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民事再审启动权与审判监督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其根本区别在于依附的权利形式不同。前者是当事人行使私权利,针对的是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后者针的对象是不当的司法行为,体现了检察院和法院行使国家的法律监督权。由此决定了两种权利的不同实现方式。前者当事人享有决定权,后者检察院和法院应主动实施,二者的实现都需要与之配套的制度来保障。
关键词: 民事再审启动权 民事审判监督权 私权利 市值公权力
按照法学界的通说,在判决和裁定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属于审判监督的范畴。当事人申请再审能否最终使再审得以启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意志,不过其作为一种纠错机制归入审判监督程序却似乎没有引起质疑。但若从根源上来考量,却可以得出不同的解释和结果。这里,我们将前述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称为民事再审启动权,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提起再审之诉,从而引起再审的权利。审判监督是法律监督的一部分。在文明国家的社会生活中,监督成为人们有意识、有目的的社会活动,监督之总目的,被解释为提示督促、防止差错、纠正错误、治理国家和保持秩序。[1]广义的法律监督即有法律监督
大寒文案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作为监督主体对被监督对象(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的评价,并对违法行为加以纠正的活动。狭义的法律监督指专司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司法活动的监督。[2]相应的,审判监督权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审判监督权是指国家和法律授权的职能机关对司法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并有权在司法行为不适当的情况下使之改正的权力,以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广义的审判监督权除了狭义的范围之外,还包括公民、团体以及舆论等对审判的监督权,他们以间接的方式对不当的司法施加影响,以达到维护司法秩序和法律尊严的目的。
一、民事再审启动权与审判监督权的界限
属猪的今年多大我国现在的情况是,由于只有在法院认为其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会进行再审,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实质上成了法院发现错误的途径,是一种建议权。检察院和法院的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却能实质上启动再审,一般认为,再审是审判监督的直接表现形式,二者本质上没有区别。但实质上两种权利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应对其进行明确的区分和定性。
一、权利(权力)产生的原因和性质不同。民事再审权根源于当事人认为其民事权利在判
决与裁定中没有得到公平合法的分配与处理,当事人因此有向裁判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他是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权利,是诉权在再审阶段的体现。而诉权是当事人的权利,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机制,同时也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途径。由谁来启动再审意味着谁享有对某种民事利益和诉讼权利的决定权。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再审制度。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4条规定:“再审申请,仅能由作为原判决的人或由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人提出。”德国民事诉讼法也在第四编专门规定了再审程序。这些国家关于再审程序规定的共同点之一是再审程序均由当事人启动,当事人享有再审的决定权,再审是以一种规范的诉的形式出现的。[3]
审判监督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他是基于国家对法律的实行有监督权,国家有职责保证司法的良好运行。从权利归属上讲,它属于法律监督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法律监督权是由宪法直接规定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最高权力机关固有的权力形式之一,其目的在于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对立法监督和执法监督的特征(这里指包括司法的广义执法——引者注)。[4]作为其中一部分的审判监督权,我国规定行使该权力的国家机关是检察院和法院。当然,宪法上规定的权力要在部门法中加以具体化才能运用于司法实践。这种权力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就是我们所讲的审判监督权。
二、二者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这是由于两种权利产生原因和性质不同产生的必然结果。启动再审权的适当的行使主体是纠纷中的当事人。他们与进入诉讼的利益直接相关,最为关键的是其背后的理论支撑:当事人对自己的私权利有处分权。而法院和检察院显然不应该具有这方面的权利。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或法理论证国家公职机关可以有权干预本属于私人决定的事项。如前所述,审判监督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审判监督权仅指国家专门机关进行的监督,其突出特点是能够直接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被监督的自然人、单位必须按照监督主体的要求进行改正或被施以惩罚。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下,行使狭义审判监督权的主体是法院和检察院。而广义的法律监督还包括当事人、社会团体、舆论等各个方面的监督,他们的监督不具有直接的强制力,他们通过自己的力量对有权机关产生影响,从而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从这个角度讲,当事人不能作为狭义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但作为公民,他有权按一定的方式进行广义的审判监督。比如向检察院申诉,向法院举报。但在这种监督中,除了由于其是当事人对具体情况较为了解外,与其他普通公民的监督并无不同。
明朝严嵩三、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民事再审启动权针对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而审判监督权针对的是司法机关裁判过程中的不当或违法行为。
即人民法院在在审理案件时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是否正确,而非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5]法律监督权的对象是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对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实施进行监督的更高一层管理及执法活动,并不对一般公民的政治、经济、生活行为进行监督,而是对管理机关的职务行为进行制约,从而影响公民的生活。金星男人照片大全图片[6]腌肉一斤肉放多少盐合适两种权利侧重点不同,范围也不同。比如裁判结果正确的情况下,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贿赂,作出了公正裁决时,两种权利的态度会截然不同。此时,作为一般来讲只关心判决结果的当事人而言,显然缺乏提起再审的动机。因为再审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重新分配。至于通过再审,相关的法官和其他人员受到怎样的处罚,当事人对此缺少关心的激情。诚然,这方面的内容出于政治透明与民主法制的需要应该让当事人知晓,但这已超出了审判监督的制度设计范畴。对于司法者的不法行为,作为普通公民并没有强制性的义务来承担监督的责任,也不会因此而承担法律后果。但在这种情况下,依然需要进行审判监督。因为法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其应遵循的职业道德和法律准则,破坏了国家法律的实行,影响到了公权力的运作秩序。但是直接启动再审,则是侵犯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审判监督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一部分,是对管理者的再管理、对执法者的再执法。
二、民事再审启动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实现
民事再审启动权与民事审判监督权有如此巨大的差别,根本原因在于二者的法律依据不同,所依附的权利形式不同。而深层的原因则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界限。在越来越注重人权的今天,私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国家的公权利应该以保障公民的私权利为出发点,反映在民事司法制度设计上,公权力的行使范围与私权利的范围应有一条明确的界限。在属于公权力的范畴之内,权力之间应相互制约,职责应得到很好的履行。公权力的良性运作能够最终保障私权利。而两者之间的差别决定了他们实现模式的不同。
一、法院和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实现方式。法院和检察院的审判监督首先考虑的应该是法律秩序的维护,特别是考虑形成不当判决和法官违规的各种因素的综合防控,与此同时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级法院、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该条对于法官应对错误判决承担何种后果并未说明。但在法理上是应当追究的,而且在实践中也确有法院以内部规定等方式对此作出了要求。[7]至于责任的具体方式可以进行内部批评、追究纪律责任等,以使办案人员能对错误适用法律产生内心的羞耻感,并在以后的案件审理中更加严谨和谨慎地适用法律。若法律的错误
适用是源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够或有误差则应采取相应方式比如培训来提高法官对相关问题的认知能力。该条的另一个不足之处是并未规定司法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时法院内部是否要进行审判监督。但是根据审判监督权的题中之意,法院应该有发现司法人员自身错误并进行纠正的权力,在司法人员只构成违纪还未违法的情形下,这种方式在确保法律严肃性的同时,有着处理上的便捷性。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能进行审判监督的范围比之法院更为宽泛一些。体现在不仅可以对法律的适用和证据的认定有监督权,而且对法官的违法行为也有审判监督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时检察院的监督职能。这两方面导致错误判决的,从某种角度讲属于法院的司法能力问题。法院对于检察院的审判监督,其内部应有相对应的机制,前已提及此处不在论述。对于确实是证据和法律适用而导致错判的,法院在作出一定的补救后应及时向检察院反馈,从而切实实现检察院的监督功能。该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了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时的监督。这两种行为属于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对于前者,检察院的监督方式与措施与前面的类似,但应该更为严格。对于后者,可能会涉及到司法人
员的违法犯罪,应按照既定的司法程序进行规制。但与法院一样的是,检察院行使和代表的是国家权力对法律的监督,首先应该对法律的整体秩序负责。
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的审判监督,都不应必然使当事人再度进入诉讼,承担讼累。正如前面分析中所指出的,引起审判监督的原因是不当的司法和国家的职责使然而非当事人的过错。按照朴素的公平正义理念,一个人不应为他人的错误而受损失和惩罚。所以在法院和检察院对法院审判监督的时候,只要当事人不要求再审,就有权不再承受诉讼之累。至于错误判决确实损害了当事人权益的救济措施,则在下文中论述。
二、当事人再审启动权的实现方式。私权利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再审启动权作为民事权利在诉讼中的延伸,当事人应有决定权。但再审程序的进行又依赖国家的公共资源与公权力,为了避免其无谓耗费,应当从法律规定上限制提起再审的条件。这里的问题首先是若严格遵照“不告不理”即当事人不提起再审该程序就不启动的要求,是否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或者损害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形象?比如说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缺失而导致了其在法律上的沉默。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是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司法过程中要对法院的释明义务有明确要求并在法院内部建立相关的保障机制。若是当事人到检察院求
助,检察院同样应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如果是法院或检察院在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时发现判决的错误,其应该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由当事人而不是国家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再者,从立法的意旨来看,对再审的严格限制的目的在于使那些对民事权益确认或分配有较大不公的判决让当事人有获得救济的机会。如果只是有瑕疵,当事人可能觉得没必要再花费巨大的时间和精力提起再审;若是有严重缺陷,当事人会明显感知到这种不公平,深刻的感知会促使他寻求救济。即使他不通过法院也会向别的机关寻求。这样做的结果要么是其他机关给出一个结果,要么会被告知提起再审。在民事领域司法的权威性首先应该体现在对当事人私权益的尊重,其次体现在国家的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尽量少的“扰民”方式求得最大程度的法律秩序的实现与稳定。
另外的问题是若给予当事人完全的民事再审启动权,是否会导致当事人滥用该权利。这里涉及到制度总体规划和设计。纵观大陆法系的再审制度,无论是德国还是法国都赋予了当事人较为完整的启动再审的权利,却也没有出现我们想象中的滥用权利的现象。因为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再审条件,当事人能够提起再审的范围比较小,而且滥用权利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比如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但是这样做的好处是,当事人有一个明确的预期,当人们知道进入再审的严格时,就会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尽最大努力争取自己的权
益;该制度的另一面是严格限定范围的同时法律规定了只要当事人提起再审就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发生,客观上避免了因法检两家的偏见或拖延甚至不公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反观我国现有的再审制度,提起再审的主体较多,结果是权责不明,造成混乱;法律规定的提起再审的门槛较低,但实质上由于国家资源有限与大量申请再审之间的矛盾使只有极少数能进入再审。这时,谁能保证进入再审的那部分案件就是所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中最值得重新审理的呢?相反,由于这种现象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依,当事人所能感受到的只有不透明的司法和自己权益无法真正行使的无奈。两种制度相比较而言,前者优点更多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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