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6.10.29
施行日期
1997.03.01
文号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
主题类别
道路交通管理
效力等级
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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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伤感的签名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合并执行不得超过五千元;
  (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合并执行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五)没收:车辆、有关装置。
  、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残疾人因生理缺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十一条 对同一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处罚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
  (一)通过设有停、让标志的路口,不按规定停、让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三)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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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驾驶和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者侧坐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
  (三)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仍然进入路口的;
  (四)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人、载货的;
  (五)在机动车驾驶室及前挡风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张贴各种标牌或者其他物品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
  (六)不按规定位置安装或者故意遮盖车辆号牌的;
  (七)异地驾驶员未办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深圳营运车辆(含驻深货运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在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的,处两倍。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指挥行驶的;
  (二)在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三)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四)在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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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的;
  (六)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者在道路上随意上下客、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七)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八)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者排放黑烟污染环境的;
  (九)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十九时至次日七时违反第(一)项的,处两倍。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暂扣车辆;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
  被拍照记录闯红灯的机动车辆,可以依据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车主。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
  (一)前方受阻,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排队等候,争道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
  (四)学习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未申领教练车号牌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六)持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二个月。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
  (一)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四)持挪用、转借的机动办事处证或者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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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驾驶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九)驾驶私自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十)不按规定超速行驶或者强行超车的;
  (十一)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违反第(二)项至(四)项规定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违反第(五)、(六)、(十一)
项规定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及驾驶凭证,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违反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每超载一吨,处一百元;机动车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五十元,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四)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五)非机动车逆行或者骑自行车载人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予以没收;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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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道路上的收费站未开足通道,影响道路畅通的;
  (四)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广告、招牌、交通标志、标线的;
  (五)在道路上倾倒、撒落垃圾、沙石、余泥渣土等妨碍交通安全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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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或者车容外观的。
第四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使: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下的,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
  (二)处警告、一千元以下、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
  (三)处一千元以上、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上、拘留、没收车辆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前款第(二)项处罚权限,市公安交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行使。
  第二十三条 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的,须二人以上,并应当出具违反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暂扣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六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安交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没收机动车辆的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对
当事人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公告;对公告后一个月仍不认领的,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