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玲、赵海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8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44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春玲;赵海美 
【当事人】张春玲赵海美 
【当事人-个人】张春玲赵海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德云社 高峰【原告】张春玲 
【被告】赵海美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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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4 01:34:51 
姜文个人资料张春玲、赵海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9民终4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玲,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六一儿童节的说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美,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张春玲因与被上诉人赵海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鲁0983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书第二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原告于2019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信用卡内2531元(6259×××
×0477)、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上述信用卡内10500元”。但是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赵海美也未有证据证明将上述款项存入张春玲信用卡内,这一点张春玲有卡号(6259××××0477)所在银行流水可证明(见张春玲卡号银行流水)。另外,一审庭审笔录第三页记载的赵海美举证记录:“我又借了3000元,在农商行提了7500元,在水街农业银行存的被告6259××××0477的银行卡里”。赵海美的这一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只提供了自己于2019年8月8日在农商行提款的流水,但没有将该提款的数额7500元和自己借款3000元计10500元,存入张春玲6259××××0477的银行卡的流水予以证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张春玲收到该10500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赵海美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不客观、不真实,其电话录音赵海美作了剪辑,为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为此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春玲的上诉请求。
     赵海美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赵海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春玲立即归还欠款9202元及利息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海美在肥城市清华苑小区东门从事美容养生业务,2019年2月份张春玲曾在赵海美的店内作过推拿,2019年8月份,赵海美应张春玲要求,替张春玲归还信用卡,赵海美于2019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张春玲信用卡内2351元(账号6259××××0477)、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张春玲上述信用卡内10500元,赵海美共计替张春玲归还信用卡12851元。张春玲向赵海美承诺,由其女儿通过支付宝归还赵海美的上述欠款。经赵海美向张春玲催要,张春玲未向赵海美还款,赵海美于2019年8月8日通过自己店内的POS机在张春玲的上述信用卡内刷出3499元、2019年8月11日刷出100元、2019年8月12日刷出50元,共计刷出3649元,余款9202元。赵海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赵海美替张春玲归还信用卡,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春玲向赵海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春玲尚欠赵海美借款9202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春玲理应归还,赵海美要求张春玲偿还借款920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赵海美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赵海美要求张春玲自2019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
法不予支持,利息可自赵海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春玲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海美借款9202元;二、张春玲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海美借款利息(以本金920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赵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春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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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中,张春玲提交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从银行卡查询回单上看只有2351元是赵海美转给张春玲的。经质证,赵海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除了2351元之外,还有两次ATM存款,一次是1万元,一次是400元,是张春玲开着车带赵海美去银行,赵海美给张春玲存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赵海美提交手机截图一份,证明2019年10月8日、12月10日,赵海美与张春玲曾经联
系过,而且赵海美向张春玲催要欠款。经质证,张春玲认为手机号是自己的,但是他们之间没有联系过。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赵海美提交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2019年8月8日张春玲农业银行信用卡6259××××0477流水明细。鉴于张春玲二审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已经包含了赵海美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内容,本院不再予以调取。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海美主张向张春玲出借款项,并提交了录音、银行流水、POS机刷卡单据等,结合二审中双方陈述及张春玲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赵海美向张春玲出借款项的主张。关于出借款项的数额。一审中,赵海美主张于2019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张春玲信用卡内2351元(账号6259××××0477),这与赵海美一审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
账户交易明细、二审中张春玲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显示的记录一致,张春玲二审中亦自认银行卡回单上显示转2351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赵海美主张的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张春玲上述信用卡内10500元的问题,该主张系在张春玲一审未出庭情形下赵海美作出的陈述,能够与二审中张春玲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显示的记录相互印证,2019年8月8日张春玲上述信用卡显示两次交易存款10400元,赵海美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赵海美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张春玲上述信用卡内10400元。综上,赵海美共计替张春玲归还信用卡12751元。在此基础上,根据一审认定的赵海美通过自己店内的POS机在张春玲的上述信用卡内共计刷出3649元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认定张春玲尚欠余款9102元,鉴于本案系因当事人二审提供新证据而导致改判,一审判决不作为错案处理。关于张春玲主张的赵海美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真实性问题。经本院释明,张春玲虽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