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保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9
【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15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驭【审理法官】张绍方孔繁奎郭召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闫保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
【当事人】闫保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
【当事人-个人】闫保阳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王辉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李朋朋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辉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李朋朋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辉李朋朋
【代理律所】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闫保阳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是否构成侵权,而是否构成侵权,应审查案涉信用卡申办过程中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上签名处的“闫保阳”签名字
迹是否闫保阳本人所书写。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vin码是什么意思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闫保阳申请对归档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市分行贷记卡申请资料内《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上持卡人签名处的“闫保阳”签名字迹(检材字迹1)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的“闫保阳”签名字迹(检材字迹2)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6日作出京正司鉴[2021]文鉴字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字迹1、检材字迹2与样本字迹1至样本字迹5是同一人所书写。闫保阳对样本字迹1至样本字迹5均系其本人书写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是否构成侵权,而是
否构成侵权,应审查案涉信用卡申办过程中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上签名处的“闫保阳”签名字迹是否闫保阳本人所书写。现经鉴定以上材料上签名处的“闫保阳”签名字迹均能认定系闫保阳本人书写。此事实能够证明案涉信用卡系闫保阳本人申领,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在闫保阳申领信用卡的过程中不存在审查失职,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不存在过错。闫保阳诉请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侵权无证据证明。一审驳回闫保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闫保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闫保阳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闫保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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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给宝宝起名字大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称闫保阳于2013年5月27日在其下属部门办理卡号为:51×××79信用卡一张,并激活使用。2015年6月29日,因该卡进行最后一期消费后未还款。该张信用卡形成逾期,并因此产生不良记录。闫保阳称其从
佟大为佟丽娅电视剧未到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及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下属部门办理过案涉信用卡。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提交办卡时签字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脑打印的照片一张,证明闫保阳办理案涉信用卡时闫保阳在上述办理信用卡的申请材料上签字,并拍摄照片一张。闫保阳对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的证据不予认可,也不认可照片显示的系闫保阳本人。诉讼中,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在2007年销售润滑油,当时闫保阳修摩托车。证人称大约2012年、2013年闫保阳发生交通事故,闫保阳之子骑摩托车被烫伤,家庭事多,需用钱。2013年初,闫保阳给证人说想贷款或者借钱。因闫保阳对聊城的路况不熟悉,闫保阳要求证人一起来办理信用卡。证人就带闫保阳到聊城的银行,到后闫保阳领了一张表,因闫保阳不会写字,别人替闫保阳填的表,闫保阳本人签名。同时,营业厅工作人员并给闫保阳拍摄照片一张。因闫保阳欠证人部分货款。办理完毕该信用卡后,证人与闫保阳共同消费10000余元。后该卡由证人使用。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闫保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完全是为推脱其刑事责任编造的办卡过程。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以闫保阳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信用卡纠纷诉讼,2016年8月4日,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作出(2016)鲁1502民初4405号民事裁定,准许
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撤回起诉。2017年11月2日,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以闫保阳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信用卡纠纷诉讼[案号:(2017)鲁1502民初7517号],诉讼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存在涉嫌的情形,将该案移送至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公安机关已受理该案,尚未侦查终结。2019年8月21日,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超以闫保阳被信用卡为由向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聊东公(经)接回字(2019)第1634号接报案回执。该案尚未侦查终结。闫保阳以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闫保阳于2020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依法作出(2020)鲁1502民初10813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准许闫保阳撤回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起诉。闫保阳要求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20000元,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不予认可。闫保阳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闫保阳因其名下信用卡消费未及时偿还形成不良记录,要求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现因公安机关已受理案涉信用卡案件,且
关于家庭的作文尚未侦查终结,现不能确认案涉信用卡非闫保阳办理,闫保阳要求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保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闫保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闫保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停止侵害、删除闫保阳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良贷款记录;2.依法判令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在大众日报上刊登文章向闫保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依法判令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支付闫保阳精神及经济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为侵权诉讼,闫保阳作为被侵权人,只要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布的个人征信信息中显示有一笔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信用卡贷款从未偿还即可,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主张闫保阳向其提交了闫保阳签字的信用卡登记表、信用卡章程、授权书等资料,闫保阳对以上资料中的签名不认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主张双方形成了委托
合同关系,则应当证明信用卡登记表、信用卡章程、授权书等资料上闫保阳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如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在2016年、2017年起诉闫保阳二次,都因签名无法确认造成案件不了了之,但“黑名单”却迟迟不能处理,而在闫保阳起诉后却查出了“实际用卡人”王某。造成签名无法确认的主要原因是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拖延造成的,其后果应由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了闫保阳与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的举证责任,望二审法院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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