于政府相关部门下发的停止一切施工行为的文件,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施工进度产生直接影响且为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客观因素造成的,该影响施工的天数应当在被上诉人的责任范围内全部予以扣减;对于政府相关部门下发的停止土石方作业施工等部分停止施工令,根据被上诉人具体施工等情况,可适当扣减相应的天数。一审法院结合涉案项目的开工时间、交房时间、合同的约定以及停止施工令和限制施工令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产生的影响,对涉案项目整体酌定减免被上诉人逾期交付商品房的部分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前案曾对涉诉小区有过生效判决确定免责天数为150天,但相关生效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应对免责天数重新予以确定,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艳萍、张伟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上诉人熊艳萍、张伟成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6:50: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交口双迎里9号楼-2-1702房屋,房屋价款共计4247280元,交房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前,该合同第五条对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亦进行了明确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二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该协议第五条第10款约定因政府行为即因政府当局颁布新的政策、法律规定以及采取的行政措施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延期履
行的或因政府及相关市政、能源公司不能按期完成相关工作并交付使用的,二原告不得主张解除合同且被告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二原告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二原告交付房屋。涉案项目于2018年7月4日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于2018年7月12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二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实际于2018年7月17日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二原告。被告存在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情形,至于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2015年至2018年期间,我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本市出现天气重污染情况下曾多次发布持续时间不同的限制施工的行政措施,既包括全面停止一切施工的行政措施,也包括停止土石方作业等施工的行政措施。被告为遵守上述限制施工文件,造成的全面停工和部分停工,以及因停工后恢复施工面临的工作安排和衔接等基于建筑行业特性产生的延期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且被告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必须是在主体和配
套项目均完工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审批。上述一系列直接和间接两方面因素造成的被告延期交房问题,应当是不可完全归责于被告的主观原因造成的。上述限制施工的行政措施系为了降低近年来因城市的大气和环境污染对百姓生活、健康的影响而实施的惠及民生的环保举措,势必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涉诉房屋项目的施工进度。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涉案项目的开工时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停工令给被告造成的实际影响、停工令后被告采取的复工措施、交房日期、被告履约等情况,依据法律的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将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予以顺延180天,即被告应于2018年4月29日前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二原告。    具体到本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的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以房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19计算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39928.68元(房款本金4247280元×每日万分之1.19×79天)。被告主张逾期天数中扣除30天再行计算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即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20811.67元[房款本金4247280元×每日万分之一×(79-30)天]。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
渤海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熊艳萍、张伟成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39928.6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渤海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熊艳萍、张伟成逾期交房违约金20811.67元;三、驳回原告熊艳萍、张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熊艳萍、张伟成负担1745元,由被告天津渤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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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熊艳萍、张伟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已付房款利息76319.38元、违约金51392.0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2018年停工文件对涉诉小区工期的影响天数,一审法院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情况下,推翻其已作出的判决认定的150天,改判为180天,有损法院判决的威信;2.一审法院将业主签约前的停工令计入免责天数,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贵院前案二审判决的意见。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艳萍、张伟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熊艳萍、张伟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22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艳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渤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太湖路某某增某某。
     法定代表人:郭志辉,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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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艳萍、张伟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渤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艳萍、张伟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已付房款利息76319.38元、违约金51392.0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2018年停工文件对涉诉小区工期的影响天数,一审法院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情况下,推翻其已作出的判决认定的150天,改判为180天,有损法院判决的威信;2.一审法院将业主签约前的停工令计入免责天数,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贵院前案二审判决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