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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游必备物品——张某甲诉张某乙等遗嘱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怎样查高考成绩查询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38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张某乙
被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
第三人(反诉原告、上诉人):徐某某
【基本案情】
张某乙、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系兄弟妹,亲生父亲为被继承人张某戊,张某戊与妻子(生母)已经离婚,徐某某在收养法施行前已过继给其姑母、姑父,与姑母、姑父二人一起生活。2019年3月至4月,张某戊患病。7月7日,张某戊在陈某某、顾某某的见证下,立下一份遗嘱,由顾某某在张某甲家中用打印机打印。其中遗嘱第2条写明:1.立遗嘱人于2001年3月取得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吉祥路A室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88.64平方米;2.因本人目前由女儿张某甲独自赡养,故自愿将该房屋产权全部赠与女儿张某甲个人,与其他人无关。立遗嘱人:张某戊;见证人:陈某某;执行人:顾某某。张某戊、陈某某、顾某某均在遗嘱上签名、摁手印,被继承人张某戊于同年7月13日因病死亡。
【案件焦点】
1.被继承人张某戊所立遗嘱是否有效;2.徐某某对张某戊的遗产是否享有相应的继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与其姑母、姑父的关系,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施行前已经建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徐某某与其姑母、姑父的收养关系手续,不受该法约束。故,徐某某与其姑母、姑父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根据收养法相关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徐某某与张某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徐某某对张某戊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及张某丙、张某丁陈述的其父生前的意愿及状况以及张某甲提供的录像,能够证明:1.张某戊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张某戊明确表示把涉案房产给予张某甲;3.遗嘱内容是张某戊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表达的内容完整、清晰;4.见证人顾某某、陈某某在场见证。顾某某的签字位置虽然是在“执行人”处,但是顾某某见证了遗嘱的形成过程,也符合见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张某戊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遗嘱。各方当事人应当尊重逝者遗愿,按照遗嘱的内容执行。据此,一审判决:一、被继承人张某戊于2019年7月7日签署的遗嘱合法有效;二、被继承人张某戊的遗产:位于淄川区吉祥路A室房产由张某甲继承所有;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协助张某甲办理张某戊名下位于淄川区吉祥路A室房产
的过户手续;四、驳回张某乙、徐某某的反诉请求。
张某乙、徐某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自述三四岁时跟随姑父、姑母生活,14岁将户口迁至其姑父、姑母户口并改名徐某某,15岁回到亲生父母身边开始工作,因此徐某某自小与其姑父、姑母长期共同生活直至其参加工作能够独立生活,双方之间形成了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予以确认。徐某某虽然主张其跟随姑父、姑母生活是为了照顾多病的姑母,但这与徐某某的年龄、能力明显不符,对此不予采信。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因此徐某某对于其生父张某戊不再享有继承权。徐某某主张在张某戊去世前的几年内对张某戊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他多数继承人对此也不认可,即使存在该事实,徐某某的该项主张也是在法定继承情形下的遗产处置,涉案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张某乙、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正确认定问题。即收养关系成立后,养
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仍然存在。
从血缘来看,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不能因收养而改变,但收养的法律效力与血缘关系是不同的概念。对此问题予以正确理解和认定,需要对收养的法律效力具有清晰的认识。收养的效力,是指收养行为对于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收养行为生效之后,一般会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第一,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就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养子女从此取得了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1.养父母有抚养教育养子女的义务,养子女有对养父母赡养的义务;2.养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3.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4.养子女和养父母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此外,养子女与养父
母的近亲属之间也产生法律拟制的近亲属的关系,即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对养子女适用。比如,养子女与养祖父关系形成后,养子女即可以与其他兄弟妹一样,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养祖父的财产。
曹魏皇帝第二,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消除。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根据这一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消除,而且其效力涉及养子女与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妹关系的消除。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维护收养关系的稳定,因为,如果收养关系成立之后还是保留原有的家庭关系,那么不利于养子女在新的生活环境中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建立起和睦和亲密的家庭关系,因此法律作了这一规定。酒店实习报告
由此不难看出,对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也就是说,虽然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不可能因为收养而改变,但二者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依法发
生上述改变。因此,本案中徐某某与生父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故徐某某不享有对其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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