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与新媒体专业学什么摘要:2008年《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得以恢复诉权。但由于《批复》高度概括凝练,未能区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形,其实公证债权文书的权利人不能起诉的主要理论基础在于公证债权文书已有执行力,债权人可径行申请强制执行,再提起诉讼显然缺失诉的利益。因此,公证机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撤销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等情形,是否都存在恢复当事人诉权之必要?
关键词:赋强公证;诉权恢复;不予执行
一、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当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时,是否当然恢复当事人的诉权,理论和实践中存在
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第三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
关于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因公证债权文书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起诉。从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权利的角度看,被执行人似乎也应有权向法院起诉,但被执行人作出承诺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后,本应视为诉权的放弃,如果因法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而又重新获得提起诉讼的权利,明显与赋强公证设立的目的不符。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都主张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救济,相比第一种观点,更为效率。第二种观点显然是把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视作是广义上的法院执行行为来看待。有学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是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不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而是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抗辩,或者理解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应当视为对被执行人异议所作的一种处理,被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且这种程序设置可以避免法律程序的复杂。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执行行为应当是指人民法院运行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权利的公法上的行为。根据立法本意,执行行为应当
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执行措施、也包括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应当遵守的程序性规定以及做出的某些法律文书,因此,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应当视为法院的“潘玮柏老婆个人资料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行使救济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对于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径直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一说,只有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时,人民法院才能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并进而作出判断,而法院审查后作出的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方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可能,此时审查判断并作出裁定的行为才成为当事人存在异议的执行行为,故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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