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立英、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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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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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如何过六级2021.08.10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39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柏寒刘应江高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厦门旅行社排名肖立英;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长沙市开福区公共工程建设中
心;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湖南省公路事务中心;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当事人】肖立英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长沙市开福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湖南省公路事务中心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当事人-个人】肖立英 
【当事人-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长沙市开福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湖南省公路事务中心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代理律师/律所】钱晓蓉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黄婵娟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昌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石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何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梁健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段启俊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钱晓蓉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黄婵娟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昌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石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何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梁健北京恒都律师事
务所段启俊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钱晓蓉黄婵娟昌盛石锐何亮梁健段启俊 
【代理律所】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肖立英 
【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长沙市开福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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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倒库技巧2013口诀【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案涉路段虽然为城市快速路,对于道路旁边应否安装护栏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该路段与辅道有落差,加装护栏能够有效防范车辆翻出路面,减小事故的后果。加之,规划设计时涉案路段有护栏,因此,涉案路段的护栏应为必备的附属设施。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虽系肖立英之子刘昆朋疲劳驾驶所致,但其开出路面并侧翻与护栏缺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护栏负有管理和养护义务的单位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和养护者,对于该路段的路面状况及其附属设施应尽管理和养护义务,在道路附属设施缺失时应当及时修护。现根据查明的情况,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在接到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反映的护栏缺失的情况后,将该路段护栏加装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开福建筑公司。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正处于开福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因此,应认为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对该路段已尽维护和养护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开福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虽然在涉案路段摆放了锥形反光桶,但锥形反光桶摆放位置未能起到明显的警
示作用,加之,其并未在施工路段前方悬挂醒目的警示标志,应认为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案外人刘昆朋搭载肖立英,在驾车经过该路段时未提前注意路况,反而因疲劳驾驶发生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湖南高速公路公司、交通运输厅、公路事务中心并非涉案路段的管理者,对涉案路段亦不负有维护和养护之义务,对涉案事故不承担责任。雄新建筑公司曾参与涉案路段的扩建工程,但其施工时间远早于事故发生时间,且其施工建设项目早已经竣工验收,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护栏缺失对事故后果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由案外人刘昆朋负90%的责任,开福建筑公司负10%的责任。    经核算,肖立英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16737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60元/天×38天);3、护理费108000元[按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816元计算为133632元(66816元/年÷12个月×24个月=133632元),因肖立英仅主张10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8000元(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24个月,本院根据肖立英的伤情及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营养费8000元);5、误工费肖立英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
赔偿金159368元(因肖立英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计算,即39842元/年×20年×20%=159368元);7、交通费,考虑肖立英的就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8、后续医疗费,因鉴定机构未予评定,肖立英主张30000元无事实依据,故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肖立英因此次事故致九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3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9327.58元。因肖立英自愿放弃向刘昆朋主张赔偿,故对刘昆朋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开福建筑公司需向肖立英赔偿45932.76元(459327.58元×10%)。    综上所述,肖立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