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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3.07.12
∙【字 号】桂政发[2003]35号
∙【施行日期】2003.07.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其他税种,税收征管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
特产税收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3]35号)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七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年国务院第143号令)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200
3]1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酒嘴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甘蔗(糖料蔗、果蔗)、蚕茧和其它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海上水生植物、海水养殖、海水捕捞产品;你为谁工作读后感
(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木本油料和其它林木产品;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
以上农业特产品是指初级产品,包括经过保鲜、防腐处理和进行其他初级加工、简单加工后的产品。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附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统一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对在收购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有、集体农场和有农业特产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非农企业)、事业(学校)等,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收购金额)×税率
第七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销售)价格
]
赌王四任太太年轻照 第八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飞利浦豆浆机 收购烟叶,收购单位支付的价款、价外补贴及其他补助,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都应计入收购金额征税。
第九条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或者半成品的,应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具体折率由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根据不同产品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除烟叶、糖料蔗在收购环节征税外,其余应税品目在生产环节征税。
在生产环节征税的,可由生产者缴纳,也可由收购者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依法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对当年种植和养殖当年有收入以及多年种一次性收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是否减免,由当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军烈属、残疾军人和其他残疾人纳税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四)对以查定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在查定收入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减税或免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的减税、免税照顾。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祝福老人新年祝福语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
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向生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查帐征收的,按月申报纳税;非查帐征收的,可按批、按次或按日申报纳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县(市、区)级征收机关决定。
收购应税未税产品(除烟叶、糖料蔗外)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依照本办法从向生产者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收购应税未税产品未履行扣缴义务的,由其负责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定点征收等办法。具体办法由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代征人征收(代征)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 跨县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应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或有关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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