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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如何证明入职时间
文章来源: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作者:翟祥
许多劳动纠纷案件中,劳动者的第一诉求是确认劳动关系。毕竟只有劳动关系存在,才可以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来维护自己作为劳动者的相关权益。此时,入职时间的确认就显得尤为重要,毕竟它标志着劳动关系建立。特别是追索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案件,入职时间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和赔偿金额。那么,劳动者该如何举证自己的入职时间呢以案说法,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工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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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是北京某某工贸公司员工,其离职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北京某某工贸公司自2000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 000元;3、工贸公司支付200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780 000元。
2015年11月2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裁决确认工贸公司与赵某某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赵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赵某某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不同意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00年5月1日入职工贸公司,任职质检员,月平均工资5000元。2015年3月10日工贸公司将我无故辞退。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储蓄卡和信用卡的区别
好听的游戏名字大全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工贸公司自2000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 000元;3、工贸公司支付200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780 000元。
被告工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于2010年1月3日入职,任操作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赵某某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认可我公司与赵某某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外,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8日之后其擅自脱岗,一
直没来公司上班,赵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公司的管理带来严重影响;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赵某某属于无故连续旷工,系自动离职。赵某某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
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纳税记录,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早于公司所陈述的期间;3、健康证,证明公司在2003年2月已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工贸公司提交:1、关于自动离岗及请假逾期未到岗人员的除名通报,证明赵某某自动离职,其公司发布了除名通报;2、劳动合同,证明其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1月3日。劳动合同载明:“本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1月3日,其中试用期
个月。本合同2015年7月30日终止。”。
法院依据赵某某的申请查询了其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位信息,经查询,工贸公司为赵某某代扣代缴了2004年1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法院院依据赵某某的申请调取了赵某某办理暂住证的信息,调查结果显示,赵某某办理过多次暂住证,最早一次办理暂住证的时间是2003年2月28日,服务处所为工贸公司。
最终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北京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解除
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万二千九百元。3、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赵某某与工贸公司关于赵某某的入职时间存在分歧。工贸公司虽依据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主张赵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1月3日,但其公司的该项主张与赵某某的代扣代缴所得税信息、暂住证办理情况相矛盾,故本院对工贸公司关于赵某某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赵某某提交的健康证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且赵某某亦未提交其
他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故本院结合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及暂住证办理信息认定赵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03年2月28日。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赵某某主张2015年3月10日工贸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工贸公司则主张2015年3月10日赵某某自动离职。赵某某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某亦不认可工贸公司提交的关于自动离岗及请假逾期未到岗人员的除名通报,故本院视为双方系于2015年3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工贸公司应当支付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本院认定2003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赵某某与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曾沛慈是汪东城老婆
本院认定赵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03年2月28日,工贸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赵某某要求日上公司支付其200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博道律师事务所法律评析:
如何证明入职时间什么样的证据才是有效的本案可以说是给了一个很好的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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