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参加的⼀起执⾏异议案件听证再谈赋强公证的⼏个常见实务问题
⽂|陈德强⼭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
【案件基本信息】
1.事由:申请不予执⾏公证债权⽂书
2.当事⼈:
异议⼈、复议申请⼈(被执⾏⼈):杨某
申请执⾏⼈:某银⾏
摇滚乐的特点【执⾏裁定结果】
执⾏法院:
驳回异议⼈杨某的执⾏异议请求。
复议法院:
⼀、驳回复议申请⼈杨某的复议请求;
⼆、维持XXX⼈民法院(2019)鲁XXXX执异XXX号执⾏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基本案情】
杨某(连带责任保证⼈)与某银⾏公证债权⽂书⼀案,某公证处于2019年9⽉19⽇签发执⾏证书。
某银⾏持该执⾏证书和债权⽂书公证书及相关材料向管辖权⼈民法院申请强制执⾏。执⾏过程中,杨某提出执⾏异议申请。执⾏法院⽴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案情的复杂、争议较⼤,并决定于2019年12⽉3⽇进⾏听证。办理执⾏案件的实施⼈员调取了涉案公证卷宗,同时通知了承办该案的公证员参加听证。执⾏法院于2019年12⽉25⽇作出(2019)鲁XXXX执异XXX号裁定书,驳回了杨某的执⾏异议申请。杨某不服,向市中级⼈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法院于2020年5⽉9⽇作出(2020)鲁XX执复XX号执⾏裁定书。
【异议⼈主张事由】
⼀、债权⽂书公证书证词没有载明权利义务主体、给付义务,⼈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黄多多图书馆发生什么事⼆、异议⼈提供的《保证合同》约定条款中,“如借款⼈违约,保证⼈⾃愿接受强制执⾏”系⼿写,且在该约定⼿写条款处没有当事⼈签字或盖章,异议⼈对其接受强制执⾏效⼒的承诺真实性存疑。
三、在邮政公司未将公证机构出具的《债务履约核实函》送达到异议⼈的情形下公证机构出具了执⾏证书,所以公证机构未向异议⼈核实对《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已经履⾏或部分履⾏,属于严重违反公证程序。
四、债权⼈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异议⼈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异议⼈杨某曾⼝头向公证机构提出没有收到债权⽂书公证书和执⾏证书的异议。
南京大屠杀是哪一年哪一月哪一天【签发执⾏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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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发执⾏证书前公证机构依据借款⼈和保证⼈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的EMS⽅式,对双⽅是否履⾏或部分履⾏了债
在签发执⾏证书前公证机构依据借款⼈和保证⼈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的EMS⽅式,对双⽅是否履⾏或部分履⾏了债务进⾏核实,因异议⼈杨某未在公证申请表栏中留存通信电话,亦未在《承诺书》通信地址栏中留存通信地址,故依据《保证合同》中留存的座机电话8398***和⾝份证住址进⾏了核实,结果座机电话停⽤。依据《承诺书》承诺,杨某在改变和联系地址时负有
在3⽇内通知公证机构的义务,但其并未履⾏通知义务。杨某⾝份证住址虽没有改变,但因⽆法取得联系,邮政⼈员⽆法将《债务履约核实函》邮寄到杨某本⼈,结果被退回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于2019年9⽉19⽇签发了执⾏证书。
【执⾏法院裁定要点】
1.本院执⾏该案的执⾏依据为具有强制执⾏效⼒的债权⽂书公证书,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证书是⽴案执⾏的前提,执⾏证书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故对异议⼈关于债权⽂书公证书没有载明权利义务主体、没有给付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本院在公证机构调取的《保证合同》中,在⼿写“若借款⼈⼈违约,保证⼈⾃愿接受强制执⾏”这⼀特定条款处有当事⼈按⼿印予以确认,故对异议⼈杨某关于⾃愿接受强制执⾏承诺真实性的存疑主张,不予⽀持。
3.公证机构以《保证合同》中确定的地址和向其异议⼈邮寄核实函,并⽆不当。故对异议⼈关于公证机构未向其核实合同履⾏事实、公证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持。
4.异议⼈以债权⼈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的主张应通过诉讼途径予以救济,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异议⼈的异议不能成⽴,驳回异议⼈杨某的执⾏异议请求。
【复议法院裁定要点】
1.本院认为,当事⼈申请不予执⾏公证债权⽂书应当具备法定事由。从复议申请⼈主张的合同内容来看,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担保⾦额、担保期限、担保⼈的责任、纠纷解决⽅式等内容明确。
2.复议申请⼈杨某在《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摁指印⾜以说明其签订合同时认可合同载明的内容,当然包括认可合同中关于“若借款⼈违约,保证⼈⾃愿接受法院强制执⾏”的约定内容。
3.复议申请⼈以⾃⼰向⼈民法院提供的保证合同没有在“若借款⼈违约,保证⼈⾃愿接受法院强制执⾏”的内容上捺⼿印,否认⾃愿接受强制执⾏的事实,有违诚实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4.复议申请⼈杨某主张公证债权⽂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在复议程序中没有提供证据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XXX⼈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驳回复议申请⼈杨某的复议请求,维持XXX⼈民法院(2019)鲁XXXX执异XXX号执⾏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公证员案情分析
听证会现场,异议⼈和委托律师就上述所提异议及案件焦点做出陈述,承办公证员就签发执⾏证书程序和依据做出答复和说明。
⼀、合同中明确了权利义务主体、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以及担保⾦额、担保期限、担保⼈责任、担保⽅式、纠纷解决⽅式等内容,并且执⾏证书中载明了申请执⾏⼈和被执⾏⼈信息,明确了执⾏数额和利息、罚息计算⽅式等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书公证书证词在明确了债权⼈、债务⼈、保证⼈等信息的情况下,将证词表述为“合同各⽅当事⼈在前⾯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币种、数额、借款期限、利率、保证的⽅式、范围、期间及其违约责任等条款”,是否视为公证债权⽂书没有载明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
《最⾼⼈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书执⾏若⼲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债权⼈申请执⾏的公证债权⽂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同时,规定了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申请。
或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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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对于公证证词的给付内容不能做狭隘化理解。即使公证机构在债权⽂书公证书的公证证词中如果没有注明具体借款数额,但对于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明确了债权⼈、债务⼈、担保⼈等合同主体,明确了借款币种、数额、借款期限、利率、担保的⽅式、范围、期间及其违约责任等条款,在公证证词中有“合同各⽅当事⼈在前⾯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币种、数额、借款期限、利率、担保的⽅式、范围、期间及其违约责任等条款”的具体表述,不应认定为公证证词缺失权利义务主体和明确的给付内容。因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和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是⼀份《具有强制执⾏效⼒的债权⽂书公证书》的整体。
同时,笔者还认为,赋予强制执⾏效⼒的公证债权⽂书原本和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证书,共同构成⼈民法院的执⾏依据。债权⼈在向执⾏法院申请执⾏时,除了提交赋予强制执⾏效⼒的公证债权⽂书原本外,还需要提交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证书,执⾏证书载明了具体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申请执⾏数额和利息、罚息等的计算⽅式以及申请执⾏⼈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执⾏证书确认的执⾏标的、利息、罚息的计算⽅式等能够完全确认和计算出给付内容。所以,即使《具有强制执⾏效⼒的债权⽂书公证书》的公证证词对借款数额、担保⼈的担保责任不再做具体表述,但从债权⽂书内容和执⾏证书内容综合来看,不影响、不阻碍执⾏法院对公证债权⽂书权利义务主体和具体给付内容的理解,不应构成⼈民法院裁定不予执⾏公证债权⽂书的法定事由。
案例总结
公证机构在债权⽂书公证书的公证证词表述中,改变以往笼统性的证词表述⽅式,修订有关公证证词⽂书的表述⽅式和内容。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书执⾏若⼲问题的规定》,在公证证词中详细载明借款数额、利率、担保范围等内容。
⼆、在银⾏打印的定式合同中添加⼿写的“若借款⼈、保证⼈违约,⾃愿接受强制执⾏”的条款,合同当事⼈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但在⼿写添加条款处没有借款⼈、保证⼈签名或按⼿印的情况下,是否对被执⾏⼈⾃愿接受强制执⾏的承诺构成存疑。
上述案例中,复议申请⼈杨某以《保证合同》中关于“若借款⼈违约,保证⼈⾃愿接受强制执⾏”的约定内容系⼿写,且杨某以⾃⼰所提供的《保证合同》没有在承诺⼿写处签字或按⼿印予以确认,故其提出对接受强制执⾏效⼒的承诺真实性存疑。⼈民法院在公证机构调取的档案卷宗中,在接受强制执⾏承诺处有其按⼿印,但异议⼈提出其按⼿印不是本⼈所为。听证过程中,⼈民法院询问异议⼈可否对其⾮本⼈⼿印申请鉴定,杨某当庭没有做出申请表⽰,其后亦没有申请对所捺⼿印提出鉴定申请。
对于当事⼈在合同落款处已经签名或捺⼿印,是对合同所载明内容的认可。在银⾏打印的《保证合同》中,虽然是⼿写了保证⼈⾃愿接受强制执⾏的承诺条款,但保证⼈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则视为保证⼈对合同所载明内容的认可。况且,本案中在公证机构的档案卷宗中,在⼿写的⾃愿接受强制执⾏处,有保证⼈杨某的按⼿印。
同时,在复议法院的裁定中,亦表明法院的裁定原则,即杨某在合同落款处有签字和指印,⾜以说明杨某签订合同时认可合同载明的内容,当然包括认可合同中关于“若借款⼈违约,保证⼈⾃愿接受强制执⾏”的约定内容。
案例总结
公证机构在受理债权⽂书赋予强制执⾏效⼒公证案件中,建议在债权⽂书中采⽤打印若借款⼈、担保⼈违约其⾃愿接受强制执⾏的承诺条款,如果采⽤⼿写接受强制执⾏承诺条款时,要求或建议承诺⼈在⼿写处签名、捺⼿印予以进⼀步确认。
三、当事⼈未在申请表留存,亦未在承诺书中载明公证机构核实债务的通信地址,在其银⾏合同中留存的电话停⽤的情况下异议⼈也没有按其承诺通知公证机构,是否影响公证机构签发执⾏证书。
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证书前,需要对借款⼈、担保⼈核实对债权⼈所主张的债权履约情况。公证机构⼀般采⽤EMS⽅式进⾏核实。但现实公证⼯作中,有时遇到债务⼈拒绝向公证机构提供或债务核实通信地址的情况。另外,有时虽然留存了或债务核实通信地址,但因后来变更了通讯和通信信息,没有按当初承诺将变更信息告知公证机构,进⽽造成公证机构的债务核实难问题。
该案中,异议⼈杨某在向公证机构签订的《承诺书》中承诺了如果保证⼈拒绝留存联系⽅式或留存虚假联系⽅式的,以及拒绝接收核实函或委托他⼈接收债务核实函、收到债务核实函拒绝回复的,视为对债务履⾏核实内容⽆异议;另外,杨某还承诺了如果保证⼈改变了留存联系⽅式的,应在改变联系⽅式3⽇内通知公证机构,不通知致使⽆法核实债务的,由承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异议⼈杨某没有在《公证申请表》中留存,并且在《保证合同》中留存的电话停⽤后亦没有通知公证机构新的联系⽅式,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留存的电话停⽤后亦没有通知公证机构新的联系⽅式,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民法院在裁定中亦认可公证机构以《保证合同》中确定的地址和向异议⼈邮寄核实函并⽆不当,故对异议⼈关于公证机构未向其核实合同履⾏情况、公证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不予⽀持。
案例总结
在受理申请⼈对债权⽂书赋予强制执⾏效⼒公证中,公证机构应积极全⾯地告知债务⼈、担保⼈赋强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同时,建议公证机构要求申请⼈填写准确有效的债务核实联系信息;在债务核实《承诺书》中,公证机构要求当事⼈⾃⾏填写准确、有效的信函通信地址,并告知当事⼈在通信联系发⽣变更的情况下及时书⾯告知公证机构,并告知拒绝填写通信信息和改变通信信息不通知公证机构⽽造成公证机构对其债务履约核实不能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
四、债权⼈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异议⼈杨某在向执⾏法院提起不予执⾏债权⽂书公证书异议和向中级法院提起复议时,均提出债权⼈在保证期间内,债权⼈没有向其主张权利。
该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5年9⽉20⽇⾄2017年9⽉19⽇,《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间是2015年9⽉20⽇⾄2017年9⽉19⽇。《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间届满之⽇起两年。某银⾏于保证期间内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证书,公证机构在保证期间内依据程序签发执⾏证书,某银⾏在保证期间内申请了法院强制执⾏。
执⾏法院和复议法院均认定异议⼈所提的关于债权⼈没有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应免除责任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通过诉讼途径予以救济。
案例总结
罗志祥个人 资料在现实案件中,多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间届满之⽇起两年内,特别是在《民法总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后,存在债权⼈认为向保证⼈主张权利的期限不超过三年即可的误解。受普通诉讼时效变更的影响,时常遇到因债权⼈没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主张权利⽽使得保证⼈脱保的现象。鉴于⽬前普通诉讼时效的改变和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的情况,笔者建议为防⽌类似案件发⽣,债权⼈与保证⼈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起三年或更长为宜。
五、另外,异议⼈曾向公证机构⼝头提出没有收到债权⽂书公证书和执⾏证书,公证程序严重违法。
笔者认为,是否收到债权⽂书公证书并不影响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当然更不影响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履⾏。《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银⾏已向借款公司履⾏了出借转账义务,并向公证机构提供了转账凭证,双⽅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保证⼈杨某的保证责任因债权⼈和债务⼈的债权债务事实发⽣⽽形成。在公证机构对杨某所做的笔录中,杨某明确表⽰债权⽂书公证书由银⾏领取,其提出没有收到债权⽂书公证书⾃然不能构成公证程序的违法事由,并不能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
另外,债权⽂书公证书和执⾏证书是债权⼈向⼈民法院申请执⾏的依据,公证机构是否对被执⾏⼈寄送或通知其领取执⾏证书并不影响其对担保责任的履⾏。⽽且,⽬前没有规定要求公证机构应当向被执⾏⼈送达或通知其领取执⾏证书。在赋予债权⽂书强制执⾏公证案件中,债务⼈和担保⼈没有收到公证书,不构成公证书的⽆效,并不构成⼈民法院裁定不予执⾏公证债权⽂书的法定事由。
案例总结
公证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的当事⼈认为公证书对其没有⽤途,或因多种原因拒绝领取公证书。为避免因是否领取到公证书或如何领取公证书的问题发⽣的纠纷,公证员在承办具体案件中,要注意做好当事⼈是否领取公证书、如何领取公证书以及领取公证书的份数等记录。如果当事⼈委托他⼈领
取公证书,需要在笔录中做好记录,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他⼈领取公证书的当事⼈签订委托领取公证书的委托书存⼊公证卷宗。
图⽂|殷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