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继承中,父母一定能继承子女的财产吗?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杨女士与张先生系夫妻关系,原居住于广东汕头,1996年开始二人迁往香港居住,先后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2004年6月杨女士因病在汕头住院,直至2005年7月去世。
杨女士去世后,其父母向汕头中院提起继承诉讼,请求分割杨女士的遗产。经法院查明,在杨女士与张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非不动产部分)包括:张先生名下持有的多家公司股权和股票。
汕头中院一审未支持杨女士父母的请求。杨女士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杨女士的父母也先后去世,二审法院变更本案上诉人为杨女士父母的继承人。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非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根据香港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继承关系中,当杨女士的配偶及子女均在世的情况下,其父母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其父母无权继承杨女士名下的财产,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动产继承应适用的准据法,以及被继承人的父母是否享有继承权。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
一、案涉继承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高考多久出成绩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涉案遗产为公司股权及股票,应适用杨女士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因此,准确认定杨女士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是准准据法的关键。
本案中,经法院对杨女士出入境记录的调查,杨女士在去世前一年多时间内居住在汕头市,
但根据其病历显示,杨女士在汕头市居住的主要目的是就医。扣除就医时间后,杨女士在汕头市连续居住时间未满一年。且杨女士的女儿和儿子均在香港读书生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原第十五条)关于“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的规定,广东省既不是杨女士身故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也不是其生前生活中心。因此,香港永久性居民杨女士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在香港,案涉动产继承应当适用香港法律。
二、案涉动产继承的实体处理对教师的评价
《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四条继承无遗嘱者而去世者的遗产规定:如无遗嘱者遗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后嗣,则无论其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其后嗣是否亦尚存,该尚存丈夫或妻子须享有取得非土地实产的绝对权益。而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的一半为该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其余一半则为该无遗嘱者的后嗣而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
拍一拍
本案中,杨女士的配偶及子女均在世,根据上述规定,杨女士的父母无权继承杨女士名下的动产。因此,法院认为诉争股票,无论是否他人代张先生持有,均不属于本案遗产分割的范围。同理,张先生名下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股权转让的对价等,亦不属于本案遗产分割的范围。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总结以下实务经验,以飨读者:
根据我们大量处理涉外案件的经验,我们总结出涉外案件处理的基本“五步法”,即:第一步,识别案件争议问题,确定应适用何种冲突规范;第二步,准据法,确定准据法为中国法还是外国法,如果一个案件涉及多个争议问题,应分别寻准据法;第三步,法律查明,尤其是对外国法的查明;第四步,法律适用,注意适用外国法时因我国否认转致或反致,因此不适用外国的法律适用法;第五步,解决案件争议问题。
对于熟悉大陆法律的内地律师来说,在处理涉外案件时一定要严格按照上述步骤办理,不能按照惯常的大陆法律思维去分析涉外案件。例如本案,内地与香港在继承法上的规定差
异巨大。在内地,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含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父母享有法定的继承权,而香港法规定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父母并不当然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子女健在,其父母不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父母不能继承其子女的遗产。刘逸云个人资料
相关法律法规
高考考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
李志八卦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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