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胡文娟、界首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决定
一刀两断歌词【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皖12行终86号 
圣诞礼物推荐【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敏耿牛牛迟莹 
【审理法官】郭敏耿牛牛迟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胡文娟;界首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胡文娟界首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胡文娟 
聊城旅游>黄瓜种【当事人-公司】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界首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代文龙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郑蕊北京创律师事务所;李婧然北京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代文龙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郑蕊北京创律师事务所李婧然北京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代文龙郑蕊李婧然 
【代理律所】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北京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被告】胡文娟;界首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界首市城管局对胡文娟建房时间的认定是否准确以及是否存在违法建房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勘验笔录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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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界首市城管局对胡文娟建房时间的认定是否准确以及是否存在违法建房行为。界首市城管局于(2019)第0310号限期拆除决定中认定胡文娟房屋建设于2008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在向界首市城乡规划局发函时称案涉房屋系2006年所建,因而界首市城管局对于建房时间的认定证据不足。该局作出涉案拆除决定所依据的界首市城乡规划局规划(2019)10号《关于原告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的复函》虽认定胡文娟所建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但认定根据为《界首市城市总体规划(2014-2030年)》,不足以在事实上认定涉案建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且属于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情形。综上,界首市城管局作出的案涉限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限拆决定及界首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应当同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6: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文娟在安徽省界××市××26户建有房屋面积320平方米。2018年11月13日,胡文娟建房行为被举报,2018年11月19日,界首市城管局予以立案查处,2018年11月24日,界首市城管局致函界首市城乡规划局,请界首市城乡规划局对胡文娟建房是否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对该区域规划实施有无影响予以认定,2019年1月31日,界首市城乡规划局给界首市城管局复函称:胡文娟所建的上述房屋位于界××市××26户,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界首市城市总体规划2014-2030》,在城市规划区之内,该房屋属于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2019年3月29日,界首市城管局对胡文娟作出界城管限拆告字(2019)第6000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认定胡文娟在界××市××26户所建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其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如有异议,可以在2019年4月2日前到界首市城管局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该权利。2019年4月28日界首市城管局作出了界城管限拆决字(2019)第0310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胡文娟在界××市××26户所建的320平方米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属于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情形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七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胡文娟不服,于2019
年5月12日向界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界首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界复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界首市城管局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胡文娟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界首市城管局、界首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上述限期拆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界首市城管局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应客观全面地对胡文娟是否有违法建房行为及违法建房的具体时间进行调查。但该局在未查明涉案房屋的具体建设时间,也未提供涉案房屋当时是否属于规划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界首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涉案建筑违反界首市人民政府(2014-2030年)城市规划的回函即认定胡文娟在界××市××号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且属于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情形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界首市人民政府收到胡文娟的复议申请后,没有查明界首市城管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作出维持涉案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应属认定案件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
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界首市城管局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界城管限拆决字(2019)第0310号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撤销界首市人民政府2019年7月3日作出的界复字(2019)11号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界首市城管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其认定案涉房屋建设时间为2007年,依据有《关于胡文娟房屋建筑涉嫌违法建设进行调查的函》、界首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和界首市王庄社区居委会证明、刘安生等人的询问笔录,均认定系规划区内2007年偷建、抢建,且违法状态持续至今,依据界首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认定其违反(2014-2030)城市总体规划的回函,是因为该规划现行有效,且修改前涉案建筑位于城市规划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胡文娟、界首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决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2行终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界首市东顺河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8248590658XX。
     法定代表人邓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朗新,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代文龙,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文娟。
     委托代理人郑蕊,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婧然,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qq伤感名称
     一审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界首市人民路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82713973654T。
     法定代表人何逢阳,市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界首市城管局")因限期拆除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皖1222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胡文娟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在界××市××号拥有合法房屋一处,界首市城管局对其作出了(2019)第0310号限期拆除决定,限七日内拆除上述房屋。其不服,向界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界首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3日作出了界复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界首市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其认为,案涉房屋建于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界首市城管局以拆违代拆迁,是国务院明令禁止的,该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及界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界首市城管局及界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文娟在安徽省界××市××26户建有房屋面积320平方米。2018年11月13日,胡文娟建房行为被举报,2018年11月19日,界首市城管局予
以立案查处,2018年11月24日,界首市城管局致函界首市城乡规划局,请界首市城乡规划局对胡文娟建房是否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对该区域规划实施有无影响予以认定,2019年1月31日,界首市城乡规划局给界首市城管局复函称:胡文娟所建的上述房屋位于界××市××26户,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界首市城市总体规划2014-2030》,在城市规划区之内,该房屋属于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2019年3月29日,界首市城管局对胡文娟作出界城管限拆告字(2019)第6000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认定胡文娟在界××市××26户所建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其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如有异议,可以在2019年4月2日前到界首市城管局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该权利。2019年4月28日界首市城管局作出了界城管限拆决字(2019)第0310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胡文娟在界××市××26户所建的320平方米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属于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情形,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七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胡文娟不服,于2019年5月12日向界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界首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界复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界首市城管局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限
期拆除决定。胡文娟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界首市城管局、界首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上述限期拆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