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登广与界首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皖12行终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敏耿牛牛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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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登广;界首市公安局
【当事人】如何打开端口刘登广界首市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刘登广
【当事人-公司】界首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曹黎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黎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
新车提车【代理律师】曹黎明
【代理律所】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陈慧琳门照艳全集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登广
温兆伦邵美琪
【被告】界首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刘登广上诉认为任敏伤情非其所致,但其于2019年7月12日在界首市公安局砖集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称“我拿砖头往墙头上一砸,砸到任敏的手上",该事实亦有刘某及任秀真的证言相印证,因而界首市公安局对事实作出的认定清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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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4 14:13:33
刘登广与界首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2行终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登广,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曹黎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界首市公安局,住所地界首市天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82003167885B。
法定代表人胡明扬,局长。
一审第三人任敏,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刘登广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皖1282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登广向一审法院诉称,界首市公安局以其持砖头将任敏、胡莉侠手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予以行政拘
留七日(拘留不执行)并处200元。界首市公安局对其申辩置之不理。胡莉侠与其宅基地搭界,双方在建房时均已按习俗留出了50公分的滴水。其为了家人生活的私密性和安宁性以及财产的安全需要,在房屋北墙至西边转角向南砌一围墙。在施工过程中,胡莉侠及婆母任敏无事生非,阻碍施工。其与之理论,胡莉侠非但不听,反而手持钉耙将其已垒一米多高的围墙扒掉几处缺口。此时,其厉声斥责胡莉侠及任敏的侵权行为,但没有故意伤害她们的行为,事后其去派出所反映情况,胡莉侠与任敏再次扒围墙,其妻子应秀云出面制止时,胡莉侠与任敏对应秀云谩骂和殴打,并导致应秀云住院多日。其认为,界首市公安局作出的界公(砖集)行罚决字(2019)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界首市公安局作出的界公(砖集)行罚决字(2019)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登广之子刘自州与任敏儿媳妇胡莉侠系邻居,因宅基地界发生纠纷,经砖集镇腰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2019年7月12日,刘自州家垒墙头,胡莉侠以刘自州所垒墙头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阻止不让垒,双方发生争吵,胡莉侠及任敏扒刘自州家垒的墙头,刘登广出来不让扒,任敏用手扒,刘登广持砖砸,后将任敏的手背砸伤。界首市公安局砖集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时出警到事发现场,双方发生纠纷
已停止。该局经立案、调查,查明上述事实,后经处罚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登广作出界公(砖集)行罚决字(2019)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刘登广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整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刘登广拘留不执行。刘登广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界首市公安局认定刘登广伤害任敏的事实清楚,经受案、调查、告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刘登广称界首市公安局所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时间是2019年7月11日,属程序违法。办理审批表时间虽是2019年7月11日,因该审批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需延长进行的内部程序,对刘登广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该局所签审批时间应属程序瑕疵。刘登广要求撤销该局对其作出界公(砖集)行罚决字(2019)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登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登广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任敏及胡莉侠均未指认系其伤害任敏,赵
某、杨某证言表述未看到谁伤害任敏,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和视频也不能证明任敏伤害系其所致。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程序违法行为系内部审批、对其不产生影响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案涉行政处罚予以撤销。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即撤销被上诉人界首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三、本案两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刘登广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界集用(2010)第44784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套、界集用(2010)第44783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套。证明其位于界首市砖集镇腰庄行政村刘老家行政村刘老家自然村一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为界集用(2010)第44784号,其有权在该宅基地上砌围墙的事实;其宅基地东西口跨度为20米,南北口跨度为7.5米,面积为150平方米的事实;刘要与胡莉侠夫妇的宅基地东西口跨度为15米,南北口跨度为8米,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现场照片4张;2、现场录像(借用界首市公安局提供的视频)。证明任敏家的南北向院墙,自北向南经丈量跨度为8米,已占满宅基地规划的南北边界的事实;其宅基地的西口,自南向北边界其所砌的围墙只有6.9米,加上预留的0.5米的滴水,仍未超过宅基地规划的南北跨度7.5米,即围墙是建筑在自
家宅基地上的事实;胡莉侠手持钉耙扒其围墙,并扒掉二个大缺口的侵权事实;胡莉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予以治安行政处罚而没有处罚,执法显失公平的事实;其用砖块敲打自家的围墙,警告、制止胡莉侠的不法行为时,胡莉侠左手伸向围墙上,故意受伤并扬言报警的事实;胡莉侠非法侵害其财产权在先,其基于维权的动机,并在不法侵权人的挑衅下而将其误伤的行为,不够成故意伤害,依法不应当处罚,即便是予以处罚,也只能依照“情节较轻"的幅度予以处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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