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农业贷款利率
何炅马丽什么关系黑龙江地区清末民初时期因金融业多设于城市,县城以下设机构较少,所以农村以自由借贷为主,银钱业有时也经营农村借贷,均为高利率。当时,以经营短期、小额、高利放债为业的贷庄,对农民放债期限最长3个月,利率一般在月息50‰至80‰之间,最低时30‰至40‰,也有高达100‰的。这种重利盘剥给借债人带来沉重的负担。绥化县居民因不堪其苦,于1928至1929年间联名向政府告状。当地政府为此曾明令利率不得高于月息25‰,但贷庄因利薄而相继停业。农民急需用款,仍需向者求借。
东北沦陷时期,伪满政权在农村建立兴农合作社,社员多为地主、富农。伪满兴农合作社对社员贷款利率为年息7%至8%,而农民从地主、富农手中借债,利率高达年息100%至200%,遭受残酷盘剥。
1946年解放初,尚无统一的银行利率。嫩江省银行于1946年冬向农民发放运输贷款,帮助农民买牲畜运输粮食,利率为月息8‰。1947年11月东北银行总行对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贷款,1个月至3个月期的,月息15‰至25‰;3个月至6个月期的,月息25‰至40‰;6个月至9个月期的(限于农业贷款),月息40‰至60‰。东北银行于1948年初试办折实农业贷款。在当时物价不稳的情况下,为保持国家资金能继续周转,贷款分为贷实还实、贷实折实还实与贷款折实3种,由农民自选。借出的粮食、其他实物或现款,均统一折成粮食计算,贷款暂免收利息。并根据东北行政委员会《关于私人借贷问题的规定》,允许私人互相借贷。其利率由地方政府视实际需要适当处理,以使放款人肯于贷出,借款人能得
借入为原则,但超过当地一般借贷利息之剥削,则绝对禁止。同年12月,东北银行修订《农业生产放款章程》,折实贷款由不收息改为到期计收1/10的实物利息,以弥补粮食蚀耗等损失。
1949至1952年,黑龙江地区东北银行开办农村副业与特产生产放款,期限以在生产中周转1次为限,最长不超过1年。分实物放款与货币放款两种,前者利率不超过月息10‰,后者执行城市工业放款利率。并在物价趋于稳定的情况下,两次下调利率。(见附图) 根据东北人民政府指示,1950年2月,农业贷款发放实物,折成货币,对组织起来的互助组农户贷款,利率为月息12‰;个体农户贷款,月息15‰;渔业贷款,月息15‰。当年,黑龙江地区农村自由借贷活跃,但也出现。在肇源、大赉等县,年息高达150%到200%的。为此,中共原黑龙江省委员会请示中共中央东北局,拟发布告规定自由借贷利息以年息(春借秋还)50%左右为宜,反对加倍利息之。东北局函复同意将借贷利息调整到粮食借贷年利不超过50%,货币借贷年利不超过30%。为不使农村借贷关系停滞下来,暂不出布告,由政府内部发指示试行。东北银行于同年8月对组织起来的农户贷款利率订为月息9‰;个体农户贷款月息12‰。9月,对国营、地方办农场(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办农场)贷款,一律执行月息9‰利率。10月,对农村一般放款利率,3个月以内的月息12‰;3个月以上的月息15‰。东北银行总行于1951年3月修订《农业放款章程》并制订《农场生产放款暂行办法》后,对农业、特产、副业、渔业、牧业贷款,按月息9‰计息;农场、畜牧场放款利率仍订为月息9‰。11月,开展农村短期周转性放款,月息15‰,逾期归还的按月息18‰计息。随着市场物价的稳定,中国人民银行东
北区行于1952年7月将农牧场贷款利率降为月息3.9‰;农村一般周转性放款利率,调整为月息12‰至18‰;大型水利贷款利率为月息7.5‰;小型水利贷款利率为月息9‰;马匹贷款利率为月息12‰。当年,渔民贷款,执行月息9‰利率。
1953年1月,贯彻东北区行指示,对农业设备性放款除新式马拉农具、移民、水利贷款按月息7.5‰计息外,一般农贷按月息9‰计息,周转性放款按月息15‰计息。中国人民银行松江省分行根据松江省政府畜牧繁殖计划,于同年6月批准尚志县支行发放奶牛和种公牛
形容英勇无畏的成语5年期贷款。按设备放款利率月息7.5‰计息。从10月起,对作物收成三成以下重灾区的农业、副业生产及生活贷款,按7.5‰计息;轻灾区贷款仍按原定利率执行。为支持集体农业推广新式农具,从12月起,对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成套马拉农具贷款,执行月息3.9‰低利;套外农具贷款月息7.5‰。原黑龙江省人民银行于1954年1月对集体农业设备和水利、一般周转、农业生产、农具、农药等项贷款,一律按月息7.5‰计息。对农村私营工商业放款比照城市私营工商业放款利率执行,并按工业的不同行业和贷款期限分为两大类、6个档次。即:第一类企业,1至3个月、3至6个月、6个月以上的,分别为月息9‰、11.4‰和13.8‰;第二类企业,1至3个月、3至6个月、6个月以上的,分别为月息11.7‰、14.1‰和16.5‰。私营商业放款,1个月以下的,月息18‰,1至3个月的,月息19.5‰。凡在银行开立结算户的国营农场,其贷款利率按月息4.65‰执行。1955年,黑龙江省对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民,自入社日起,贷款按优待利率月息7.5‰计息;未参加生产合作社前,一般性
放款仍按月息9‰,长期性放款按月息7.5‰计收。为支持农业合作化运动,贫农合作基金放款,月息4‰;农业社社员一般生产生活贷款,月息9‰;移民垦荒贷款,月息4.8‰;农业互助组与个体农户设备性贷款及灾区优惠贷款,月息7.5‰;一般生产及副业贷款,月息9‰;渔业互助组及个体渔民贷款,比照农业互助组和个体农民贷款利率执行;对农业生产合作社放款利率,降为月息6‰。为贯彻国务院财贸办公室指示,同年12月对农业生产合作社放款,除贫农合作基金贷款月息4‰外,其他放款由月息6‰调为月息4.8‰;对农业互助组设备性贷款与灾区贷款,利率为月息7.5‰;农业互助组一般生产及副业生产贷款,利率为月息9‰。国营农场贷款于1956年初分为计划内超定额、特种、临时、大修理和结算5种。除结算贷款月息3‰外,其余4种贷款均为月息4.8‰。3月,对农业互助组、个体农民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个人(包括手工业者)的各种贷款,一律按月息7.2‰执行。1957年6月,贯彻中国农业银行通知,移民贷款按月息4.8‰计息;安家以后再贷款的移民,按一般社员贷款利率月息7.2‰计息。
1958年1月,为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的形势,简化利率档次,取消马拉农具贷款、移民垦荒贷款的优待利率,农、牧、渔业生产合作社贷款利率均为月息4.8‰;农业生产社社员及个体农民贷款利率为月息7.2‰。在“”“左”倾错误影响下,1959年1月对国营农业贷款、集体农业贷款、人民公社所属工商业贷款、社员个人贷款利率,均调整为月息6‰,与工商贷款利率拉平。1960年,严重自然灾害发生后,贯彻以农业为基础,大办农业、大办粮食的方针,于1961年5月,国营农业贷款、
集体农业贷款、社员个人贷款利率均降为月息4.8‰。因农业连年遭灾减产,社员收入减少,一些人口多、劳力少的户生产生活发生困难,而农村金融战线力量薄弱,资金调剂工作没跟上去,农村又活跃起来。据绥化、宾县等县29个生产队调查,1961年放的占总农户的比重1.1%,比1960年的0.6%增加0.5%;1962年上升到占3.8%;1963年又上升到9.7%。借的农户占总农户的比重,一般地区占10%左右,受灾地区达20~30%。形式主要有3种,其中:现金借贷占30%,实物借贷占45%,高价赊卖物资占25%。活动时间,多在春夏两季。其利息,一般的月息30‰至50‰,最高的达到100‰。针对上述问题,中共黑龙江省委员会从1963年夏季开始抓紧打击工作。10月,省委批转中共省人民银行党组的专题报告,确认与正常借贷的界限:凡月息不超过10‰的,即基本上不超过国家银行利率1倍的,视为合法贷款;超过10‰的即为。1964年2月,《中共中央转发邓子恢同志关于城乡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的批示》,对的界限再次明确:一切借贷活动,月息超过15‰的视为;月息不超过15‰的,视为正常借贷。省委3月指示各地、市、县委,按中共中央规定执行。各地结合社会主义教育运动抵制打击活动,使其活动逐渐收敛。与此同时,省农业银行把农业贷款划细,分为短期农业贷款、生产设备贷款、扶持贫下中农贷款和灾区口粮贷款。其中,生产设备贷款、月息1.8‰;其他3种贷款利率,仍为月息4.8
投资策划方案>韩庚李小璐‰不变。
“文化大革命”中,在“左”的思想影响下,错误地认为利率越低越能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因而在1971年10月,将农副产品预购定金贷款、农村社队生产费用贷款、农村社办企业贷款利率,均调整为月息3.6‰,农村社队生产设备贷款,仍执行月息1.8‰利率。1972年1月国营农场贷款利率也调为月息3.6‰。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75年5月《关于社、队企业贷款利率问题的通知》,对社队办的直接为农业服务的企业以及粮油和农副产品加工企业生产费贷款,按月息3.6‰计收;设备贷款按月息1.8‰计收;对社队办其他企业贷款,不分费用和设备贷款,均按月息3.6‰计收。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受农村银行、信用社体制变迁,机构动荡和实行所谓“贫下中农管理”的干扰,农村信用工作大为削弱,农业信贷资金增加有限。在资金供需矛盾加大的情况下,农村活动又发展起来。1975年,据对海伦、富锦、绥化等县农村646户调查,放贷户占总户数的14.9%,借贷户占12.4%,借贷利息一般月息简‰左右。另外,还有些地方的生产队拿高利息向社员借钱借粮。对此,省人民银行制定《打击的建议方案》,重新划分与正常借贷的政策界限,社员之间互相借贷,其利率不得超过银行、信用社对社员生活贷款利率,超过的一律视为。省人民银行于1977年6月对国营农业企业发放更新改造基金贷款,利率比照农业设备贷款,按月息1.8‰计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78年9月通知,对社队集体建沼气池贷款,利率按月息1.8‰计收。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伴随着城乡经济的发展,农村民间借贷活动进一步活跃。在新的形势下,国家银行和信用社对民间借贷形式、期限、利率等曾多次组织调查,观察分析其对农村经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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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带来的利弊影响。据1979年对绥化、巴彦、海伦3县29个公社调查,民间借贷额达141.6万元,比1978年增长47%。但未急于制定新的政策,也未急于管理。直到1981年3月,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后,才开始明确把集体与社员、社员与社员之间的正当借贷,作为银行、信用社信用的补充;对于个人之间的正常借贷利息偏高的,不再视为;对一贯从事高利盘剥并为其主要经济来源,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和人民生活,破坏金融市场的者,则按情节轻重和国家法令、规定严肃处理。当年,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通知,将社队办工商企业及其他企业贷款利率,社员个人贷款中属于工商业性质和属于生活(口粮和治病贷款除外)的贷款利率,农场职工个人贷款利率,一律调为月息4.2‰;对社员增加母畜等设备性贷款,按月息1.8‰计收;畜牧业生产费用贷款,按月息3.6‰计收。邱泽
为改变银行存贷款利率过低,不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的状况,经国务院批准,银行在1982年初的利率全面改革中,农业贷款利率也适当提高,但仍以低于工商贷款利率为原则,以支持农业生产的发展。具体调整情况为:国营农业生产费用贷款与生产设备贷款利率,分别调整为月息4.8‰和4.2‰;农村社队生产费用贷款与生产设备贷款(含农机专项贷款)利率,分别调整为月息4.8‰和3。6‰;预购定金贷款与社员个人贷款利率,分别调为月息4.8‰和4.8‰至6.0‰;社队企业中种植业、养殖业、拖拉机站(含农机站)、排灌站、科技推广站的生产费用贷款与生产设备贷款利率,分别调整为月息48‰和3.6‰;社队办、国社联办及集镇集体工商企业的生产费用贷款
与生产设备贷款利率,分别调整为月息6‰和4.2‰至5.4‰。1983年1月,国营农业结算贷款利率恢复为月息3‰。8月,对集体经营林业贷款,按种植业生产费用贷款利率月息4.8‰计息。为改变农业信贷中存贷款利率倒挂的现象,经国务院批准,银行于1984年1月又调整农业贷款利率。省农业银行与省林业厅,于同年3月联合下达《1984年林业专项贷款指标的通知》,对各地从农贷指标中发放的林业贷款,按月息6.9‰计息。同年5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长少数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低息贷款的通知》,为支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对社队企业中该项贷款,继续按月息3.6‰计收。贯彻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牧渔业厅、省农业银行《关于清理
和落实积欠贷款的通知》精神,对原发放的集体贷款落实到户的,按月息3.6‰计息;落实到户的开荒点贷款,按月息1.8‰计息。对这两项贷款,提前1年归还的,利率下浮20%。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体工商业贷款办法》的规定,从12月起,农村个体工商业贷款利率,在月息7.2‰至9‰之间浮动。为配合物价改革,经国务院批准,于1985年4月调整部分农业贷款利率。8月,中国农业银行调整乡镇企业设备贷款利率,由月息7.5‰至7.8‰提高到8.4‰至9.0‰,同时将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两种贷款利率统称为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按不同期限实行差别利率(详见本章第四节)。12月,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通知,调整农业开发性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