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苗生、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5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建民张亚彬范卓娅 
【审理法官】陈建民张亚彬范卓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苗生;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昌县人民政府;浙江省新昌新轴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吕苗生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昌县人民政府浙江省新昌新轴实业有限公司 
lisa selesner【当事人-个人】吕苗生 
【当事人-公司】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昌县人民政府浙江省新昌新轴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梓妤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陈国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潘衍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梓妤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陈国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潘衍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梓妤陈国仁潘衍 
【代理律所】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 
豪华车品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吕苗生 
09年思想汇报【被告】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昌县人民政府;浙江省新昌新轴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首先,被诉(20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绍新政复〔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鉴定结论举证责任重新鉴定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被诉(20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绍新政复〔20
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是工伤认定法定情形之一。但是否为职业病以及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均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为准。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本案中,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已于2020年4月9日作出浙卫职鉴字(2020)2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变更绍兴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本次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皮肤病。该鉴定书中明确备注“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新昌人社局依据该鉴定书,对上诉人吕苗生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依据充分,结论正确。上诉人对于该鉴定结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工伤认定审查范围。其次,被诉(20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相关规定,被诉绍新政复〔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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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条例》相关要求,程序均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苗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42: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成为第三人职工。原告岗位在水泵轴承平外车间,工作中需接触切削液等化学物质。2019年2月21日,原告被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过敏性皮炎。同年4月10日,原告向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第三人涉嫌使用不合格的磨削液产品,该产品导致身体皮肤过敏,影响睡眠。此后,原告又向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嵊州市远盛纺织品助剂有限公司生产的磨削液存在质量问题。7月15日,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绍市疾控职诊字(2019)第00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构成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接触性皮炎)。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新昌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8月30日,绍兴市职业病诊断鉴定
委员会作出绍卫职鉴字(2019)04号《职业病鉴定书》,维持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结论,认定原告构成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接触性皮炎)。9月7日,第三人向浙江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原告进行职业病鉴定。9月29日,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受理第三人申请。10月11日,被告新昌人社局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新昌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举证情况说明》,不承认原告具有职业性接触性皮炎,也不认为系因职业性接触性皮炎而引起的工伤。10月21日,被告新昌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1月14日,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经组织鉴定组专家讨论,向原告发出《关于职业病鉴定补充资料的函》。2020年4月9日,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卫职鉴字(2020)2号《职业病鉴定书》,变更绍兴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无职业性皮肤病。5月22日,被告新昌人社局作出案涉(20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先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新昌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新昌县政府于当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绍新政复〔2020〕2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新昌人社局送达绍新政复(2020)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月15日,被告新昌人社局向被
告新昌县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8月18日,被告新昌县政府作出绍新政复〔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新昌人社局作出的(20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20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绍新政复〔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新昌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新昌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经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原告无职业性皮肤病,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职业病鉴定结论,为终局结论。因此,原告未患职业病事实清楚,证
据充分。综上,被告新昌人社局作出(20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新昌县政府作出绍新政复〔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苗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苗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建斌和李一桐演的电视剧上诉人吕苗生上诉称:浙卫职鉴字(2020)2号《职业病鉴定书》系在原审第三人新轴实业未按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重新鉴定的四项前置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程序明显不当,为错误鉴定文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亦属明显不当。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通知书》《申诉(举报)处理结果通知书》以及潘国超等人出具的证明等均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使用不合格切削液、磨削液导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名职工患上职业皮肤病的事实。故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采信证据不当,致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新昌人社局所作(20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绍新政复〔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淘宝去哪里领优惠券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