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房屋拆迁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冼米华【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1
【案件字号】(2019)皖12行终284号
光阴的故事 歌词【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海龙郭敏耿牛牛
【审理法官】周海龙郭敏耿牛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家广;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张家广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张家广
【当事人-公司】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
建党100周年祝福语【代理律师/律所】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永利
【代理律所】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家广
【被告】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
【本院观点】太和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认定张家广及其家属李彩真的房屋“三至四层,砖混结构,建于2012年,长15.3m,宽7.9m,建筑面积241.74㎡,接建的三层、四层属于未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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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0 04:59:00
张家广与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建斌和蒋勤勤是一婚吗行政判决书
(2019)皖12行终2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家广,男,汉族,1954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健康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108196-1。
杜淳近况 法定代表人刘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晓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宏波鬼子来了漏大图 上诉人张家广诉被上诉人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太和城管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9)皖128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20年3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家广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房屋是建成于2006年1月,一层长15.3米,宽5.2米,
建筑面积79.56平方米;二层和三层长11米,宽5.2米,建筑面积114.4平方米;三层房屋建筑面积193.96平方米。2007年8月扩建二层长4.3米,宽5.2米,建筑面积22.36平方米,三层长4.3米,宽6.1米,建筑面积26.23平方米,四层南侧长4.3米,宽6.1米,建筑面积26.23平方米;北侧长4.3米,宽6.1米,建筑面积26.23平方米,共扩建101.05平方米。2012年扩建三层长11米,宽1.8米,建筑面积19.8平方米;四层长8米,宽4米,建筑面积32平方米,共扩建51.8平方米。太和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太和城管局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前没有向其进行询问,剥夺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后没有向其送达。太和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其认为太和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其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太和城管局作出的太城管(规划)限拆(2018)1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由太和城管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太和城管局根据太和县信访局转办信访人杜赞臣信访事项,反映张家广及其家属李彩真违法建房事宜,太和城管局予以立案查处。经调查,张家广及家属李彩真在位于太和县城关镇××1户建设房屋,一层,砖混结构,建于2
006年,长15.3米、宽5.2米,建筑面积79.56平方米;二层,砖混结构,建于2006年,长15.3米、宽6.1米,建筑面积93.33平方米;三至四层,砖混结构,建于2012年,长15.3米、宽7.9米,建筑面积241.74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14.63平方米。建的三、四层建筑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根据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关于的复函》太规(2018)63号的认定结论,张家广及其家属加盖的两层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房屋建设性质不符合《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5月8日作出太城管(规划)限拆(2018)1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决定限张家广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张家广不服,于2018年11月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太和城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17号第二部分、《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
二条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太和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7)18号等规定,太和城管局具有对张家广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太和城管局经立案、调查、查明张家广在位于太和县城关镇××1户所建设房屋三、四层系2012年所建,在建设时未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经太和县城乡规划局认定,所建房屋系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太和县城管局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向张家广进行处罚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张家广作出太城管(规划)限拆(2018)1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太和城管局对张家广作出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张家广诉讼要求撤销太和城管局对其作出太城管(规划)限拆(2018)1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家广要求撤销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太城管(规划)限拆(2018)1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的诉讼请求。
张家广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房屋主体建于2006年1月,于2007年8月接建二层至四层,2012年扩建西侧路上面的三层和四层,扩建面积51.8
平方米。其房屋虽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但其房屋所在土地已办理总土地证。其2006年和2007年所建房屋应视为合法建筑,2012年所扩建房屋已经超过处罚时效。被上诉人在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时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行初5号行政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处理;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太城管(规划)限拆(2018)1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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