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第02期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No.02,2021(总第221期)JOURNAL OF MUDANJIANG COLLEGE OF EDUCATION Serial No.221
吐槽大会 王自健论网络暴力行为的界定及其刑事规制
安冉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邧经天
[摘要]网络暴力行为,是指网民通过互联网平台,对尚未证实或者已经证实的事件、人物,发表具有侮辱性、伤害性、煽动性的言论、图片、视频,或公布当事人的个人信息、隐私,以对其进行现实生活的骚扰侵害,从而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身心健康、正常生活的行为。网络暴力行为分为三类,即、网络语言暴力、网络谣言传播。网络暴力行为的刑事规制仍存在一些问题.
为此,需要增加关于网络暴力行为的专项罪名,细化网络暴力行为的入罪标准,加快落实网络实名制。
[关键词]网络暴力行为;;网络语言暴力;网络谣言传播;刑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102323(2021)02011006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互联网逐渐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社交方式.、微博逐渐成为人们日常必不可少的交流平台.、微博等社交平台的广泛运用,拓宽了人们获取、传递信息的途径,扩大了表达个人观点的受众面.但是,这种通过网络平台零距离的沟通也面临包括互联网犯罪在内的诸多问题.其中,时常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即是网络暴力行为.近年来,互联网环境逐渐恶化,网络暴力行为频频导致惨剧发生,诸如药家鑫事件、江歌案、乔任梁事件、崔雪莉事件等,均是如此.一些带着“正义”面具的键盘侠高举“道德”的旗帜,往往会在互联网上从某些事件的道德评价转到对事件当事人的谩骂和人身攻击.并且,当舆论倒向一边时,任何持有反对或者中立态度的人就会遭到口诛笔伐.这些、攻击和谩骂不仅影响其正常生活,还会造成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甚至会导致被网络暴力影响的人自杀这样严重的后果.但是,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分析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本文将从刑事角度分析网络暴力行为的规制问题.
—、网络暴力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一)网络暴力行为的概念
“网络暴力”一词经常在各个场合被使用,但是目前,对于“网络暴力”的界定仍然模糊不清.比如,当某一社会事件被曝光,网民对当事人进行,并公开了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身份证号、手机号、工作单位、家庭构成等,然后发动网友在网络和现实中对当事人进行攻击、
威胁.这种行为属于网络暴力吗?再如,在微博、豆瓣、知乎等公共社交平台上发表对他人的侮辱、谩骂、诅咒,或者发表虽未指名道姓但有所指向的嘲讽或者内涵等言论.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网络暴力?还有,出于爱国情怀或其他原因,一些网民在网络中用激愤的言论来号召其他网民一起抵制、差评某一企业、产品或是某一明星的作品、代言等.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网络暴力?由此可见,就“网络暴力”的定义而言,在大众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目前,就学界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界定而言,有以下几种观点:
钢琴曲谱子1.网络暴力,是指当发生未经证实或者已经证实的网络事件,网民在互联网平台对该事件或者人物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失实言论,由此导致当事人名誉损失;或在互联网平台公开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的个人隐私,侵犯其隐私权,以及通过言论或者行为骚扰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致使其权利受损的行为[1].
2.网络暴力犯罪,是指以网络为平台,以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陈奕迅婚变[收稿日期]2021-01-02
[作者简介]安冉(1996—),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110-
或者攻击公民人格、名誉等为动机,以强制性干涉他人为目的,造成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当
事人心理上和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的一种新型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具有攻击性、体性、煽动性等特点[2].  3.网络暴力是一种网络侵权行为.网络暴力,是指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对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以及财产权进行侵犯的体性侵权行为。根据网络暴力的侵权领域,可以区分为“网上暴力”和“网下暴力":"网上暴力”包括在网上公布当事人隐私和用语言侮辱、诽谤、攻击当事人等行为;“网下暴力”包括非法利用当事人私人信息,侵扰当事人及其亲友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及财产权的行为⑶。
通过比较上述从不同角度对网络暴力进行的界定,笔者认为,网络暴力,是指网民通过互联网平台,对尚未证实或者已经证实的事件、人物,发表具有侮辱性、伤害性、煽动性的言论、图片、视频,或公布当事人的个人信息、隐私,以对其进行现实生活的骚扰侵害,从而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身心健康、正常生活的行为。
(二)网络暴力行为的特征
区别于传统暴力犯罪,网络暴力犯罪是一种“软暴力”犯罪。传统暴力是一种“强力”犯罪,属于“物理”上的暴力犯罪,通常指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犯罪其造成的伤害是实质的、看得见、摸得着的,而网络暴力犯罪则不同,其有以下特点:
1.网络暴力行为具有隐匿性。网络的匿名性导致虚拟世界的行为与现实生活中的行为脱节.网络暴力通常是通过网络平台发表攻击性言论、不实言论,或者擅自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隐私等,甚至延伸到
现实生活中对其进行攻击、举报等。这种暴力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不是针对身体实施的暴力,而是一种精神压制。同时,由于不容易核实真实身份和固定证据,导致法律在网络世界的震慑作用有所减弱。一方面,大多数互联网社交平台并未对网民的身份进行核实,只需提供手机号即可注册,甚至不需要任何信息即可注册,导致许多网民在同一平台可以拥有许多账号。另一方面,即使一些平台要求实名认证,但是只是在后台申请时提供,该信息并不会在前台显示。即只有网站平台知悉用户的个人信息,而平台的用户互相之间并不知晓对方的身份。况且,基于手机号等信息也可无需以实名购买、互联网账号可能会被盗号等原因,并不能确认通过该账号实施行为的人就是注册人本人。
2.网络暴力行为具有规模性、体性。互联网进入门槛低,任何一个普通民众都可以进入到网络空间。因此,我国网民数量众多。根据中国互联网信心中心2020年4月28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为9.0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4.5%[]。当网络事件发生时,经过媒体、大V的报道、转发、评论等,就该事件可以达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转载、评论。这些转载、评论里往往充斥大量辱骂、侮辱,以有攻击他人的污言秽语。由此,网络暴力行为可谓是“多数人的暴政”。
3.网民具有低龄化、低学历化特点。根据共青团中央维护青少年权益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20年5月13日发布的《2019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2019年,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为1.75亿,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达到93.1%归。我国网民主体的年龄呈下降趋势,未成年网民的数
量不断增多,学历上多为初高中生。网民年龄小,心智不成熟,思考问题简单化,遇事容易冲动,法律意识淡薄。未成年人还并未形成正确的独立的世界观、价值观,并且缺乏独立思考的能力,其受互联网上激进分子的煽动、影响,容易形成盲从心理。同时,基于低龄化、受教育程度低等原因,使其没有大局意识,只考虑自身的心情、利益等,从而容易做出极端的行为。
4.网络暴力行为的影响具有波及性。基于互联网的特性,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攻击性、不实性言论、图片、视频或者个人信息、隐私等会被广泛地浏览、下载、传播。不仅会在网上进行讨论、口诛笔伐,往往还会延伸至线下的现实生活,在现实生活中对其或者家属进行攻击、辱骂、举报等,由此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工作、生活。这样,网络暴力的影响就从虚拟网络空间波及到现实生活中。
二、网络暴力行为的类型
言论自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文简称《宪法》)赋予每个中国公民的权利。但是,自由不是无限制的,也不是用来伤害他人的武器。互联网世界匿名性等特点,给网民带来了更多表达自由的权利。每个网民都可以各抒己见,对事件发表自己的观点。然而,一些网民往往喜欢站在道德制高点去评判他人,从而作出一些违背道德、颠覆伦理甚至违法乱纪的事情,从谩骂到人身攻击,再到揭露隐私,甚至直接在现实生活中进行攻击。并且,他们为了维护自己肆意妄为地进行谩骂、造谣等违背道德的恶劣行为,常以言论自由等一些所谓的理由去作辩护。通过分析近几年发生的网络暴力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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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铜须门事件”“死亡博客事件”“药家鑫案件”“江歌案”“表哥事件”“乔任梁事件”“崔雪莉事件”等,可以将网络暴力行为分为三类,即、网络语言暴力、网络谣言传播。
(一)
是猫扑(mop)网首创的一种搜索方式。起初是用户在论坛上发帖,以寻求帮助、获取信息、线索等,其有利于发挥社会公共监督的作用,在反腐败等活动中发挥了互联网独特的作用
但是,正在逐渐走向失控。目前,我国网民数量不断增多,互联网普及率逐渐上升。数量庞大的陌生人怀着各种目的,加入到某件事件中,使得更加便捷、高效。互联网具有隐匿性,但是其并不是完全的保密,只要曾在互联网平台上活动过,就都会留下痕迹,引擎搜索都会记录下来。网民将被搜索对象的个人隐私在网络上匿名发出,引起舆论和更多人的谩骂、嘲笑,甚至进一步影响当事人乃至家人的现实生活、工作等. 2007年《匕京一女子跳楼自杀,网民们很快人肉出其丈夫王菲以及第三者的个人信息。随后网络上铺天盖地地辱骂王菲,甚至有人到现实生活中骚扰王菲及其家人。2017年,日本女留学生江歌在日本被杀害,但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网民大规模地刘鑫,曝光刘鑫及其家人的住址、工作单位、车牌号等各种信息,从而引发了大规模的谩骂与骚扰。近几年来,事件更是层出不穷。当人们将个人言论自由凌驾于法律之上,
不相信法律会有一个公正的审判,而是渴望通过互联网平台,以网络暴力的方式对事件、对他人进行道德审判时,“网络审判”就不仅会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伤害,还会侵犯法律的尊严,并破坏法治秩序。
(二)网络语言暴力
互联网平台的虚拟性和隐蔽性、言语暴力不需要任何成本、网民的自我约束力较弱、网络运营商监管不到位以及激化的社会矛盾等原因,导致很多人将互联网当作是发泄自己情绪的垃圾场。无论是时事热点新闻、社会热点事件、社交平台的热搜榜里的内容,或者是明星的微博评论等,随处可见各种触目惊心的脏话与诅咒等。网络言语暴力具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种表现形式是直接辱骂.当对一个事情的看法有所不同时,有人动辄就上升到人身攻击,侮辱性的言语让人触目惊心。更有甚者,一些人并没有做出负面的行为,仅仅因为一件小事就被攻击辱骂。如韩国艺人崔雪莉,仅仅因为穿衣风格比较大胆,就被网民长期辱骂,最后不堪承受压力而自杀。明星及其家人被辱骂、诅咒、P 遗照、P血腥图等屡见不鲜。当事人为女性时,更容易遭到言语上的侮辱。当一个网络事件发生时,网络语言暴力实施者会洗脑、游说不明真相的网友支持自己的观点,对于不同于自己观点的人持否定的态度,但凡有理性的、客观的、不同于网络语言暴力实施者的观点出现,或者有声援当事人的声音出现,网络言语暴力实施者就会将其定义为当事人请来的“水军",并且对其实施言论攻击。他们渴望所有人都跟自己观点一致,企图通过网络对他人进行道德审判。第二种表现形式是不点名道姓、隐晦的暗指。这种
形式的网络言语暴力往往不会直接点名当事人的身份,而是含沙射影、指桑骂槐,从而引发网民的猜测,并且对于网民猜测的结果不否认也不支持,给网民暗示他们的猜测对象的确做了一些负面的行为,从而引发广泛的猜测与攻击。言语攻击是无形的,但是受害者面对长久的网络语言暴力攻击和辱骂,其心理承受的压力非常大,甚至会因为压力过大不能承受而走向极端。不受限制的言论自由,以及网络语言暴力粗俗、暴力,让语言丧失了本身该有的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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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谣言传播
网络谣言,是指行为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如微博、、论坛等,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归.网络传播谣言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和财产权等。若谣言涉及险情、灾情、疫情、警情,如自然灾害、食品安全、安全事故等,则网络谣言传播行为还会侵犯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随着网民数量的增多,网络环境逐渐变得复杂。由于不少人有窥探别人隐私的欲望,一些网络公关公司、营销号、为了获得关注量、转发量等商业利益,往往会编造一些符合大众口味的假料、谣言,并配上引人无限遐想的标题,从而吸引大众点击浏览并转发、传播.一些网民不经核实便转发一些谣言,使得侮辱、诽谤行为以及谣言在互联网平台上短时间内大量、快速传播并且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同时,网络谣言容易传播,但是不易澄清。澄清远不如谣言有吸引力,也即造谣容易辟谣难。网络谣言事件发生之后,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影响,包括有损当事人的名誉、隐私以及经济利益,甚至会对当事人的现实生活产生影响。同时,也会消耗广大网民的信任心、同理心与道德心。网民热衷于站在道德角
度对事件的当事人进行评判、辱骂等。一旦事件被证实是假的,并没有人会为此道歉,大多数人删帖、删评论、删除账号之后就当事情从来没有发生过.但是,《雪崩时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当事人受到的侮辱和伤害也已经无法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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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暴力行为刑事规制的现状、问题及其完善
(一)网络暴力行为刑事规制的现状
我国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利,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是现实生活中的言论自由向网络空间的延续.但是,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不会不受法律规制.当前,在网络上各个网站、社交软件、社交平台的评论区,大量充斥着辱骂、谣言、攻击,随处可见网络暴力的身影.这些带有辱骂、攻击性的评论严重超出《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的范围。对于网络暴力行为,我国《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均有所规定.而对于严重的涉及犯罪的网络暴力行为,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则发挥了其独一无二的规制作用.目前,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刑事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2013年9月出台的《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网络诽谤司法解释》)、2015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文简称《刑法修正案(九)
》)、2017年4月出台的《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
《刑法》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规制主要集中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方面,对于网络谣言传播行为,当传播网络谣言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统一和安全以及公共安全时,该网络谣言传播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章、第二章规定的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等.传播网络谣言行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当传播网络谣言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例如捏造、传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贬低企业的声誉等,在网络推手的推动、网络的快速传播以及网民并不会去求证等多方原因的推动下,从而侵犯企业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的,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当网络谣言的内容涉及个人,如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另一方面,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网络暴力语言的发布者、传播者可能构成《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犯罪,如侮辱罪等.
《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规定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行为,《刑法修正案(九)》第28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严重情节的,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
义务罪.依据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暴力行为也需要承担责任.第29条第一款规定,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网站、通讯组或者发布有关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对恶意的、大规模有组织的网络暴力行为而言是一个极大的打击.另一方面,对于网络谣言传播行为,《刑法修正案(九)》第32条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基于互联网传播迅速、影响难以控制等原因,导致谣言一旦在网络上传播,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该条将谣言传播的范围扩大到网络平台,有利于更好地打击网络谣言传播行为.
《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对网络暴力行为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利用信息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进行了解释,即行为人捏造或者篡改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第二,对构成诽谤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和计数原则做了具体解释和列举,从而区分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区分构成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第三,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辱骂、恐吓他人,威胁、要挟他人从而索取财物,有偿提供发帖删帖等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罪、非法经营罪等相应的犯罪.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利于打击微博、等社交平台上网络谣言和造谣生事的网络大V,也有利于打击不作为的网络社交平台以及网站.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也进一步明确
四年级下册语文教学总结了对网络暴力犯罪的规制.第一,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即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第二,完善提供以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方式.第三,进一步列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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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的法定情形。第四,完善了个人信息数量的计算标准。
(二)网络暴力行为刑事规制的问题
随着网络暴力行为不断出现,我国也开始逐渐重视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刑事规制,将一些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规定为犯罪。虽然网络暴力行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网络环境逐渐改善,但是,网络暴力行为的刑事规制仍存在一些问题。
1.司法解释层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个人信息的范围不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即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一方面,该解释虽然列举了七类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在实践中,对于依据该信
息能否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例如,侵犯公民的年龄、性别、学历、病史、婚恋状况等信息的行为,给公民的生活带来了不便,甚至导致了严重后果。但是,这些信息并非都可以用于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及活动情况,即并不都符合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侵犯该类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可以通过民法、行政法予以规制?是否一律需要通过刑法予以规制?刑法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保障。因此,就刑法对于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而言,应当符合刑法保护法益的条件。另一方面,对于特殊主体,例如未成年人、公众人物和公职人员,对其个人信息保护范围及力度与一般主体的保护范围及力度是相同的,而并未有特别规定。但是,由于主体身份不同,对其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也就不同。因此,对于特殊主体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及力度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
二是网络谣言行为的入罪标准和认定方式不合理。《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填补了刑法对于网络谣言行为规制的空白,但是也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将“同一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行为认定为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该入罪标准并不明晰,且可操作性不强。因为,互联网用户数量庞大,一旦在网络中发布信息,就会迅速传播并难以被发布者控制。同时,点击率、转发量、浏览量等数据的真实性并不能得到保证。目前很多网站、平台及个人都可以通过购买大量僵尸号、水军或者热搜榜单等来获取大量虚假的点赞、转发、关注等,从而赚取关注度。往往只须通过几个人、几台电脑就能达到上述标准因此,需要进一步
考虑将这些虚假的、并非自发性的点击率、转发量作为定罪依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如果忽略互联网庞大的用户数量以及数据的真实性、自发 性等,则会导致入罪标准的降低。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虚假信息”的范围,即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这四种虚假信息。现实生活中的网络谣言形式及内容更加多样及多变。因此,虚假信息的涵盖范围过于狭窄,会导致实践中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网络谣言行为并不能得到刑事规制。
三是规制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的罪名不够完善.网络语言暴力行为是网络暴力中最常见、最普遍且易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对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并未规定专门的罪名。对于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多认定为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一方面,侮辱案、诽谤案系自诉案件,即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实践中,对于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的自诉案件存在取证难、确定行为人难、固定证据难、入罪难等问题,这使得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并不能得到刑法有效的规制。另一方面,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往往侵犯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而目前我国《刑法》对普通公民和公众人物、公职人员、未成年人等人员的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和范围采用同一认定标准,并未对不同主体的名誉权、隐私权进行细致的区分。
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网络暴力行为的特点之一即是参与人数众多,始作俑者难以得到确认。一起
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往往是由众多网民一起推波助澜的结果。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行为。网民人数众多和互联网快速传播的特点,使得网民在互联网上不断地暴露其他公民的个人信息。但是,基于参与人数众多、转载次数太多等原因,使得难以确认谁是信息的第一发布者,谁发布的信息对被害人产生严重后果等。同时,由于参与人数众多,会使得众产生法不责众的心理。二是侦查取证难。一方面,由于互联网上的数据极易被更改和破坏、信息的保存时间有限等特点,使得侦查机关及被害人难以取证,从而影响了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准入门槛低,甚至不需要任何身份证明就可以在全球任何地方通过互联网获取一个甚至多个虚拟的ID从而成为一名网民。这不利于侦查机关追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位置,并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三是定罪量刑难。一方面,刑法将大多数网络暴力行为规定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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