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蜜蜂杂志(月刊)JOURNAL OF BEE(Monthly)NO.32021M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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蜜蜂蜚人的责任承粗分析
郭凌涛S胡福良2
(1.浙江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1804班,浙江杭州310058;
2.浙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浙江杭州310058)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因蜜蜂董人引发的纠纷、诉讼越来越多,然而由于情况有别、诉求不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范的适用存在争议,故处理情况也不尽相同。鉴于此,文章以我国民法中的三大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为基点,分析各种情形下蜜蜂蛮人的责任承担,希望对相关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蜜蜂堇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
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S89文献标识码:A
吴君如的喜剧电影文章编号:1003-9139(2021)03-0020-03
1问题的提出
蜜蜂蛮人在多数情况下并无大碍,但少数人会因蜂毒过敏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此时即构成侵权。我国在处理民事侵权案件时,主要依据民法中的三大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那么,针对蜜蜂蛮人案件的各种不同起因、后果,该如何区分适用三类归责原则?面对养蜂人与受害人的不同诉求,又该如何分配双方的责任?这些问题,无论对养蜂人、受害人还是司法工作者来说,都是值得探讨的。
2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来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准则,它是大多数侵权案件中的处理原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谁有错,谁担责”。结合蜜蜂蛮人案件的实际IW况,适用该原则主要有以下3种I#形。2.1养蜂人主观过错
养蜂人故意放蜂蛮人,需要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理所当然,无需解释,实务中这种情况也极为罕见。需要注意的是,发生冲突时养蜂人放蜂蛮人可能构成正当防卫,以及情节严重时可能构
棒棒堂王子图片成故意伤害叫这已是刑法上的定罪量刑问题,在此不做赘述。
养蜂人过失,多为养蜂人疏于管理或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我国《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12条“养蜂者到达蜜粉源植物种植区放蜂时,应当告知周边3000m以内的村级组织或管理单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告”,第15条“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000m以上,并与居民区、道路等保持适当距离”,都明确规定了养蜂人的注意义务与通知义务。如果养蜂人疏于管理、违反这些义务,比如没有按照规定使蜂场和居民区保持适当距离、没有通知有关单位、没有在蜂场周围设立标识牌等,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情形在实务中经常出现,值得注意。
2.2受害人主观过错
受害人主观过错,多为受害人的“挑衅”行为或无意中的举动,威胁到了蜜蜂和蜂巢,使蜜蜂出于自卫而蛮人。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需自担责任,为自己的过错行为“买单”,而不能要求养蜂人赔偿。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进行归责,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
收稿日期:2020-05-08;修回日期:2021-01-20
作者简介:郭凌涛,男(2000.6-),浙江宁波人,大学本科学生,E-mail:16081************指导老师:胡福良,教授,博导,E-mail:************
2021年第3期蜜蜂杂志(月刊)JOURNAL OF BEE(Monthly)21
因果关系,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问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规定了8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类型,其中与蜜蜂蛮人有关的就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那么,因蜜蜂鳖人引发的纠纷是否可以参照适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笔者发现,在《侵权责任法》配套注解出台前,因蜜蜂蛮人引发的纠纷中,民警、法官多偏袒受害人叫然而随着《侵权责任法》配套注解的出台,由于其明确指出“饲养的动物,包括家畜、家禽,也包括驯养的野兽,但不包括昆虫和微生物”,便有法院以此为依据,认为蜜蜂蛮人不属于动物侵权,判定养蜂人亦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叫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
一方面,笔者认为,将昆虫侵权一概排除在动物侵权之外是不妥的。以蜜蜂为例,从放养方式来看,蜜蜂虽然不像一般的家畜那样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但它们外出采蜜也有一个大致的范围,最终也会回到居住的蜂箱,也就是说,活动区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养蜂人的放养地选择;从经济效益上看,蜜蜂的产品与牛羊的乳制品并不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从饲养人义务来看,无论是饲养家禽家畜,还是饲养蜜蜂,饲养人都需要尽到必要的管理、注意义务。除了这些,近年来昆虫饲养产业渐趋热门,蜜
蜂、胡蜂、蟆蚣、蝎子等昆虫饲养如有不慎,极易威胁到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配套注解关于“饲养的动物”一刀切的定义,不仅不适合当下经济发展现状,更可能造成受害人无法可依的情况。况且,该配套注解是国务院法制办为了普及法律而编,其作者对法律条文作出的释义属于学术观点,代表的仅是专家意见,存在着讨论空间,并不像最高院司法解释那样具有可被直接援引的权威的立法效力叫杨洋李沁
另一方面,蜜蜂等昆虫的饲养毕竟和家禽、家畜乃至动物园的动物饲养存在较大的差异(如牛羊等家禽在放牧时的管理,比蜜蜂外出采蜜的管理要容易得多),倘若完全参照“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大大加重养蜂人的责任负担,亦失公平。
那么蜜蜂蛮人到底能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事实上,通过对法条的梳理分析,笔者发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章共7条规定,其中第78条前半部分和第82条规定了“饲养、遗弃、逃逸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正如前文所述,由于蜜蜂的饲养模式和家禽、家畜的饲养相比,具有明显的差异,因此这两条规定对养蜂人不应适用,否则将过于苛责。第80条意在规束烈性犬等高危动物的饲养,当然也不适用蜜蜂饲养。除此之外,该章其余法规都涉及饲养人的管理义务或第三人的过错,其实质仍是“谁有错,谁担责”,完全可以参照适用前文所述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侵权责任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章中体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不应适用,体现“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可以适用。
4公平责任原则
由前文所述,只有当养蜂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但实务中受害人有时会遭受严重的财产、人身损害甚至死亡,倘若此时养蜂人无须担责,似乎有违法的精神,这种情况下“公平责任原则”应当发挥它的作用。
二十年后的家乡五年级公平责任原则是依据“公平”这一抽象的价值理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分配原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需要满足3个条件——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如果不由双方分担损失,将有违公平理念。
我们知道,通常被蜜蜂董了只要处理得当(除去蛮针,并在患处涂抹氨水、肥皂等弱碱性溶液眄并不会对身体健康造成什么大的损害,这并不需要适用公平责任,否则将小题大做。
少数对蜂毒过敏者会出现头晕、发烧等症状,需要去医院进行医治,此时若双方均无过错,对于数额较小的医药费,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对于极少数需要住院、抢救甚至不治的严重过敏者,由于医药费数额较大,而且受害人的过敏体质对养蜂人来说是不可预见的,不能苛求养蜂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应尊重当事人合意,即协商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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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协商不成诉诸法院时,法官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令当事人双方共同分担,至于双方具体应分担多少,则需结合损害程度、当事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均无过错时,因蜜蜂螯人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仅限于医药费,否则受害人完全可以诉求因产生的误工费、因被堇脸产生的精神损失费等,这将大大加重养蜂人可能的责任负担,使公平责任原则失去意义。
5结语
蜜蜂鬣人纠纷是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与一般的动物侵权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要区分不同情况、充分考虑各项因素,不可一概而论。如前文所述,在一方或双方有过错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双方均无过错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先协商、后诉讼”,是处理类似事件应当遵循的理念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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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民的要求。然而,蜂农乃至农民、农民工体的权益之所以容易受到侵害,原因之一就在于他们没有组织,仿佛一盘散沙。唯有组织起来,才能形成与侵权者相抗衡的社会力量。维权不能仅靠几个单打独斗、勇于出头的蜂农,这不仅仅是因为无论养蜂人还是蜂产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在受到伤害时仅凭自己的力量很难与其对抗,更难获得全面胜利。更重要的是,社会弱势体敢于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本身也是法治文化建设的成就之彰显冋。现如今,从蜂农个人维权,到集体维权,现在甚至建立起了行业学会和协会专门的维权组织,可以说,是蜂农法治思维的进步,是普法工作的成果。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储牧法》,是整个畜牧业的大喜事,也是蜂业界一大喜事,是无数蜂农梦寐以求的养蜂大法。其中第二条明文规定:“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这个条文的意思是,养蜂业属于畜牧业范围内,养蜂业受到《畜牧法》的管理和规制。其中的第四十八条明确了养蜂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是国家鼓励发展产业;四十八条规范养蜂生产经营行为,养蜂业产品质量安全作出了要求;四十九条协调了转场放蜂的蜂农和行政部门的关系,保障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过分的政府干扰%《畜牧法》的实施,为畜牧业、养蜂业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使得蜂农体能安心生产,也是我国养蜂业规范化的重要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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