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皖12行终2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代巍耿牛牛韩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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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广州适合情侣的地方判决书
【当事人】李白银;界首市应急管理局;阜阳市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李白银界首市应急管理局阜阳市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李白银
【当事人-公司】界首市应急管理局阜阳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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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白银
汪苏泷个人资料>许茹芸【被告】界首市应急管理局;阜阳市应急管理局
【本院观点】本案系李白银认为界首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7月23日向其作出《责令改正指令书》,认定其房屋属于D级危房,于是其向界首市应急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其房屋鉴定为危房的相关资料。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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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李白银认为界首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7月23日向其作出《责令改正指令书》,认定其房屋属于D级危房,于是其向界首市应急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其房屋鉴定为危房的相关资料。案涉《责令改正指令书》落款处由界首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派驻西城街道办事处中队加盖公章。根据《中共界首市委界首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第(九)项规定,加强乡镇(街道)安
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将乡镇(街道)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队更名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同时界首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界首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派驻西城街道办事处中队印章系其街道所有,与界首市应急管理局无隶属关系,同时认可《责令改正指令书》中的签名执法人员赵金柱、范兆行均是其街道工作人员,故一审据此认定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应为界首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的行为,而非界首市应急管理局的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李白银虽要求其所需信息以纸面方式快递邮寄获取,但如前所述,界首市应急管理局并非制作案涉《责令改正指令书》的主体,其不制作或者保存该信息,无法向李白银邮寄送达纸面的信息材料,界首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7月31日收到李白银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李白银于次日到该局时,当场告知赵金柱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责令改正指令书》落款公章也非其单位公章,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本案中,阜阳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9月9日受理李白银的复议申请,于11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李白银上诉认为一审遗漏其要求判令界首市应急管理局向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界首市应急管理局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无需再判令该局向李白银作出答复,且一审判决驳回李白银的诉讼请求,是对其全部诉讼请求的驳回,因此李白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白银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其要求确认阜阳市应急管理局不提交答辩状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答辩状是被告对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进行反驳的诉讼文书。证据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因此被告是否提交答辩状显然不是评价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也因此未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对象,也无法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故李白银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白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36: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0日,李白银向界首市应急管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与界首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派驻西城街道办事处中队于2019年7月23日下达的《责令改正指令书》中认定其经营的电动工具门市部是险房,并限期拆除有关的信息。界首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了该信息公开申请,在次日李白银到界首市应急管理局询问时,由其工作人员当场告知李白银:《责令改正指令书》是界首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下发的,执法人员不是界首市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所盖公章既不是界首市应急管理局公章也不是界首市应急管理局下属单位界首市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公章,并说明了理由。李白银不服,于2019年9月9日向阜阳市应急管理局申请复议,阜阳市应急管理局于同日立案,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复议审查,经审查认为,李白银提交的《责令改正指令书》所盖公章不属于界首市应急管理局的公章,系界首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派驻西城街道办事处中队的公章,执法人员赵金柱、范兆行也不
是界首市应急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界首市应急管理局没有相应的职责,且界首市应急管理局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阜应急复决(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李白银的行政复议申请。李白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阜阳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阜阳市应急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界首市应急管理局按李白银申请的内容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白银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界首市应急管理局应当公开的范围,界首市应急管理局是否按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阜阳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本案中,根据《中共界首市委界首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界发(2017)17号]第(九)项规定的精神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界首市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中
队(现更名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应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办公机构,并且涉案《责令改正指令书》中的签名执法人员赵金柱、范兆行均是界首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故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应为界首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的行为,而非界首市应急管理局的行为。综上,界首市应急管理局辩称其并不持有李白银要求公开的信息,该信息不属于界首市应急管理局应当公开的范围,界首市应急管理局已当场告知了李白银,并说明了理由,已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李白银主张《责令改正指令书》是界首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阜阳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阜应急复决(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李白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白银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白银上诉称,《责令改正指令书》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只有界首市应急管理局的相关部门才有资格出具该文书,赵金柱、范兆行是界首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执法大队派驻西城街道办事处中队的人员,组织上受西城街道办事处的管理,但由界首市应急管理局负责业务技术管理,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正是业务技术上的
信息,因此西城街道办事处中队和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均没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资格,应该由界首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界首市应急管理局即使没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也应该按照上诉人申请明确要求的书面、邮寄答复的方式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或者告知上诉人持有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责令改正指令书》的格式是不是界首市应急管理局的格式的举证责任应当在界首市应急管理局,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主张《责令改正指令书》是界首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为由,不予支持,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在二审询问过程中,上诉人李白银要求再增加一项上诉请求,即确认阜阳市应急管理局一审未提交答辩状的行为违法。
李白银、界首市应急管理局、阜阳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2行终2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白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界首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中原路界首影剧院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82MB15514616。
法定代表人魏灿,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MB19803700。
法定代表人江利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民,该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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