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林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英雄联盟新手教程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30 
【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8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洪清廖细元陈子 
【审理法官】汤洪清廖细元陈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敖茂林;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新国 
【当事人】敖茂林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新国 
【当事人-个人】敖茂林张新国 
【当事人-公司】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凌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刘文志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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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凌晨刘文志 
牛的吉利词语【代理律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敖茂林;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新国 
【本院观点】2016年3月24日,敖茂林向张新国出具200万元的欠条,张新国通过银行转账向敖茂林支付了200万元,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连奕名老婆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一年到头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qq飞车车队名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6年3月24日,敖茂林向张新国出具200万元的欠条,张新国通过银行转账向敖茂林支付了200万元,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敖茂林系湘华公司委任的四标项目部负责人,在欠条上注明用工程款归还,且加盖了四标项目部的印章,可见敖茂林系以工程用款的名义借款,关于借款的用途,两上诉人均不否认《湖南省洞庭湖区钱粮湖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一期工程(君山部分)2015年实施项目施工第四标项目部岗位人员工资表》系公司制作,只是提出工资未实际发放,但是领取工资的工作人员与湘华建办字(2015)第1125号文件中的人员名单一致,并盖有湘华公司的公章,湘华公司将
工资表原件交由敖茂林转交给张新国,应视为湘华公司对借款的用途的确认。湘华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开工,不可能支付139万元管理人员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湘华公司上诉还提出公司与敖茂林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项目部章不能用于借贷等用途,但是其不能证明张新国支付出借款时明确知道该约定,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约束善意相对人。湘华公司及敖茂林均提出敖茂林已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无需再承担2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的意见,因敖茂林与张新国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及合作关系,敖茂林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系偿还涉案借款,且张新国认为系其他往来,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0元,由上诉人敖茂林负担22800元,上诉人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1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43:52 
敖茂林、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6民终8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敖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郭亮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罗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志,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敖茂林、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湘华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张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敖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上诉人湘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辉,被上诉人张新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敖茂林上诉请求:1、撤销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200万元的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委托人员于一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证据,一审法院却没有将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记录在卷。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陆续归还了被上诉人部分款项,无需再承担200万元的还款责任。3、上诉人已归还了部分款项,上诉人无需按200万元的基数支付利息。
     上诉人湘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开工,《湖南省洞庭湖区钱粮湖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一期工程(君山部分)2015实施项目第四标项目部岗位人员工资表》(简称工资表)所载明工资并未实际
发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案涉工程因业主方原因未实际开工,不可能支付139万元管理人员工资,工资表是湘华公司为了配合项目部及业主方制作用于办理停工理赔事项,表内所涉金额均未实际发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且该款项未用于案涉工程。张新国所支付的200万元均支付至敖茂林个人账户,湘华公司未收到过任何款项,亦不存在还款行为,是张新国与敖茂林之间的经济往来。虽然敖茂林在借条上加盖了项目部章,但公司与敖茂林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部章不能用于借贷等相关用途,且张新国与敖茂林共同投资案涉工程并约定了投资比例,张新国应当明知项目部章不能用于借贷,敖茂林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工资表所涉139万元工资并未发放,张新国未证明200万元有其他款项用于工程施工,公司无需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3、敖茂林已归还了张新国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核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新国答辩称:敖茂林归还的款项是他与敖茂林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案涉的200万元无关,涉案的工程项目已经实际开工,项目部向其借贷的200万元有160万元已经用于该项目部工资的发放,且借条上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应当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张新国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湘华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与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签订《湖南省洞庭湖区钱粮湖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一期工程(君山部分)2015年实施工程项目施工第四标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QLH-JS-SG-2015-C4)后,就该工程项目的具体建设事宜,又于2015年12月7日与被告敖茂林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敖茂林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面管理,并成立了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粮湖垸蓄安建设一期工程(君山部分)2015年实施项目四标项目部,并授权被告敖茂林刻制了该项目部的印章。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敖茂林以上述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张新国借款,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工资发放、对外招待费用开支等。经原告张新国与被告敖茂林双方对账后,被告敖茂林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张新国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于2017年3月24日前从项目工程款中归还”,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向原告表明欠款用于工程项目中,以后会用工程项目结算款来进行归还。由于被告湘华公司管理混乱及业主方工程变更等因素,该工程项目短暂开工后又不断停工,被告在2017年3月24日后没有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自2017年始,不断以电话、及上门催款的方式向两被告追讨欠款,但两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
元整,并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