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世界的劫难3攻略孙艳、广州鼎醴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93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婷乔营黄小迪 
【审理法官】李婷乔营黄小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锦纶和涤纶孙艳;广州鼎醴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艳广州鼎醴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艳 
【当事人-公司】广州鼎醴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志铠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许文华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若瑄 三级郑志铠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许文华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志铠许文华  温拿乐队成员年龄
【代理律所】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艳 
【被告】广州鼎醴贸易有限公司 
张艾嘉李宗盛
本院观点】鼎醴公司是否应向孙艳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合同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总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孙艳虽然提交了购买火车票的邮件回执,但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孙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鼎醴公司是否应向孙艳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孙艳主张,其与鼎醴公司约定,一个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由6000元调整为8000元,但鼎醴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转正后的工资,故要求鼎醴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
而孙艳为此提供的《面试申请表》以及本案现有证据,都没有关于试用期限以及转正后月工资标准的约定,即孙艳未能有效证明其上述主张,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孙艳要求鼎醴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对原审判决鼎醴公司应向孙艳支付该笔款项,鼎醴公司并未上诉,视为服从,本院不再对应否支付进行论证。孙艳上诉针对的是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即月工资标准问题,如前所述,孙艳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在入职一个月后调整为每月8000元,故其要求按照8000元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原审法院按照月工资6000元标准计算并作出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孙艳虽然在二审提交了购买休息日火车票的票务信息,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出行是鼎醴公司要求或安排的加班。再结合孙艳在离职前曾要求鼎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申请》内容可知,孙艳仅对2018年6月10日加班且没有安排调休提出加班费申请。若如孙艳主张,其还有其他大量加班需要支付加班工资,没有理由不在离职前的申请时一并提出。总之,孙艳未能证实在鼎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之外,还存在其他加班且没有调休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以缺乏依据为由驳回孙艳该项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孙艳在前后两次离职申请表上填写的离职原因均是个人原因,即“具
体工作跟面试了解不太一样,考虑不太合适"“感觉工作不适应"。虽然第二次离职申请表上增加了公司扣发工资和更改工资构成的理由,但鼎醴公司在审批意见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说法,而且,如上分析和认定,孙艳的该辞职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孙艳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据此驳回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孙艳要求鼎醴公司出示证明及承担责任声明的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请求,本案不予审查和处理。    总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孙艳虽然提交了购买火车票的邮件回执,但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孙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真相结局2022-08-20 17:53:44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孙艳提交了部分周日出差在12306购买孙艳及同行同事火车票的回执邮件截图,拟证明鼎醴公司安排孙艳出差来往于贵州仁怀、广西贵港和广州之间四天周日加班的事实。鼎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1.鼎醴公司对孙艳前往各地是否为事实不清楚;2.去到各地不能证明其是受公司安排的工作;3.即便是去到各地也不能将去该地方的时间认定为加班,因为法律规定路途的时间完全可以调整,而不是非要选择周六的时间。即便是到了当地,是否工作也没有办法证明。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孙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判决鼎醴公司支付孙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4387元(5077+8000元×2个月+3310=24387元);2.判决鼎醴公司支付孙艳2018年6、7、8月工资无正当理由少发部分5088元((8000-6000)×2+8000/21.75×9-2222=5088元);3.判决鼎醴公司支付孙艳加班费13069元【2018年5-8月周六加班费为(6000/21.75×3+8000/21.75×10)×2=9011.6元;2018年6-8月周日加班费为8000/21.75×4×2-230=2712.5元;2018年6-8月延时加班费为8000/21.75÷8×19.5×1.5=1344.9元】;4.判决鼎醴公司支付孙艳经济补偿金4000元(8000元×0.5=4000元);5.判决鼎醴公司归还孙艳2018年8月份工资克扣部分即社保费中个人承
担部分以外克扣金额610元;6.判决鼎醴公司给孙艳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7.判决鼎醴公司出示其原用孙艳身份信息登记的电话号码登记信息已解除的证明,及孙艳离职后至解除时段因使用孙艳登记信息产生一切责任与后果由鼎醴公司承担的声明。庭审中,孙艳明确撤回上诉请求第五项、第六项,即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无异议。上诉理由:一、孙艳自2018年5月7日正式入职鼎醴公司工作,至2018年8月11日离职,鼎醴公司没有与孙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孙艳应聘鼎醴公司并通过筛选,于2018年5月7日正式入职,双方约定月薪8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2018年5月底,鼎醴公司总经理、副总、财务总监孙艳谈话,表示对孙艳给予提前转正,财务总监承诺从2018年6月份工资按8000元/月发放。但事实上,孙艳2018年6月份的工资一直拖欠到2018年8月初才发放,且发放的数额只有6000元,孙艳的社保也是从2018年7月才开始购买。2018年8月9日,孙艳到负责人王永质问情况,王永以当时财务总监承诺6月份按8000元发放时其与副总未同时在场为由推托,不予正面答复,孙艳因此将8月6日写好的离职申请表交由负责人签批。虽然鼎醴公司未与孙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依然应该兑现当初承诺约定的工资,鼎醴公司应支付孙艳单方面扣发的工资差额部分。三、除正常上班外,鼎醴公司经常安排孙艳下班后开会、到一楼档口轮流
顶班看档以及休息日值班、出差等,非正常上班以外的时间,鼎醴公司应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即加班费。四、鼎醴公司未按时、未及时、未足额、未依约定薪酬向孙艳发放工资;未依法为孙艳购买社保;各种不正规、不公正加班与当初应聘时描述不符,最终导致孙艳被迫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劳动者可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鼎醴公司应支付孙艳经济补偿金。五、鼎醴公司在孙艳离职后结算工资时,以社保中个人承担部分之外的部分让孙艳承担为由克扣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归还。六、孙艳离职时要求鼎醴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便再就业需要,合法合理。七、孙艳在2018年8月已从鼎醴公司离职,但2019年中仍查到鼎醴公司使用孙艳身份信息登记的电话号码一直未解除登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孙艳的上诉请求,维护孙艳的合法权益。 
孙艳、广州鼎醴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93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铠,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华,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鼎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道胡,任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停轩。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鼎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艳原审的诉讼请求:1.鼎醴公司向孙艳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
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387元;2.鼎醴公司向孙艳支付2018年6月、7月、8月工资无故扣发的部分5088元;3.鼎醴公司向孙艳支付2018年5月-8月期间延时加班费1655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1218元;4.鼎醴公司向孙艳支付未依法为孙艳购买社保、拖欠和克扣工资等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5.鼎醴公司向孙艳返还2018年8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部分的金额610元;6.鼎醴公司为孙艳补缴或补偿孙艳在职期间2018年5月和6月的社保费用;7.鼎醴公司为孙艳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鼎醴公司一次性支付孙艳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96.55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鼎醴公司一次性返还孙艳2018年8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部分的金额61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鼎醴公司向孙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孙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