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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将被征地农民纳⼊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为。
政策主要内容是什么
江苏省和被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活和长远⽣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将被征地农民纳⼊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为。
第三条本省⾏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活⽔平不降低,长远⽣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后,报市、县(市)⼈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统⼀负责本⾏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作。
乡(镇)⼈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作。
第七条省国⼟资源、⼈⼒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条根据⼟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平,全省以县级⾏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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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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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征地补偿
第九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地,应当依法⾜额⽀付⽤,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市⼈民政府可以根据⼟地区位条件制定征地补偿区⽚价格,报省⼈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区⽚价格确定征地补偿费⽤。
第⼗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地按照⽤途分为农⽤地、建设⽤地和未利⽤地。
征收农⽤地的⼟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地的⾯积计算;征收建设⽤地的⼟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地的⼟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地的⼟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地的⼟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条征收农⽤地应当⽀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数,按照被征收的农⽤地⾯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农⽤地⾯积计算。
征收建设⽤地和未利⽤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第⼗⼆条征收⼟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征收⼟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条征收⼟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利、交通运输、电⼒、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
原则⽀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按照⼀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花草以及多年⽣经济林⽊等,⽀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四条全省四类地区农⽤地⼟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由省⼈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省⼈民政府备案。市、县(市)⼈民政府制定的⼟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省⼈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农⽤地⼟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市、县(市)征地补偿费⽤具体标准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市、县(市)⼈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案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
第⼗五条⼤中型⽔利、⽔电⼯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于省⼈民政府的,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采煤塌陷地的征地补偿标准由省⼈民政府另⾏制定。
第⼗六条⼟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地⼟地补偿费⽀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七条征地补偿费⽤没有⾜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地的⼈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
第三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九条以征地补偿安置⽅案批准之⽇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16周岁以上⾄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年龄段)。
市、县(市)⼈民政府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员⽐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员⽐例基本相同。
第⼆⼗条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次性领取⽣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保险。
张子枫恋情第⼆⼗⼀条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基本养⽼保险;从事⾮全⽇制⼯作或者⾃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基本养⽼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基本养⽼保险的,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养⽼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
第⼆⼗⼆条养⽼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案批准次⽉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领取养⽼补助⾦,具体标准由县(市)⼈民政府确定。被征地前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保险的⼈员,同时享受省⼈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市、县(市)⼈民政府从等⼟地有偿使⽤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不⾜的,由市、县(市)⼈民政府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的最低标准按照当地农村最低⽣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具体标准由市、县(市)⼈民政府确定,并报省⼈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民政府按照以⽀定收、收⽀平衡、不留缺⼝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从⼟地有偿使⽤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第⼆⼗四条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次性划⼊保障资⾦专户,并建⽴个⼈分账户。
第⼆⼗五条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年龄的,其在保障资⾦专户个⼈分账户中的资⾦本息余额⼀次性退还本⼈。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专户个⼈分账户中的资⾦本息余额可以依法。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家庭⼈均收⼊低于当地最低⽣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活保障。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规定缴纳保险费⽤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条市、县(市)⼈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资⾦管理
第⼆⼗九条实⾏征地补偿资⾦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市、县(市)⼈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费⽤和⼟地有偿使⽤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存⼊市、县(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县(市)⼈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案前,市、县(市)⼈⼒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地所在地的市、县(市)⼈⼒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落实情况报省⼈⼒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县(市)⼈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案。
王艳老公照片第三⼗条市、县(市)国⼟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案批准之⽇起15个⼯作⽇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地补偿费⾜额⽀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付给其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市、县(市)⼈民政府的规定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县(市)⼈民政府确定之⽇起10个⼯作⽇内,将不少于70%的农⽤地⼟地补偿费⽀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wuzhenyu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县(市)⼈民政府确定之⽇起10个⼯作⽇内,市、县(市)国⼟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活补助费⾜额⽀付给本⼈,将16周岁以上被
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次性划⼊保障资⾦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到账后10个⼯作⽇内,市、县(市)⼈⼒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式处理:
(⼀)将养⽼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记⼊其在保障资⾦专户中的个⼈分账户,⽤于逐⽉发放养⽼补助⾦;
(⼆)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记⼊其在保障资⾦专户中的个⼈分账户,⽤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保险的个⼈缴费部分。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参照社会保障基⾦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三条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地补偿费,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四条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作中,有关⼈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作⼈员有下列
⾏为之⼀的,由上级⼈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依法履⾏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未能及时⾜额到位的;
(⼆)出具征地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征地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
第三⼗五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七条本办法⾃2013年12⽉1⽇起施⾏。从本办法施⾏之⽇起,新征收⼟地不再执⾏《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
民基本⽣活保障办法》。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活保障办法》继续执⾏,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衔接。
由此可见,江苏省农民失去⼟地后可以⾃愿参加,包括养⽼保险和。每个⽉缴纳不多的费⽤,在达到领取条件后就可以领取养⽼保险了。这样就解决了农民失去⼟地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城乡养⽼保险体系的完善。以上就是⼩编针对江苏养⽼保险政策⽅⾯的⼀些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