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晟铭个人资料
黎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浙03行终2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诸智影戴华斌杨贤斌 
【审理法官】诸智影戴华斌杨贤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黎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 
【当事人】黎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黎明 
【当事人-公司】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孟雷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车晴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思诚把佟丽娅送给谁了孟雷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车晴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雷车晴 
【代理律所】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阿尼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黎明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黎明于2019年1月18日针对其位于七都街道板桥村的峰泰养殖场部分遭拆除的口头报警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依法履职。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侵犯人身权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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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黎明于2019年1月18日针对其位于七都街道板桥村的峰泰养殖场部分遭拆除的口头报警,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
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本案中,2019年1月18日下午,上诉人口头报警称其养殖场遭房开公司、存在鸵鸟跑出的安全隐患,110报警台确定该警情的管辖单位为“温州市社会应急指挥中心"并指派七都派出所同时出警。被上诉人下属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已在合理时间内安排警力前往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发现涉案拆除行为是因房开受委托承建道路引发,且现场未发生鸵鸟跑出等人身、财产损害,出警民警与上诉人、街道工作人员前往派出所继续了解,并告知上诉人应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上诉人离开派出所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均未向公安部门要求予以继续处理。上述事实已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案报警事项,已履行接处警的法定职责,并在初步调查后认为涉案拆除行为系政府拆迁行为,而据此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出警当日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未履行后续调查处理等法定职
责违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涉案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如有异议,可以另行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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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36:01  小林成男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明系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峰泰家禽养殖场(以下简称峰泰养殖场)的经营者,2019年1月18日15时28分,黎明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养殖场遭。鹿城公安分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将黎明及其妻子带至派出所,后七都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亦到派出所,当日17时许,黎明及其妻子离开派出所。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黎明报警所称峰泰养殖场被的行为是由七都街道办事处委托万国房开公司实施的。黎明不服鹿城公安分局未对上述事项进一步处理,于2019年9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鹿城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黎明、员工人身权及合法财产权法定职责违法;2.确认鹿城公安分局针对黎明的报案不履行受理、报案登记、处理、查处等法定职责
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峰泰养殖场的拆除行为是由七都街道办事处委托万国房开公司实施,即该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非治安管理案件,鹿城公安分局对其不具有查处法定职责。二、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应当派警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在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置时,公安机关处警人员可以予以必要的协助。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本案中,黎明的报警事项并非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鹿城公安分局接到黎明的报警后已派警到现场,将黎明及其妻子带至派出所后,七都街道办事处工作
人员亦已到派出所,已履行110接处警法定职责。黎明主张鹿城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未予受理、报案登记、查处以及未履行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黎明报警所涉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寻求行政诉讼等法定路径解决,鹿城公安分局接到黎明的报警后已依法处警,鹿城公安分局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立案查处等法定职责。黎明诉请要求确认鹿城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黎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黎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黎明上诉称:上诉人经营的峰泰养殖场已取得合法经营手续。2019年1月18日,大量身份不明人员在峰泰养殖场仍处于经营状态的情况下,动用大型机械设备,暴力、突击地将养殖场内养殖设备强制拆除破坏。在此危难、紧急的情况下,上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请求被上诉人出警以及时保护上诉人及员工人身权及合法财产权。被上诉人民警出警后未对强制破坏拆除行为予以制止、亦未及时调查不明人员身份,事后更未针对上诉人的报警进行受理、处理,也未进行实质的调查、处罚或向上诉人告知任何案件相关信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履职诉请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紧迫性非法侵害,报警请求公安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应当予以保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范围、被上诉人无查处职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未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章的规定,被上诉人出警后应及时制止非法行为,并对现场情况进行调查,而被上诉人并未对现场破坏行为予以制止,未进行现场询问、盘查、调查及现场勘验,未制作笔录,亦未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未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提供的接处警记录等均为后期临时拼凑,无法证明已经履行职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原审第一项诉请为确认鹿城公安分局出警当日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违法,原审第二项诉请为确认鹿城公安分局对报案事项后续未履行受理、报案登记、处理、查处等法定职责违法。 
黎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